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第1002號、第1003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判決,惟就被告被訴侵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基成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結識廖基程後,復於同年3 月間邀廖基程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並以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以機車接送酒店小姐為由,要求廖基程出面承租機車供其使用,廖基程乃於同年3 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優質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登記車主為東榮車業行,下稱系爭機車),租期至同年、月27日止,再交由陳基成使用(陳基成向廖基成詐得相當機車租金不法利益部分,經本院以本案於105 年11月17日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陳基成於持有系爭機車後,並未依限歸還該車,反於約定還車期限屆滿之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優質機車行」向廖基程催討歸還系爭機車,經廖基程一再聯繫陳基成要求還車未果,乃在同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向「優質機車行」買下該車後,而對陳基成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基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基成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1 第1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2 第29、31頁反面-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基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4 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卷〉第2-3 、16頁反面、本院易卷1 第295-305 頁),並有系爭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機車執照、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6 、18-1、22頁、本院易卷1 第2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機車租期屆滿後,顯係無正當權源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並擅自以所有人自居,就系爭機車加以使用、收益,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業於104 年5 月間將系爭機車交予已買下該車之告訴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院前已另就「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以機車接送酒店小姐,要求告訴人出面承租機車供其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面承租包含系爭機車在內之機車,而詐得相當於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部分判決在案(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而本補充判決部分,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被告另於104 年3 月18日,在上址優質機車行內,以經營酒店生意需騎用機車為由,要求告訴人以其名義,租用系爭機車後,交由被告使用,租期至104 年3 月27日止,然被告屆期竟未返還該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部分之事實,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及侵占罪乃屬即成犯、犯行於成立之際旋告終了之性質,公訴意旨係意在起訴被告獲悉系爭機車租期於104 年3 月27日租期屆滿,旋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且侵占之標的係告訴人承租之系爭機車本身(即車整體交換價值),並非特定期間內該車之使用對價(即租金),法益性質不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加以審究。又被告以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為由,誘騙告訴人出具名義向「優質機車行」承租機車供其使用之初,乃係先行租得另輛機車使用,並於依約返還該車後始行租用系爭機車乙情,業據證人廖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1 第298-299 頁反面),換言之,被告於租車期間既曾願依出租人指示返還車輛,斯時當無以自居所有人之意思,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侵占系爭機車之事實,顯係其於租期屆滿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此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間,自乏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要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空間,應與本案之前判決在案部分之罪分論併罰,爰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賃期限屆滿仍拒不歸還系爭機車,猶繼續占有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他人財產權所生危害之程度,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執行其餘刑期,業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情況(該罪嗣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8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除上開已執行之刑期外,其餘徒刑於105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後,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被告已於104 年5 月間返還系爭機車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廖基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已婚、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現以工程學徒為業、每日收入約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嗣後業已於104 年5 月2 日歸還告訴人此情,業據證人廖基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 │ ├──┬──┬────────────┬───────┬─────┤ │編號│罪名│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暨 │確定日期 │ │ │ │ │確定判決 │ │ ├──┼──┼────────────┼───────┼─────┤ │1 │詐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該院102 年度簡│102 年11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字第3447號(即│20日 │ │ │ │ │乙罪) │ │ ├──┼──┼────────────┼───────┼─────┤ │2 │妨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該院103 年度簡│104 年1 月│ │ │風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字第4668號 │29日 │ ├──┼──┼────────────┼───────┼─────┤ │3 │詐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該院104 年度簡│104 年5 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字第65號 │5 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