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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勇
- 被告
- 陳鴻隆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告
- 許中州
陳世凱
參 與 人 謝 平
陳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23 、24626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智勇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中州犯附表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五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隆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凱犯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平取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戎展取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事實
一、蘇智勇與陳鴻隆均明知蘇智勇並非負責國防部採購事務之現役軍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
二、蘇智勇、陳鴻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人均明
知蘇智勇並非負責國防部採購事務之現役軍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
三、蘇智勇與許中州均明知蘇智勇並非負責國防部採購事務之現
役軍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
四、蘇智勇、許中州、陳世凱均明知蘇智勇並非負責國防部採購
事務之現役軍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蘇智勇、許中州、陳鴻隆、陳世凱(
下稱被告4 人)犯行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
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
第113 、114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4人坦承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4 人,就下述被告許中州、陳世凱否認部分外之犯
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四卷第104 頁反面、第
10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智勇、許中州、陳鴻
隆、陳世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志欣、蔡文風、蔡世億、
蔡清旭、陳俊閔(103 年6 月18日改名為「陳程麟」)、翁
國凱、余育鵬、魯子瑞、盧志偉、黃柏儕、謝平、李建勳、
陳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一卷第42至
46、59至63、65至68、70至72、74至77、86至87、89至92、
97至100 、102 至105 、109 至113 、134 至139 、143 至
145 、147 至149 、151 、154 頁;他二卷第1 至5 、21至
23、26至30、42至50、56至58、60至67、69至73、152 至
155 、161 至163 頁;偵卷第50至52、56至58、87至88、93
至94、271 至273 、280 至28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所示A 、B 、C 、D 、E 、F 標案公開閱覽、招決標
公告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開標決標紀錄、被告陳鴻隆開立之
借據及本票、被害人謝志欣提出之存摺影本、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 至13、19至107 、109 至
192 、194 至203 、212 至226 、228 、253 、254 、257
至260 、273 、274 、297 至320 、322 、333 、337 至
365 、367 、368 、374 、381 、382 、386 至507 、560
、561 、600 至611 、616 至62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4 人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蘇智勇
、許中州雖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有所爭執
,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調查卷第346 、357 、
363 、365 頁),被告蘇智勇、許中州確有於附表編號七所
示時、地收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足認被告4 人前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中州否認犯行(附表編號五)部分
訊據被告許中州,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陳進坤、陳麗雲當時並未受騙云云。然觀諸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智勇曾於102 年9 月30日以被告許中
州持用之行動電話對邱詮堃稱:我的位置現在已經不是承辦
人,我10年前就幹完科長,相對的來講,裡面的朋友,你聽
得懂了吧等語(見調查卷第212 頁);又於102 年12月18日
對被告許中州稱:歷史標價大約落在1,200 多塊,我們只要
平1,200 或低於1,200 一點點,就有機會等語(見調查卷第
214 頁);另陳進坤係以單價1,199 元標得C 標案一情,亦
有C 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2 、203
頁);再參以被告許中州於102 年12月25日開標現場在邱詮
堃面前以行動電話對被告蘇智勇稱:現場主持人一直護航我
們,一直在護就對了,我跟「大東」(即邱詮堃)講,當然
啊,現場大哥都交代完啦,當然是護著我們啦等語(見調查
卷第220 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智勇於偵訊中證述
:我對邱詮堃說「裡面的朋友」是指軍方或國防部的人,許
中州在電話說現場主持人一直護航他們,是順著邱詮堃的話
,實際上是因為另一家廠商資格不符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
反面),此部分證述,核與C 標案開標、決標紀錄所載之審
標結果為: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1 家不合格等語相
符(見調查卷第202 頁);再審酌邱詮堃於102 年12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許中州表示:他們剛上車就幹到沒力
,勞煩大哥一定要讓他們賺回來(見調查卷第219 、230 頁
),又被告許中州則於103 年2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對邱詮
堃稱:老大那時候不是跟他們講說,過幾個月後,慢慢抽換
,等到不符那個量的時候,再去跟他們申請(見調查卷第
225 頁),佐以陳進坤擔任負責人之富達寰宇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確有於103 年1 月22日發文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請求更換外勞遭否決一情,有卷附該公司103 年1
月22日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 年5 月16日
函文可參(見院三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足認陳進
坤、陳麗雲確實因被告蘇智勇、許中州之言行,誤信被告蘇
智勇具有軍中人脈,可影響標案之取得與履行,而由邱詮堃
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證人邱詮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是基於道歉給被告蘇智勇、許中州財物,陳麗雲並沒有
交付財物予我轉交被告蘇智勇、許中州云云(見院三卷第80
至87頁);證人陳麗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投標金額是我
自己計算,標價偏低也怨不得別人,且事後申請外勞也沒有
請人幫忙云云(見院三卷第88至91頁),顯與前述譯文資料
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許中州有利之依據。是被告許中州就
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被告蘇智勇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
㈢、被告陳世凱否認犯行(附表編號七)部分
訊據被告陳世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僅透過陳戎展介紹李建勳與被告蘇智勇、許中
州見面,之後並未介入云云。然查:被告陳世凱曾於102 年
年底透過陳戎展邀集有意投標附表編號七所示E 、F 標案之
李建勳與被告蘇智勇、許中州見面,且曾向陳戎展訛稱:被
告蘇智勇在國防部任職云云一情,業據證人陳戎展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智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如果李建勳認為我有軍中人脈,
都是被告陳世凱說的,但後來我與李建勳見面時,也都不否
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0 頁),足認被告陳世凱確有訛稱
被告蘇智勇為國防部人員,而與被告蘇智勇、許中州共同製
造被告蘇智勇為國防部官員之假象,而使李建勳誤信被告蘇
智勇為國防部官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財物,是被告陳
世凱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與被告蘇智勇、許中州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案被告4 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將「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則增訂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4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智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所為;被告許中州如附
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為;被告陳鴻隆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為;被告陳世凱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即告既遂,縱行為人事後返還被害人
所交付之財物,亦無解於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以被告蘇智勇、陳鴻隆事後返還被害人翁國凱交付之10萬元
,認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蘇智勇與陳鴻隆就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蘇智勇、陳鴻隆與「明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蘇智勇與許中州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智勇、
許中州、陳世凱就事實欄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對象、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蘇智勇前因外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
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8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述2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5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
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四卷第114 至
117 頁)。被告蘇智勇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智勇所犯附
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犯行,均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
,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均構成累犯
,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中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前
述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裁定撤銷,
而入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四卷第118 、
119 頁)。被告許中州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世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402 、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8 月、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陳世凱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院四卷第126 至133 頁)。被告陳世凱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為求一己私利,
竟對被害人訛稱可收受款項干預國家採購標案之進行,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許中州、陳世凱就部
分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誠摯反省悔悟之意,另念及被
告蘇智勇、陳鴻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
且被告蘇智勇積極與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返還如附表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或轉交犯罪所
得之人;被告許中州與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返還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或轉交犯罪所得之人
;被告陳世凱與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鴻
隆則於偵查中將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翁國凱
,有協議書、收據、簽收證書、收款證明單、調解筆錄、和
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害人翁國凱、盧志
偉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7 頁;院三卷第95至102 頁
、第106 頁、第126 至134 頁;院四卷第110 、138 至140
頁),兼衡被告4 人於附表所示犯行之參與情節,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他二卷第91頁、偵卷第64
、103 、151 頁,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4 人所受如附表所
示之多數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新法欲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犯
罪被害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不予宣告沒收外,
僅例外基於人性尊嚴、訴訟經濟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認有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或第三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定要件時,法院始得於個案斟酌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
㈡、被告蘇智勇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被告許中州如附表編號
五、七;被告陳鴻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參與人陳
戎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或轉交人部分,有前述協議書、收據、被害人證述、本院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參照前述說明及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智勇如附表編號二、七;被告許中州如附表編號二、
六、七;被告陳鴻隆如附表編號一、四;被告陳世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參與人謝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取得之
犯罪所得(並無卷證足認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按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未實際返還被
害人部分,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許中州雖提出本票,主張就附表編號六犯
行,已返還60萬元(見院四卷第38頁反面),然證人即附表
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盧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沒有人
跟我談和解或歸還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見院三卷第
208 頁反面),被告許中州亦自承:60萬元我是付給綽號「
坤哥」之人等語(見院三卷第207 頁反面),又觀諸許中州
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均無被害人盧志偉簽收之記載(見院四
卷第41、42頁),且被告許中州及參與人謝平於本院審理中
均稱目前無法返還予盧志偉(見院四卷第110 頁正面),是
前述被告許中州提出之本票、收據均難採為被告許中州、參
與人謝平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4 人所有,
用以聯繫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及被告4 人搜索筆錄(見警聲搜卷第281 至290 、297 至
299 頁)在卷可佐,被告蘇智勇扣案之Vega牌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一情,亦據被告蘇智勇自承在卷(見他二
卷第124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