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財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四海豆漿店」員工,在其胞弟吳錦龍與隔壁鹹酥雞店老闆唐先治討論前一日顧客停車問題之際,因不滿唐先治要渠等解決「四海豆漿店」顧客停車問題,竟於104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四海豆漿店」前,以「白痴」(起訴書記載為「白癡」)等語侮辱唐先治。 二、案經吳錦財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認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胞弟吳錦龍聊天,告訴人唐先治聽到伊聊天內容有「白痴」之語句,就過來反覆問伊是否辱罵告訴人,伊因為一時情緒,才以疑問句稱:「你白痴嗎?」而非肯定句方式表達,且此語乃平時常用之口頭禪,並非對被告為之,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四海豆漿店」員工,在其胞弟吳錦龍與隔壁鹹酥雞店老闆唐先治討論前一日顧客停車問題之際,於104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四海豆漿店」前,口出「白痴」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2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1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先治、證人盧昱均、證人吳錦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見警卷第9-17頁、偵卷第8-9、20-21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乃告訴人唐先治與被告胞弟吳錦龍在104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分別於各自之鹹酥雞店及四海豆漿店內討 論前一天即104年3月22日發生之客人停車爭執,告訴人要求吳錦龍(含四海豆漿店人員)解決四海豆漿店之客人停車停到鹹酥店門口之問題。被告於四海豆漿店內聽到告訴人所述隨即插話、回覆稱:客人停車問題要告訴人自行解決,而非由吳錦龍(四海豆漿店)前去跟客人溝通,並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痴」一詞,告訴人隨即當場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業據告訴人、證人盧昱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4頁),被告亦供承伊當天與吳錦龍同在四海豆漿店,告訴人邊將鹹酥雞收攤,同時和吳錦龍討論客人停車的問題,隨後發生上開爭執,並以「白痴」一詞辱罵告訴人,伊之所以會罵白痴是因為伊認為雙方店家應自行管理解決各自客人之停車問題,不應由他方出面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7頁),是 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提出應由吳錦龍(四海豆漿店)解決客人停車問題之提議,而回前揭反應及回話,自其對話脈絡觀之,被告表示前揭「白痴」一詞之受話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並非與告訴人對話云云,即屬狡卸之詞。 ㈢又被告辯稱當天伊係以疑問句語氣表示「白痴嗎?」,並非以肯定語氣表達云云,此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告訴人與證人盧昱均均證稱:被告係以肯定語氣表示「白痴」一詞,而非以疑問句語氣表示「白痴嗎?」(見偵卷第8-9頁),益徵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至於證人吳錦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疑問語氣稱「白痴嗎?」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0-21頁),惟證人吳錦龍此部分證述與前揭告訴人、證人盧昱均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不相符,且證人吳錦龍為被告之胞弟,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則證人吳錦龍此部分證述,實難憑採。又證人鍾鴻英於審理時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出言表示「白癡喔?」,平常被告有時會以「你白癡喔?」與同事間對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則證人鍾鴻英並未聽聞被告曾表示「白癡喔」等語,本院無從認被告係以疑問語氣「白癡喔?」對告訴人發問,且被告係以直接、肯定之語氣「白痴」一詞侮辱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盧昱均證述綦詳,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鍾鴻英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白痴」一詞係在表示醫學上因遺傳、出生傷害,或患有腦部疾病造成智力低下,行動遲鈍,不能辨別事物之人,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對於他人當面稱其「白痴」語,係指對方行為遲鈍、智能低下等意,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當感受屈辱、難堪,自屬侮辱無誤。被告於四海豆漿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位於僅一牆之隔之被告以「白痴」一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使其感受屈辱與難堪,顯非屬適當合理之評論,而係出於惡意,公然以該等言詞,對告訴人加以侮辱,其主觀上係在用「白痴」一詞,輕蔑、貶低告訴人所為吳錦龍(四海豆漿店)解決客人停車問題之提議,具有侮辱之意無疑。被告雖辯稱「白痴」一詞為其口頭禪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私交且前已因顧客停車問題產生爭執,在討論顧客停車問題口出上開「白痴」等語,其前後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其真意在於表達告訴人前揭提議極為笨拙之意,非單純之口頭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前揭四海豆漿店內,以「白痴」一詞之不堪言語,公然對告訴人加以侮辱,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