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祺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中泰企業社」內,因見王繼湟與其女友工作上有互動,即心生妒意,與王繼湟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王繼湟之頭面部、頸部,致王繼湟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繼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進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進祺坦承於104 年4 月16日14時50分許,在「中泰企業社」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王繼湟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出手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4頁;院一卷第16頁不爭執事項;院二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告訴人確於104 年4 月16日16時35分,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因告訴人既係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1 小時餘,即至該醫院驗傷;且依卷附照片(見警卷第16頁)觀之,告訴人傷勢均有血液流出痕跡,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為新痕,而非舊傷;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告訴人既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所造成。再徵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位置,主要係分佈面部、頸部、胸部之抓傷、鈍挫傷,核與告訴人證陳遭被告毆打臉部及脖子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出手毆打抓傷所致。 ㈡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才還手等語(參院二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係證陳:被告是「阿佳」之男友,當天我正在工作,「阿佳」繪畫凹巢交由我切割,被告突然出現,拿旁邊的木頭敲打別塊木頭,同時大聲罵髒話,我問他要幹嘛,他就突然向我衝過來,用拳頭打我臉部、脖子,直到旁邊員工出來拉開他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告訴人僅有出聲詢問被告何事,並未先出手;況被告所述遭告訴人出手毆打之情,除為其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件亦無案發時遭告訴人打傷之相關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等語,即非無疑。又縱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形,在告訴人停手後,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旋即結束,被告縱認受辱,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是被告之後另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告訴人為50年8 月間出生,本件案發時已屆53歲;被告為64年6 月7 日出生,案發時為39歲,正值青壯之年,則以被告、告訴人2 人年齡及相應之體力而言,告訴人較被告老邁、體衰,縱若告訴人有先攻擊被告情事,然被告係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案發地點並非於被告住處,被告於受告訴人攻擊情形下,以被告之體力,自可儘速離開現場,一走了之,或以手拉扯告訴人攻擊之手部即可,何需朝頭、頸部此等與出手毆打無涉之部位攻擊?本件亦不致如被告所辯無法掙脫,且被告又豈會任告訴人持續徒手毆打?被告就年齡、體力等方面,均較告訴人為優勢,難認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而須以出手毆打、抓傷告訴人臉部、脖子等攻擊方式實施反擊,益徵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氣憤情緒,乃起意傷害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見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工作上有互動,即心生妒意,未能克制行為,任意出手傷害他人身體,行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至為嚴重,然受傷多處;又被告僅有一過失致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尚無傷害或其他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入至少新台幣2 、3 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