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被 告 尤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4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律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仍不知悔悟,復與尤欽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0時1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鑫富商行(下稱前揭商行)並佯裝購物,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由劉律伶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C充電傳輸線1 條及行動電源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69 元、639 元),得手將上開物品交予尤欽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即離去。嗣經店長陳鈺怡盤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律伶、尤欽2 人,被告劉律伶固坦承有與尤欽前往前揭商行,並拿取貨架上傳輸線1 條交予尤欽等情,被告尤欽固坦承有與劉律伶前往前揭商行,有拿紙袋放行動電源等物,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律伶並辯稱:當天是尤欽請其代為選購充電器,其始陪同尤欽至前揭商行,其僅拿充電線給尤欽,隨後就離開,不知道尤欽有無付錢云云;被告尤欽則辯稱:劉律伶將紙袋交予其並把行動電源放在裡面並要其拿出去,其不敢就把紙袋還給劉律伶,最後係劉律伶將紙袋攜出云云。經查: (一)前揭商行於103 年9 月22日10時19分許,有3C充電線1 條及行動電源1 個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商行店長陳鈺怡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堪認為實。 (二)再查,就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在場,並由被告劉律伶拿 取貨架上商品交予被告尤欽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乙情,業為被告2 人所坦承在卷。至被告劉律伶所拿取之商品究僅為3C充電線或尚包括行動電源部分,經證人陳鈺怡及被告尤欽均稱為2 者皆有,實核與被告劉律伶於警詢時供陳相符,堪認被告劉律伶於貨架上拿取之商品為3C充電線及行動電源各1 個無訛。再其2 人所推諉否認者,實係何人將置有未結帳商品攜出前揭商行乙節,就此被告尤欽於警詢時坦承由其最後將紙袋攜出等語,雖於偵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由被告劉律伶帶走紙袋云云,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於當日10時19分許、10時20分許均在貨架前,時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尚無法識別何人提著紙袋,惟於同日10時22分許,可明確看出被告尤欽單獨提著紙袋行經結帳櫃檯往門口走去,另一角度監視器則有將被告劉律伶攝入,其行走在前且手上並無物品,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核與被告尤欽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堪認係其將置有3C充電線及行動電源之紙袋攜出店外,從而,其既明知前開物品均未結帳而仍攜出前揭商行外,足堪認定具竊盜之故意。 (三)又查,被告劉律伶與被告尤欽2人是否具犯意聯絡乙節, 經證人陳鈺怡於審理時證稱:2人於電腦周邊用品貨架前 拿取貨品後,再到店員視線死角之文具用品貨架前交談示意後,將竊得物品放入紙袋中再離開等語,足認被告劉律伶知悉被告尤欽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紙袋,而就充電線或行動電源均非大型物品或重物,且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2 人亦未購買數量眾多商品,故實無將未結帳商品先行放入自己攜帶紙袋之必要,然被告2 人卻仍先行置入,故被告劉律伶辯稱不知被告尤欽未結帳云云,實與常情顯然不符,尚難採信;再與被告尤欽於警詢時自承:其向劉律伶提議去行竊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劉律伶與被告尤欽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律伶、尤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又被告劉律伶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再參以被告劉律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尤欽犯後一度坦承嗣後復否認犯行,及衡以被竊財物價值、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本案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章,並修正及新增相關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此「裁判時」就事實審法院而言,應指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如此始能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完整辯論、攻防,而不致生突襲效果,故本件雖宣判期間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惟因言詞辯論終結在前,從而不予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