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俊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薛正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12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正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賢俊為金麟油脂有限公司(下稱金麟公司)負責人,薛正川為金麟公司員工(於案發後已離職);周信義、陳文諒均為鑫鎂環保清潔行(下稱鑫鎂清潔行)員工(陳文諒於案發後已離職),金麟公司與鑫鎂清潔行之營業項目均包括廢食用油回收。薛正川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從事廢食用油回收時,適見周信義與陳文諒亦在該夜市從事廢食用油回收,薛正川與陳文諒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劉賢俊求援,劉賢俊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其等於約莫十幾分鐘後,在南屏路旁之人行道上會合,劉賢俊、薛正川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周信義與陳文諒2 人,致周信義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陳文諒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信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劉賢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信義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卷內證人周信義之警詢筆錄,與其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本件本件被告劉賢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信義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周信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復從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則證人周信義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除本件被告劉賢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信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賢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接到被告薛正川電話,被告薛正川說有2 個收油的人在那邊罵他,當時伊在小港收油,接到電話就趕快過去,大概十幾、二十分鐘到達現場,伊到場看到一大群人在那邊手撥來撥去等情;被告薛正川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案發現場,有與陳文諒口角爭執,所以馬上打電話通知被告劉賢俊過來等情。然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傷害犯行,被告劉賢俊並辯稱:伊過去就在那邊大聲說不要打,因為被告薛正川也在那邊勸架云云;其辯護人亦以:依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及被告薛正川之陳述,被告劉賢俊是否有出手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周信義,已值懷疑;被告劉賢俊是後來才到的,無證據證明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劉賢俊聯絡過來;案發當日告訴人周信義就陪同陳文諒去醫院驗傷,且就陳文諒受傷的部分,當天就去警察局備案,但告訴人周信義當天卻沒有任何的處置,這顯然與常理相違,告訴人周信義3 月4 日當天的傷,縱使有傷,也不能證明是3 月3 日的衝突所造成的,且若告訴人周信義所受傷害是前一天在衝突中被人毆打所造成,告訴人周信義應該會跟陳文諒說,但告訴人周信義都沒有講,是此一傷害不能證明是被告劉賢俊造成云云,為被告劉賢俊辯護;被告薛正川則辯稱:伊沒有動手打架,告訴人周信義的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賢俊為金麟公司負責人,被告薛正川為金麟公司員工(於案發後已離職);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均為鑫鎂環保清潔行(下稱鑫鎂清潔行)員工(陳文諒於案發後已離職),金麟公司與鑫鎂清潔行之營業項目均包括廢食用油回收。被告薛正川於104 年3 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從事廢食用油回收時,適見告訴人周信義與陳文諒亦在該夜市從事廢食用油回收,被告薛正川與陳文諒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劉賢俊求援等事實,除據被告劉賢俊(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10至12頁、調偵卷第12頁反面、審易卷第33至35頁、院卷第22至43頁)、薛正川(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10至12頁、調偵卷第12頁反面、審易卷第33至35頁、院卷第22至43頁)2 人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周信義(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10至12頁、調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35頁、院卷第24頁反面至30頁)、證人陳文諒(見警卷第19至22頁、調偵卷第11頁、院卷第22至43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憑採。 (二)本案有爭執者惟在於:⒈告訴人周信義是否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致告訴人周信義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⒉被告劉賢俊、薛正川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周信義是否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致告訴人周信義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查: ⑴被告劉賢俊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是周信義及同行友人與我的員工薛正川起爭執而雙方發生互毆」云云(見警卷第13頁),其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則供稱:「我開車到場,在車上看他們在開打,是什麼人在打架我不知道,但薛正川及周信義也在場,他們二人互打,等我停車再過他們二人就沒有在打架」、「薛正川打電話給我,說有衝突,我開車經過時看到陳文諒與薛正川互毆」、「我是後來到場,我在馬路上時有看到他們有衝突,到場時雙方還在互罵,應該沒有在打」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其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開車到現場,案發現場有很多人,我看到陳文諒跟被告薛正川在打架,我沒有注意周信義當時在做什麼」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其於105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看到一大群人在那邊手撥來撥去,後來我停好車後,我過去,我就在那邊大聲說不要打,因為被告薛正川也在那邊勸架」云云(見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劉賢俊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被告薛正川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周信義有2 個人都是在瑞豐夜市向攤商回收油脂,發現上述發生時、地在向攤商回收油脂,周信義等2 人就出口罵我:『是不是流氓麼會怎麼在這邊收油,再用三字經罵我』,然後大家就起了口角並發生打架互毆之衝突」、「我自己1 個與對方2 個(含周信義)發生打架互毆」云云(見警卷第24頁),其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改供稱:「當時有我、劉賢俊都在場,周信義與陳文諒不知道被誰打,當時夜市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打他,我只是在旁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案發現場,但我沒有出手打周信義和陳文諒,我只是跟他們起爭執而已,我們只是口角爭執,沒有打架,周信義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見審易卷第33頁)、其於105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劉賢俊還沒到的時候,就一大群人在打陳文諒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因為夜市有很多人,陳文諒在那邊罵得很大聲,我會怕、「(問:你有無跟那些人講到話?)沒有,我都沒有認識」、「(問:被告劉賢俊來了之後發生何事?)他也是在那邊勸架,我們二人在那邊勸架問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薛正川供詞前後矛盾,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⑵證人周信義於偵查中結證:「104 年3 月3 日下午5 點許,我在瑞豐夜市回收廢食用油,薛正川對我的同事陳文諒說『看什麼看』,陳文諒說『不能看嗎』,我沒有理他們,20幾分鐘後薛正川與劉賢俊及其他7 、8 個人就過來打我們,一開始先他們是打陳文諒,後來連我也一起打,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如果打我的那群人與被告2 人不認識,他們就不會一起過來,那群人是與薛正川一起過來,劉賢俊是後來過來的,劉賢俊過來時還沒有打起來,是後來才打起來的,劉賢俊說『現在是要打架嗎』」、「我們有口角之後,他們先打陳文諒,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陳文諒到瑞豐夜市要去收廢食用油時,我們一下車,被告薛正川就突然很大聲直接對我與陳文諒說『你現在是在看三小?』,我不予理會,陳文諒就直接回說『為何不能看?』,後來我們收完廢食用油出來,因為我們還在等一間客戶,我們在等一間客戶時,被告就叫一些人過來,然後被告他們的人就到了,大概10幾個人,大概兩台車的人,我記得是這樣,然後在現場時又在那邊講『你現在是怎麼樣?』,反正就是在吵架的當中那種不好聽的話全部通通講出來,然後突然被告劉賢俊就到現場,被告劉賢俊一到現場就一直指著我說『怎麼樣怎麼樣』,我說『我沒有怎麼樣』,然後之後不曉得陳文諒跟他們講了什麼,好像是這群人裡面有一個姓名不詳的人先動手,該人動手完其他人就跟著一起動手了」、「對方是先打陳文諒,因為陳文諒的衣服被人抓住而無法逃跑,我是在後面,他們在打時,我第一時間先把陳文諒推開,這樣陳文諒才有辦法逃跑」、「(問:被告二人就是在這一群人裡面?)是,被告薛正川是直接站在陳文諒前面,面對面」、「我把陳文諒推開以後,就連我也有事了,就連我都打了,我是被拖著打的」、「打我的頭,打我的背」、「(問:你雖然沒有看到何人出手,但你能肯定被告薛正川與被告劉賢俊也是在這群人裡面,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頁反面至30頁);證人陳文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周信義先到瑞豐挺市收回收油,後來與其他回收油業者就是周信義告的其中一個人發生口角,周信義叫我不要理他,我就繼續收其他的回收油,離開時我與周信義被6 、7 個人圍住,我們講沒有幾句話對方就打過來,我被三、四個、人圍住,其他情形我都不清楚,因為他們還對我噴防狼噴霧,所以我就看不清楚。後來有人說不要打了,我回去與周信義跟對方談,但我不清楚狀況,都是周信義在談。之後周信義說他衣服被拉破,當天他有陪我去驗,隔幾天我陪他去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當時對方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我知道一台車下來,很多人」、「當時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有人在後面推我及用防狼噴霧,我就是一路這樣跑」、「(問:我的問題是,你當天有無被人出手打到?)因為我不記得,但我背後有個腳印」、「(問:你稱有人用防狼噴霧,有無人打你?)我不知道是何人打我,我只知道當時有人在追我,有人拿防狼噴霧在噴我,我是被追著跑的,但我不確定有無人打我」、「(問:你稱有一群人來,他們有無把你與你同事周信義圍住?)一開始有圍起來」、「(問:你有無看到周信義被人打?)沒有,因為當時我被人拿防狼噴霧噴,我是背對著周信義,我被追在前面,周信義在後面,我根本沒有看到那個情況,因為我一直在前面被人追,周信義是在我後面,我根本沒有看到周信義有無被打」、「(問:你們除了與被告薛正川起衝突之外,還有無與其他旁邊不相干的人不認識的人起衝突?)沒有」、「我有被踹到,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我的,因為很多人」、「(問:根據你警詢所述,你有頭部腫脹、背部腫脹的這樣傷勢?)是,因為我從後面被追打、被踹」、「當時他(周信義)衣服的胸前口袋有被撕下來、裂開來的那種痕跡」等語無訛(見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3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且查告訴人周信義雖對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提出傷害告訴,在本案與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處於對立之地位,然其並未證稱遭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毆打,而係證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堪可認定其證詞並無誇大之處,證言之可信度極高;而證人陳文諒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周信義雖係同事關係,然其未對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提起傷害告訴,且證述其因遭噴防狼噴霧且自背後追打而未見到告訴人周信義遭毆打之經過,亦可認定其證詞應無渲染之虞,證言之可信性亦極高。又衡以證人陳文諒雖未親自見到告訴人周信義遭毆打之經過,然以其案發時遭噴防狼噴霧且自後追打之混亂情況,猶能記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停止對其追打後,其見到告訴人周信義上衣口袋有遭撕裂之痕跡,由是益徵告訴人周信義證稱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拳打腳踢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乙情,應非虛妄,而堪憑採。況告訴人周信義果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又何以於本院均供稱其2 人係在場勸架?縱認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所供勸架云云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亦可反證告訴人周信義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之事,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⑶被告劉賢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周信義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所致。然查,告訴人周信義證稱:「因為當天晚上我小受傷,所以才隔天去驗傷」(見偵卷第12頁),經與證人陳文諒證稱:「(問:為何當天周信義陪你去驗傷時,他沒有驗傷?)我不知道,應該是我比較嚴重」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互核情節一致。又告訴人周信義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而證人陳文諒所受之傷害,則為「頭部腫脹、背部腫脹」,告訴人周信義所受之傷害相較於證人陳文諒確屬相對輕微,且案發時證人陳文諒係鑫鎂清潔行之新進員工,由第1 天認識之告訴人周信義帶領學習廢食用油之回收工作,亦據告訴人周信義(見院卷第26頁反面)、證人陳文諒(見院卷第32頁反面)均證述無訛,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覺自身傷勢尚非嚴重而未就診,而僅陪同證人陳文諒前往就醫,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況證人陳文諒於案發翌日復陪同告訴人周信義前往就醫乙情,亦據告訴人周信義(見院卷第26頁反面)、證人陳文諒(見院卷第34頁)證述無訛,倘告訴人周信義所受之傷害非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所致,而係另有其他原因,既與證人陳文諒毫無關連,證人陳文諒與告訴人係剛認識而無交情可言,其又何需陪同告訴人周信義前往就醫?由是,益徵被告劉賢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屬無理由,而不可採。告訴人周信義所受之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應係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所致乙情,堪以採認。 ⒉被告劉賢俊、薛正川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查: ⑴被告薛正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文諒罵我」、「因為他們是兩個人在收油,當時我是一個人在收油,陳文諒罵我時,我會害怕,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我只是替人家工作,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老闆劉賢俊說鑫鎂環保清潔行的人罵我,我在這邊收油我受到生命的威脅」、「(問:你除了打電話給被告劉賢俊之外,還有無打電話給其他人?)沒有」、「被告劉賢俊說『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馬上就會到』,被告劉賢俊還沒到的時候,就一大群人在打陳文諒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因為夜市有很多人,陳文諒在那邊罵得很大聲,我會怕」等語見院卷38頁),被告劉賢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被告劉賢俊事發當天你到現場,是否因為你接到被告薛正川的電話?)是」等語(見院卷第39頁)。由被告薛正川、劉賢俊2 人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薛正川於案發當天與陳文諒發生口角後,僅撥打電話予被告劉賢俊,約莫十幾分鐘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達案發現場。且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且共同毆打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業如上述。是被告劉賢俊於接獲被告薛正川之求援電話後,乃聯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之事實,應可推認。且陳文諒於與被告薛正川口角後,仍與告訴人周信義繼續回收廢食用油,約莫十幾分鐘後,告訴人周信義與陳文諒即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此間告訴人周信義(見院卷第28頁)、陳文諒(見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未另與他人發生衝突,亦據告訴人周信義、證人陳文諒證述明確。由是,益徵被告劉賢俊於接獲被告薛正川之求援電話後,乃聯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之事實,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⑵證人周信義證稱:「(問:你雖然沒有看到何人出手,但你能肯定被告薛正川與被告劉賢俊也是在這群人裡面,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頁反面至30頁);被告薛正川於104 年6 月11日亦陳稱:「當時有我、劉賢俊都在場,周信義與陳文諒不知道被誰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劉賢俊則陳稱:「我看到一大群人在那邊手撥來撥去,後來我停好車後,我過去,我就在那邊大聲說不要打,因為被告薛正川也在那邊勸架」云云(見院卷第39頁反面),是堪認告訴人周信義與陳文諒等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毆打時,被告劉賢俊、薛正川均在場無訛。縱如被告劉賢俊所辯其到場時告訴人周信義已遭人毆打云云,被告薛正川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亦無礙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於告訴人周信義遭毆打時均在場之事實認定。而衡以被告薛正川適才與證人陳文諒口角,其若擔心因此遭逢不利,理應可避走息事,竟捨此不為,轉而向被告劉賢俊求援?而被告劉賢俊本可勸離被告薛正川,亦捨此不為,且急馳趕赴現場。堪認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應係有備而來。又倘如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所辯,其2 人於見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遭人毆打,非但未幸災樂禍,且不顧可能被誤認係告訴人周信義同夥而遭遷怒之危險,竟積極介入勸架排解,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薛正川且自承:「我、被告劉賢俊、陳文諒、周信義等4 人一起說『收油就收油,大家各收各的油就好了,不要有的沒的』,大家就在那邊握手言和了」等語(見院卷第39頁),被告劉賢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向大家稱:『不要了啦,不要收那麼艱苦』,後來大家就沒有再打架了,然後大家現場談和,大家誤會一場,以後大家收油的話,各收各的,然後就握手言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陳文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場有握手言和,是否如此?)是事後他跟我握手,我不知道有無跟他握手,至於我為何不提告,是因為後來我有跟他們握手,我覺得沒什麼事,所以我就握手言和了」、「我也不知道是跟誰握手言和,就是對方的人」等語(見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告訴人周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急著想要離開那邊,所以我只能先跟『他們』暫時握手言和,我要趕快離開了,因為我不可能我不握手言和的話,再來一次的話,那不是第二次傷害嗎」等語(見院卷第29頁),是被告劉賢俊、薛正川與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等人確有當場握手言和乙情,堪以採認。衡情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若與被告劉賢俊、薛正川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何以需要當場與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握手言和?況依被告劉賢俊、薛正川之前揭供述,亦可知 本件衝突之起因就是「收油」(即回收廢食用油)之故。至被告劉賢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未參與握手言和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所供不符,且未提出合理之解釋,礙難憑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劉賢俊之認定。由是堪認被告劉賢俊、薛正川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薛正川電聯被告劉賢俊求援,被告劉賢俊再聯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周信義拳打腳踢,被告劉賢俊、薛正川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行為當時,乃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犯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均係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劉賢俊、薛正川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賢俊、薛正川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薛正川因業務侵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薛正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賢俊、薛正川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被告薛正川(案發時)係金麟公司之員工且聯絡被告劉賢俊求援、被告劉賢俊身為金麟公司負責人且聯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周信義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劉賢俊、薛正川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劉賢俊、薛正川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末衡被告劉賢俊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金麟公司、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被告薛正川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見警卷第11、23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正川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及劉賢俊均未到場前,在前揭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致告訴人周信義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陳文諒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薛正川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無非以被告薛正川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賢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薛正川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架,周信義的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質之告訴人周信義證稱:「(問:所以你看不到是何人打你?)我看不到」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頁反面至30頁);證人陳文諒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周信義被人打?)沒有,因為當時我被人拿防狼噴霧噴,我是背對著周信義,我被追在前面,周信義在後面,我根本沒有看到那個情況,因為我一直在前面被人追,周信義是在我後面,我根本沒有看到周信義有無被打」(見院卷第32頁),是被告薛正川果否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及劉賢俊均為到場前,以一人之力毆打告訴人周信義、陳文諒2 人?實屬有疑。況被告薛正川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1 個與被方2 個(含周信義)發生打架互毆」、「劉賢俊到現場是在勸架,到達時我們已經沒有再繼續互毆」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賢俊於警詢時亦附和其詞陳稱:「是周信義及同行友人與我的員工薛正川起爭執而雙方發生互毆」云云(見警詢第13頁)。然其2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一致改口稱:其2 人只是在旁勸架云云(見院卷第40頁)。由是可知,被告薛正川與被告劉賢俊之供述反覆,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被告薛正川及劉賢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薛正川確有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及劉賢俊均未到場前,在前揭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周信義之舉,檢察官認被告薛正川前揭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薛正川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