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傳正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傳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皓遠(通緝中)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某時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達威公司)之名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4,100 元代價,向告訴人永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POZZZ98ZEK1 10410號,下稱A 車)使用,約定租期為36個月,雙方於同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鄭皓遠並交付36張面額7 萬4,100 元,發票人為鄭皓遠、曼達威公司之支票予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則於103 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A 車。詎鄭皓遠所開立票號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 年12月5 日之支票,於103 年12月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永鑫公司遂以電話及於103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鄭皓遠返還A 車,均未獲回應。被告安傳正明知A 車係鄭皓遠向永鑫公司租賃之車輛,鄭皓遠並無處分之權利,竟與鄭皓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鄭皓遠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介於林森路與忠孝路間某路段上,將A 車交付安傳正,並以曼達威公司、鄭皓遠為賣方,預先書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交付安傳正,委託安傳正將A 車出賣,藉以牟利。安傳正取得A 車後,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A 車出借予不知情之林藝洋(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知A 車為「權利車」,不得懸掛原本的車牌,林藝洋受領A 車後,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57分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蔡蕎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下,懸掛於A 車上,並駕駛A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將A 車停放於地下一樓停車場A286號停車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 車1 輛、AHE- 2781 號車牌(已返還蔡蕎筠)、RAK-8396號車牌各1 面、A 車鑰匙1 把,始悉上情。案經永鑫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蔡明宏、蔡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安傳正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被告安傳正與鄭皓遠2 人就上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蕎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票號FD0000000 支票影本、同案被告鄭皓遠、曼達威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AHE-2781號車牌1 面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收受鄭皓遠交付之A 車,嗣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該車交付予林藝洋,並告知林藝洋該車為「權利車」,不得懸掛原本的車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鄭皓遠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A 車之犯意,辯稱:我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辯護人是我們事務所所長,鄭皓遠大概是11月多但非下旬時間把車交給我的,他拿這一台車問我能否與租賃公司洽談,他說他在永鑫公司有100 萬押金,永鑫公司才租車給他,他請我跟永鑫公司談能否將該車買下,再轉賣出去,該車市值約220 萬元,他就可以得到差價,如果與永鑫公司談好了,他就會去找買家,再帶買家跟永鑫公司付款、過戶。我不是很清楚,他只委任我與永鑫公司談的部分,也只有口頭跟我講,把行照跟買賣契約書放在我那裡,之後我就聯絡不到他,車就放在我那裡。他交車的意思是,將車放在我那裡沒關係,我也貪圖那是保時捷,就幫他保管了,他當時有說快付不出租金,才會想要賣該車,這是我跟鄭皓遠第一次見面,是我之前的當事人介紹鄭皓遠跟我認識的。鄭皓遠只有給我車、行照,沒有其他文件,車輛買賣契約書是附在行照的袋子裡面,這可能是用來後來與永鑫公司買下該車後,要賣他方使用的,他沒有給我看該車的租賃契約書,我沒有實際跟永鑫公司洽談,因為鄭皓遠跟我談完後就消失,我也不知是不是繼續幫他談,而且我們沒有書立委任契約,我也不清楚代理權的範圍到那裡。我聯絡不到鄭皓遠後,沒有把車還給永鑫公司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還,雖然是我占有中,但我應該要還給鄭皓遠,我覺得他先向永鑫公司買下再將車賣掉是合法的,只要永鑫公司同意,A 車是鄭皓遠自己想要借我的,不是把車賣給我,因為我要出遠門,而且林藝洋有私人的停車位,又願意讓我放,我才放心把車交給林藝洋。我當初跟林藝洋說A 車是權利車,是指該車有積欠債權,以這台車來說是鄭皓遠沒有付租金,我那時說權利車,只是想強調永鑫公司有可能隨時把這台車拖回去,我是怕永鑫公司找到林藝洋時他不會回答,所以跟他說開車出去時不要掛原本的車牌。在警察查獲前,我有向所長也就是辯護人提過,但後來要聯絡鄭皓遠來,才算接案,但一直聯絡不到他。客觀而言,我持有這台車的時候是11月初,所以我持有時是沒有違約的,鄭皓遠把車子借給我,沒有侵占的犯罪行為,且依證人蔡麗美說有人受鄭皓遠委任要和他們結清車款,可見鄭皓遠應該沒有侵占這台車的行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9至21頁、第38至4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堅稱係鄭皓遠委任其去向永鑫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立場堅定,前後一貫,另參酌被告尚保管A 車,並未出售或質押他人,是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侵占A 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侵占A 車之行為。又A 車係租賃車,是由鄭皓遠合法占有使用,鄭皓遠將該車委託或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該車是合法的,被告假設有將車借給林藝洋使用,也是單純借貸關係,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而A 車附有98萬保證金,另有36張每月7,4100元支票,嗣鄭皓遠如有一期支票票款未兌現,永鑫公司尚有已收之98萬元保證金可以抵扣,故A 車被找到時,事實上沒有欠永鑫公司款項,而未返還車子或支票遭跳票,僅是民事上需要返還租賃車的事由,從而被告受鄭皓遠委任與永鑫公司洽談買賣事宜,自與侵占罪無涉。本件就鄭皓遠而言,租賃公司只是為了避稅就以租賃公司名義承租3 年,3 年繳清就變成是客戶的,這件也類似,所以他們有98萬元保證金在裡面,客觀而言,不可以僅因林藝洋懸掛不同車牌有意規避查緝就認為有侵占的意圖。再卷內的買賣契約書除了鄭皓遠和曼達威公司蓋章外,沒有內容,只是有方向而以不能認為已經達成合意。請審酌本案僅係因鄭皓遠希望可以拿回來一些錢,故被告好意幫鄭皓遠洽談車輛,我們沒有什麼利益要侵占,也沒有找什麼人要賣他,且以永鑫公司寄送的存證信函表示有中古車商找他們談買回的事情,所以可知鄭皓遠是想要買回的,他有想要解決車子的問題,因為他已經繳了將近60萬元還有98萬元的保證金等語(參見院一卷第20頁、第23至25頁;院二卷第34至34頁背面)。 六、經查: ㈠鄭皓遠為曼達威公司負責人,其於103 年3 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永鑫公司,以曼達威公司之名義,並以每月租金7 萬4,100 元代價,向告訴人永鑫公司租用A 車,約定租期為36個月、保證金98萬元,雙方於同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而於鄭皓遠交付98萬元保證金以及36張面額為7 萬4,100 元、發票人為鄭皓遠、曼達威公司之支票予永鑫公司後,永鑫公司即於同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A 車予鄭皓遠,惟鄭皓遠所支付之支票號碼FD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12月5 日之支票遭拒絕兌現,告訴人永鑫公司因此以電話等方式試圖聯繫鄭皓遠與曼達威公司有關請求將A 車返還及處理租金事宜,均未獲回應,故於同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永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麗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19至21頁;院二卷第24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永鑫公司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支票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6至47頁、第50至62頁;前揭偵卷第87頁);而鄭皓遠於承租上開車輛期間,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介於林森路與忠孝路間某路段上,將A 車交付安傳正保管,安傳正再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A 車出借予不知情之林藝洋,並告知A 車為「權利車」,不得懸掛原本的車牌等語,林藝洋因此向不知情之友人蔡蕎筠借用車牌號碼為AHE-2781號車輛,再將該車之車牌拆下將之懸掛於A 車上,並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近2 時許,駕駛A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停放後,於當日下午6 時5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 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返還蔡蕎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各1 面、A 車鑰匙1 把,再由告訴人永鑫公司將A 車領回等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5 頁),核與證人林藝洋、蔡蕎筠、永鑫公司委任代理人蔡明宏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8頁;前揭偵卷第3 至3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3 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22至31頁、第34至44頁、第48頁;前揭偵卷第13頁、第6 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實。 ㈡又鄭皓遠於交付A 車予被告時,亦有交付A 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位填載「曼達威公司鄭皓遠」)、A 車之行照正本予被告等事實,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A 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各1 份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鄭皓遠有將A 車、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A 車後,再將A 車交付予林藝洋使用,且於出借時對林藝洋表示A 車為權利車,不得懸掛原本車牌,要林藝洋更換車牌以避免告訴人永鑫公司發現等語,而認被告與鄭皓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鄭皓遠委託被告將A 車出賣,藉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占A 車云云。 ㈣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相繩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本案告訴人永鑫公司曾於103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曼達威公司與鄭皓遠,要求處理A 車租金及汽車歸還事項,該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前蒙貴公司承租廠牌PORSCHE 車型BOXSTER 、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迄今已正常繳款8 期,特申謝忱。惟本公司頃獲中古車商張先生(0000-000000 )來電表示貴公司已將所租車輛向其質押借款,並委其向本公司結清車款在案。本公司因此電詢貴公司及負責人,電話接無人接聽,雖已留言亦無回覆,本公司並由員工親赴貴公司,大門亦深鎖無人應答,特書此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速與本公司聯絡,否則本函即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永鑫公司告訴代理人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3頁),堪認屬實。證人蔡麗美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存證信函內容我是這麼寫的,依據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已經正常繳納8 期,退票日期為103 年12月5 日,若是正常繳納8 期應該是到11月5 日還有正常繳款,但我們會在11月14日就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和曼達威公司,是因為客服人員有接到自稱是中古車商的電話,說鄭皓遠已經把A 車質押給當舖或車商借錢,因為已經缺錢,所以客戶已經欠了他們錢,這兩個單位會和我們結清只是為了要使這個車子合法,就是要以比較低的價格買我們的權利,原廠證明都在我們這裡,他們只是要買這個,但我們不會這樣就回覆價格,因為是不是客人我們不知道,這是我們和客人之間商業遵守秘密關係,除非有出具委託書或客人親自打電話來公司委託何人結清,我們才有可能把結清金額報給對方,我們的公司也是曾有過像這種情形,由中古商來跟我們談,之後我們與中古商完成車子的交易。本案確實有這個人(指該中古商)打電話來,我們就趕快請客服人員到客人那邊了解狀況,我們會親自打電話給鄭皓遠和曼達威公司,一定最初會先和當事人確認,聯絡不上我們還會親自去拜訪,會請當地接洽的業務親自去了解狀況,但我們找不到人,電話也連絡不到,我們到戶籍地和公司找人,公司門已經拉下,業務也有傳回消息說客人都已經退票,而因有人打電話來說這台車已經交付給中古商,我們就認為客戶有處分行為,我們才報警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背面)。惟關於中古商所述之鄭皓遠已經將車輛質押等節,是否屬實,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而縱確有此事,該中古商既來電表示欲和永鑫公司結清車款等語,亦可推知鄭皓遠仍有告知該中古商有關A 車所有權人係永鑫公司之事,且其等有意和永鑫公司解決A 車租賃債務糾紛,又如永鑫公司陳報之結清金額,如獲中古商同意,雙方對於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永鑫公司事實上亦有可能出賣A 車予該中古商,是鄭皓遠主觀上是否有將A 車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係將A 車暫時周轉以調度資金,並非無疑。 ㈥而永鑫公司固於103 年11月14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鄭皓遠及曼達威公司有關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情事,但上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至鄭皓遠戶籍地及曼達威公司地址後遭均退回,有該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64頁),是上開存證信函顯然未合法送達予鄭皓遠及曼達威公司。證人蔡麗美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沒有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問:〈提示契約書〉你們契約書裡面有無約定發生那些事由,就視為終止契約?你認為那部分算有這意思?)第15條違約的意思應該可以解釋,第3 條承租人受交付租賃車輛後發生違反契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未能送達者,本案承租人曼達威公司就是發生這樣的狀況,因為他已經違反第15條第3 點整個規定,有違反契約情事,也有電話聯絡存證信函通知,事實上無法聯絡無法送達,依規定我們可以主張終止契約,取回車輛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7頁)。惟觀諸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於「拾貳、承租人義務」部分規定「二、不得使標的車輛置於下列情狀。…7.將標的車樣轉讓、質押或交與承租人無親屬關係或雇傭等特定關係之人占有…」、「第拾伍、違約」部分規定「三、承租人受交付租賃車輛後發生違反契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未能送達者:1.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與車輛保險契約,註銷牌照,並逕行取回租賃車輛…」。證人蔡麗美雖以上開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主張該租賃契約已終止,但因該契約第15條第1 項僅是規定出租人永鑫公司取得終止契約並取回A 車之權利,並非是指有承租人違約事由發生時,契約即視為終止。因此,永鑫公司於承租人違約之情形下,如欲終止契約,尚須向鄭皓遠及曼達威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始終止之。而依永鑫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等存證信函已由鄭皓遠、曼達威公司或其等受僱人合法收受之送達回執或其他證明,或有其他公示送達或契約約定「視為」終止之情事,故上開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即因未合法送達與鄭皓遠、曼達威公司而未生效力。準此,鄭皓遠主觀上是否知悉永鑫公司此一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既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永鑫公司該終止租賃A 車之意思表示。而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永鑫公司該終止租賃A 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堪認鄭皓遠交付予被告保管該車時,上開租賃契約尚處於合法有效狀態,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實際和告訴人永鑫公司洽談,也沒返還該車予告訴人永鑫公司,嗣於鄭皓遠行蹤不明時,又將A 車交由林藝洋使用,並向林藝洋表示如欲駕駛A 車外出,最好事先更換A 車車牌等語等情,是否可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鄭皓遠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非無疑。 ㈦再檢視被告出具之鄭皓遠給付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其上只有在賣方欄位填載「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鄭皓遠」、欲交易之A 車1 輛資訊(即廠牌PORSCHE 、車型BOXSTER 、出廠年月為2014.02 、牌照號碼RAK-8396、車身引擎號碼WPOZZZ98ZEK110410 之車輛乙輛),以及在賣方簽章欄位填載「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鄭皓遠」、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外,此外並無填載日期、買方、交易金額等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之資訊。是自所載內容詳閱之,客觀上並無從證明被告和鄭皓遠已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將A 車出售予他人,自難認定其等有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為。且被告辯稱鄭皓遠委託其和永鑫公司商談購買A 車事宜,再由鄭皓遠找尋買家和永鑫公司辦理A 車過戶、付款,以從中賺取差價等語,非無可能。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雖可察知鄭皓遠有意出售A 車,然以民法上出賣他人之物並不需有該物之所有權而言,該買賣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或違法,或當然構成刑事犯罪,苟若被告和鄭皓遠有意先和永鑫公司商談將A 車買下之事宜,永鑫公司亦可先行評估其中利益得失,和買方或鄭皓遠磋商買賣契約內容,並於雙方合意後,由第三人買方直接或間接向永鑫公司買賣A 車並付款予永鑫公司,永鑫公司亦可從中獲取利益。如依此情,被告與鄭皓遠顯然主觀上仍存有主動處理鄭皓遠對永鑫公司之債務之意,並不具有將A 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奪永鑫公司對A 車之權益,自難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鄭皓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 ㈧另依證人蔡麗美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理由欄第六、㈤部分),鄭皓遠至少於103 年11月14日即永鑫公司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已失聯,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因鄭皓遠委託其或其所屬事務所處理上開買賣車輛事宜後,鄭皓遠即無從聯繫等語,顯非子虛。因此,承被告前揭所辯,雖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鄭皓遠已因財務危機而可能已無法支付A 車租金,A 車隨時可能遭永鑫公司請求返還,故被告於出借予林藝洋時,向林藝洋表示不要懸掛原車牌以避免查緝等語之事實。然以未按期繳納租金,或未返還A 車之行為本質上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並非可依此遽認鄭皓遠和被告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且以被告或其所屬事務所當初即係受鄭皓遠委託,代鄭皓遠處理向永鑫公司洽談買賣A 車之事宜而言,於鄭皓遠失聯而該件委託案尚未成案、受託事務又尚未達成前,被告自無可能未經鄭皓遠同意自行攜車返還予永鑫公司,是其於受託該案並保管A 車至警方查獲後約1 個月許期間,遲遲未和永鑫公司聯繫,並未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悖。復審酌被告占有A 車期間僅1 個月許,客觀上依其代鄭皓遠保管而占有A 車之期間並未明顯過長,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存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占有A 車。從而,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後,雖可認被告客觀上有保管A 車,且於鄭皓遠失聯後不僅未和永鑫公司聯繫,亦有出借予林藝洋,並指示林藝洋為上開規避告訴人永鑫公司查獲A 車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和鄭皓遠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之。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與鄭皓遠有何共同為侵占之犯行,且因鄭皓遠自始至終均未到案證述被告涉案情節,依目前卷內事證,顯然僅係鄭皓遠對永鑫公司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而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