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靖衡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果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設立登記,下稱果真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果真公司設立籌備期間之103 年1 月29日,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佯稱:亟需匯出2 筆款項購買公司營運所用機器云云,使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靖衡動用果真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果真公司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委由林立民陪同陳靖衡於同(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詎陳靖衡竟將果真公司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0萬8000元匯往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冠公司)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先前所任職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之購買鳳梨尾款40萬5933元,並指示不知情之綠冠公司負責人薛為仁將溢付款項其中31萬5603元匯至張家瑜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中18萬2124元匯至張瑀倢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用以清償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張家瑜之薪資、清償陳靖衡積欠張瑀倢之債務,以此方式詐得前揭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又將果真公司帳戶之51萬元,匯至黎忠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陳靖衡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陳靖衡,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及15萬元之款項。 ㈡明知前述90萬8000元並非果真公司向綠冠公司購買鳳梨之價金,而前述51萬元亦非果真公司向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之價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起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接續指示果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珮妤在業務上製作之金額90萬8000元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下稱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等不實事項;及在業務上製作之金額51萬元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等不實事項,並由陳靖衡在前揭2 紙付款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 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對外支出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指示果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珮妤在業務上製作之金額2 萬元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不實事項,使果真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淳惠、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 )日將2 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 二、案經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委由告訴代理人胡高誠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林立民、陳宥良、莊淳惠及張瑀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中已依法具結部分,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林立民、陳宥良、莊淳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已難認具有特信性,且因該等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前揭偵查中陳述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人林立民、陳宥良、莊淳惠及張瑀倢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3頁、第194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靖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果真公司帳戶匯出款項,用以清償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債務、其積欠黎忠懃之債務,事後再於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用以支應鳳梨供應商、黑葉荔枝庫存等供果真公司查核;又其未實際支出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仍於前開時間在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以此向果真公司請領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匯款予90萬8000元予綠冠公司、匯款51萬元予黎忠懃,均係支付自己先行墊付之研發、測試冷凍技術原料費用,該些研發費用業經果真公司表明願意承擔,且果真公司將果汁樣品放在永大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倉庫後,曾與永大公司簽立一份協議,約定果真公司要支付所有冷凍水果樣品費用,足見果真公司確實願意承擔測試費用;而我向果真公司請款2 萬元,亦係用以支付金利食安公司就有機鳳梨樣品進行高壓滅菌之測試費,故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前揭款項之用途均與我業務上所製作付款申請書之說明欄位相符,亦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之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於果真公司設立籌備期間之103 年1 月29日,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要求動用果真公司帳戶款項,使陳宥良同意並交付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委由林立民陪同被告於同(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詎被告竟將果真公司帳戶內90萬8000元匯至綠冠公司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先前所任職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之購買鳳梨尾款40萬5933元,並指示綠冠公司負責人薛為仁將溢付款項其中18萬2124元匯至張瑀倢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1萬5603元匯至張家瑜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張家瑜之薪資;被告同時又將果真公司帳戶之51萬元,匯至黎忠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莊淳惠、林立民、陳宥良、證人薛為仁、張瑀倢、張家瑜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31、63、64頁;院卷第63、64、68至71、93、95、96至102 、172 至182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額51萬元及90萬8 千元之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各1 份、彰化銀行103 年1 月29日匯款回條2 紙、高雄市大樹區農會103 年1 月29日匯款回條2 紙、張家瑜向被告請求102 年7 月至12月薪資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薪資相關款項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123號函暨張瑀倢帳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414800 號函附果真公司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 至9 、11、37、38、47至50、56、57頁;果真公司案卷第29頁反面至4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6至68頁;院卷二第28、29頁、第174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要求薛為仁將前揭18萬2124元匯至張瑀倢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瑀倢之債務: 參以證人張瑀倢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說要用錢,我遂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後我找不到被告亦未向其追討債務,後來被告在說有一筆貨款可先還我,並於103 年1 月19日匯款18萬2124元至我帳戶,我再向被告請求剩餘債款,被告就說已無資力,因為當時我要結婚了,不想再跟被告有聯絡,就未再繼續追討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院卷二第69至71頁)。本院審諸證人張瑀倢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為前揭證述,而其亦經被告陳稱有何仇怨,堪認其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尚屬低微,是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聽聞張瑀倢有急用且很快就會歸還,故借貸該筆款項予張瑀倢云云,然卻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此部分空言所辯自難令本院遽採。 ㈢被告雖辯稱果真公司同意承擔其先墊付之研發測試費用,其匯出前揭款項予綠冠公司或黎忠懃,均屬有據,且果真公司曾與永大公司簽立協議,約定果真公司要支付所有冷凍水果樣品費用,由此可知果真公司確實願意承擔測試費用云云。然稽以證人莊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告、林立民及陳宥良參與果真公司之設立,當時大家急著成立,所以先由陳宥良支付設立所需資金,其餘股東事後再補資金給陳宥良,我們於103 年4 月份有要求被告簽立回補相當20 %股份資金予陳宥良之協議,我沒印象在果真公司成立前,被告曾說過為了果真公司生產冷凍技術投資何等成本,被告亦未向果真公司其餘股東說需要負擔其投資於冷凍技術之成本,且果真公司成立時沒有討論要概括承受台灣有機會公司之一切資產,果真公司僅係透過台灣有機會公司向日本購買機器等語(見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林立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果真公司成立時係由陳宥良拿出1000萬之出資額,由陳宥良持股50% 、被告持股20% 、莊淳惠及我持股各15% ,果真公司股東於設立時未承諾負擔被告研發費用或承擔被告對外債務,亦未同意被告純以機器及技術代替出資,被告就其所有之20 %股份仍須補錢進來,我們會找被告入股,係因被告有管道可以從日本購買公司所需機器,惟購買機器所需款項係由果真公司支付等語(見院卷二第92至94頁、第96頁背面);證人陳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果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僅有我、被告、林立民及莊淳惠,當時約定被告有20% 股份,而被告須支付200 萬元資金及提供購買機器之管道予果真公司,設立時沒有提到幫被告承擔債務或研發成本等語(見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102 頁),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果真公司股東於設立時未同意承擔被告之研發測試費用或對外債務。核與證人即果真公司前採購長郭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我參加過之果真公司高階主管會議,未曾聽聞果真公司要承擔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其他果農之債務,另外我所聽過果真公司董事間之閒聊,亦未提及果真公司要承擔台灣有機會公司所積欠購買黑葉荔枝、鳳梨之債務等情節(見院卷二第187 、188 頁)相符。本院審酌倘若果真公司股東間確有同意承擔被告研發測試費用,依一般商業運作常態,果真公司理當將該協議形諸書面並定明同意承擔之範圍,否則於被告積欠債務之對象與額度均未特定之情況下,豈非陷果真公司於可能負擔無限責任之窘境?是參以被告雖一再辯稱果真公司同意承擔其研發測試費用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果真公司股東與被告所簽立書面協議以實其說,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我所稱果真公司願意承擔研發測試費用部分,我與果真公司股東間並未簽立書面約定等語(見院卷二第27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莊淳惠、林立民、陳宥良前揭證述較屬可採。至被告固辯稱有果真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協議書為證云云,然參諸該協議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3495號偵查卷宗第6 至9 頁)之訂立時間為103 年5 月21日,尚無從資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予他人之依據;況細繹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果真公司同意代被告清償積欠「永大公司」之「委託代工水果加工相關貨款、冷凍機器設備費用」,並未同意承擔被告其餘研發費用或債務,更無隻字片語提及綠冠公司或黎忠懃等人,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混淆視聽之舉,洵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投資意願書1 紙(見偵卷第115 頁),然該意願書上未見有果真公司股東之署押,並經證人莊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收到該投資意願書,但此乃被告單方提出之內容,我與陳宥良根本沒有簽署,自無所謂依照協議書運用資金之問題等語(見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背面),是此份被告單方擬訂之投資意願書,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係以購買機器為由使陳宥良同意其使用果真公司帳戶款項: 稽以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莊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果真公司帳戶款項須陳宥良同意方可動用,我知道被告急著在103 年過年前以果真公司帳戶款項購買日本機器,故陳宥良將印章交予林立民,由林立民陪同被告匯款,事後我才要求被告填寫支付憑證等語(見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證人即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果真公司成立前,被告說要購買機器急著匯款,我遂開車去公司找陳宥良拿印章,再於103 年1 月29日陪同被告前往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當時我沒有仔細看匯款單,只知道被告匯錢給別人等語(見院卷二第93至96頁);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陳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購買果真公司營運所需機器,必須於過年之前付款,並說除了日本機器外,尚有臺灣機器待購買,所以須匯出多筆款項,我遂將所保管果真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公司監察人林立民,由林立民於103 年1 月29日陪同被告去匯款等語(見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2 頁),一致證稱被告係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聲稱須匯出款項購買公司營運所用機器云云,使陳宥良同意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動用果真公司帳戶款項等情明確。本院審諸果真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被告或臺灣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黎忠懃之債務,已如上述,顯無可能在知悉被告真正匯款對象及目的之下,猶同意前揭支出,是證人莊淳惠、林立民及陳宥良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匯款單所載公司名稱、目的與金額均與果真公司股東溝通過,經徵得同意後始行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除前揭被告積欠永大公司之委託代工水果加工相關貨款、冷凍機器設備費用,果真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被告之研發測試費用或其餘對外債務;又被告向陳宥良聲稱欲匯款購買機器,卻將果真公司帳戶內90萬8000元匯至綠冠公司前開帳戶,用以償還其所任職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之購買鳳梨尾款40萬5933元,並指示綠冠公司負責人薛為仁將溢付款項其中18萬2124元匯至張瑀倢前開帳戶,用以償還其積欠黎忠懃之債務、將其中31萬5603元匯至張家瑜前開帳戶,用以清償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張家瑜之薪資;被告同時又將果真公司帳戶之51萬元,匯至黎忠懃前開帳戶,以償還其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被告等事實等節,俱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以不實理由使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動用果真公司帳戶,卻將其中部分款項收為己有,更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或曾任職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之債務(果真公司就此部分無清償義務),而獲得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前係果真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其於103 年3 月間之某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珮妤在金額90萬8000元之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等不實事項、在金額51萬元之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等事項,並由陳靖衡在前揭2 紙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等節,業經證人楊珮妤、陳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第101 、214 、215 頁),復有金額51萬元及90萬8 千元之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各1 份、彰化銀行103 年1 月29日匯款回條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8頁;院卷二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此外,前揭付款申請書2 紙之總經理或授權代簽人欄均載有「3/10」之字樣(見偵卷第9 、11頁),足見陳宥良係於103 年3 月10日為批核,則被告提出該2 紙付款申請書時間自應在陳宥良批核之前。又對照被告前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之付款申請書,業經陳宥良及莊淳惠2 人審核(見偵卷第14頁),則前揭付款申請書2 紙既僅有陳宥良一人簽章,未見莊淳惠審核,堪認並非於103 年3 月3 日所提出。綜上,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向果真公司提出前揭付款申請書2 紙。 ㈢被告於果真公司任職期間既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則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使用果真公司款項後,後續所填載用以核銷款項之付款申請書,顯屬其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訛。此外,被告未使用前揭90萬8000元為果真公司向綠冠公司購買鳳梨,而係以之清償台灣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之債務,甚至指示綠冠公司將多餘款項匯往張瑀倢及張家瑜帳戶;被告亦未持前揭51萬8000元為果真公司向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而係以之清償個人積欠黎忠懃之債務,並要求黎忠懃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被告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指示楊珮妤登打時,既已知悉前揭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所載與實際用途不符,猶在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前揭申請書上之用途說明均與事實相符云云,委無足採。 四、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明知未支出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仍於103 年3 月3 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珮妤在金額2 萬元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事項,使果真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淳惠、陳宥良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 )日將2 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得款後亦未將該2 萬元用於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頁;院卷二第27、29頁),並經證人楊珮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復有付款申請書、彰化銀行103 年3 月4 日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付款申請書屬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實際未支出2 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猶指示楊珮妤在用途說明欄位登打「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與事實不符事項,表示其使用2 萬元支付果汁樣品製造費,再持以向果真公司請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溝通上的失誤,綠冠公司一開始說有應我要求將鳳梨拿去做高壓滅菌的測試,花費約2 萬元,我請楊珮妤匯給我2 萬元是要付給綠冠公司的測試費用,後來綠冠公司向果真公司說這部分綠冠公司可以吸收,所以該2 萬元還在我這邊,尚未匯給綠冠公司,這有點複雜,因為做測試的公司將來不一定是做滅菌的公司,綠冠公司還是有可能要收2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68頁),旋改稱:這測試乃金利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綠冠公司所施作,當時果真公司當時還沒決定是否要買高壓滅菌機器,所以金利食安公司說可以暫時不收,且還答應將來果真公司有做樣品或滅菌需求,他們可以免費幫我們執行,2 萬元確實還在我這邊,後來果真公司決定先租1 台高壓滅菌機器,所以滅菌測試委託食品工業研究所南區分所做,但是金利食安公司仍持續找我們談合作云云(見偵卷第86頁),嗣於審理中又稱:該2 萬元本係支付予金利食安公司進行高壓滅菌之用,但該公司表示如能繼續承包該業務,就不用支付2 萬元,至於我為何不將2 萬元返還果真公司,係因果真公司當時已經停業云云(見院卷二第27頁),再改稱:該2 萬元能在我這邊,因果真公司欠我很多錢,所以不歸還給果真公司云云(見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非但歷次辯詞反覆不一,且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未實際支出費用情況下,仍向果真公司請款,是其所辯自無從令本院採信。 五、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楊珮妤、張家瑜、永大公司總經理蔡耀輝、永大公司財務經理楊美華間電子郵件記錄,欲證明楊珮妤知悉曾前往永大公司清點庫存一節,並聲請向食品工業研究所調查果真公司是否曾送有機鳳梨果汁作酵素活性檢驗云云。然承前所述,果真公司與永大公司間法律關係,不足資為被告匯款予綠冠公司或黎忠懃等人之依據,則永大公司之庫存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既仍持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 萬元,而未支付予其餘公司製作果汁樣品,則果真公司案發後是否向食品工業研究所作酵素活性檢驗,顯與被告未實際支出費用情況下,仍向果真公司請款之犯行無重要關係;況其所涉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經調查後,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係由董事長陳宥良持有,而被告以不實事項使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支用果真公司帳戶款項,故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被告利用果真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楊珮妤,在前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不實事項,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同一不實事項使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支用果真公司帳戶款項,且被告亦於同一日將該2 筆款項匯出,再指示不知情之薛為仁、黎忠懃轉匯多餘款項,藉此謀得不法利益,堪認係基於一詐欺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詐取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詐得之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高於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斷。又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多次指示楊珮妤在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不實事項後,持以向果真公司核銷,應係基於掩飾於103 年1 月29日實際匯款對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清償債務,反而編織不實藉口,致果真公司董事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支用款項,更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前開付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分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41 萬8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取之不法所得共計2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