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0 號、104年度偵字第13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德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及布條貳條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及布條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任德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勵志新城甲區住戶,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勵志新城甲 區管理室詢問其女友住處未果,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3棟13樓住處,以玻璃 瓶裝入汽油後將布條2條塞入玻璃瓶,並攜帶打火機,再返 回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室內,將塞進布條之瓶裝汽油置放在管理室櫃台上,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並同時對櫃臺之保全人員潘德龍揚言恫稱:「你試試看…你試試看…」等語。保全人員潘德龍見狀即大聲喊叫,保全組長蔣明賢聽聞後,乃自幹部室走至管理室,任德慶亦對蔣明賢為作勢點火之狀,任德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潘德龍及蔣明賢,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任德慶預備放火、尚未著手放火之際,潘龍德趕忙安撫任德慶之情緒並趁機取走放置在櫃臺之瓶裝汽油,蔣明賢亦旋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任德慶所有裝填汽油之玻璃瓶1瓶、打 火機1個及布條2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任德慶另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C通信電訊有限公司」,其因無法 購得其欲購買之手機充電器,竟心生不滿,大聲咆哮,旋即拿起店內高腳椅打破店內玻璃櫥櫃及毀損事務機、刷卡機、手機及3C周邊商品、掀翻店內桌子,並持安全帽及拖把砸向玻璃門,致上開該等器物毀壞而不堪使用,店長謝美玲於過程中遭受波及,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所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將任德慶帶回警局。詎任德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警局返回上址通訊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當時正在通訊行店內恢復店容之謝美玲、陳怡樺及余佩頴等人恫稱:「明天不要讓我看到你們還開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謝美玲、陳怡樺及余佩頴等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美玲、陳怡樺、余佩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任德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 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德慶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德龍及蔣明賢、證人即告訴 人謝美玲、陳怡樺、余佩頴之證詞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5 -12頁,警二卷第7-15頁,偵一卷第40-43頁,偵二卷第34 -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之裝填汽油之玻璃瓶1瓶、打火機1個及布條2條等物可資 佐證(見警一卷第13-16頁、第20-22頁,警二卷第19-2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潘德龍及蔣明賢2人;以犯罪事實二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謝美玲、陳 怡樺及余佩頴3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以點燃汽油要脅社區保全人員,不但使他人產生莫大恐懼,同時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另至店家購物時,於砸店後又為不利店家之言語,其所為均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謝美玲、陳怡樺及余佩頴和解,並賠償謝美玲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對告訴人謝美玲、陳怡樺及被害人潘德龍表示歉意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31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 瓶、打火機1個及布條2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