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寶龍係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龍公司登記負責人詹O傑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明知台灣興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興和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7 日、94年7 月18日經核准註冊「圖樣中文:宜奇能、圖樣英文:ITCH NON、圖樣日文:イシチノソ、圖樣記號;γ」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註冊商標),係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或類似商品,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台灣興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詎其仍在明知而未取得台灣興和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情形下,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美工人員設計與上開原註冊商標相近似之包裝圖樣,由蘇寶龍審核後,做為寶龍公司販賣之營養補助食品包裝使用,供不特定人選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3 年4 月19日經台灣興和公司於市場上購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興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1頁、第41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 份(見他字卷第8 頁、第9 頁)、寶龍公司及台灣興和公司販售之營養補助食品商品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1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近似告訴人商標之圖案用於商品,並予製造、持有、陳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19日止,因前揭使用近似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準此,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美工人員設計上開商標後,進而執以使用而犯罪,尚無關間接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商品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所為誠應譴責;另參酌被告所侵害商標權、侵害期間非長、告訴人商標商品市場經營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與被告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一節,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