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識仁係「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負責人,明知洗衣球使用說明文字及圖係告訴人許子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上開洗衣球使用說明文字及圖,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知情之嘉虹精緻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使用,再由嘉虹公司提供予不知情之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而由蔡孟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101 年7 月5 日止,擅自重製並上傳、散布前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洗衣球說明文字及圖至「Payeasy 購物網站」,而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