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5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9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9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9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蓋瑞犯附表壹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署押、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蓋瑞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貳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分別於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為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嗣經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蓋瑞明知發票人許蓋瑞,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付款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票號為0000000 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係因擔保債權而交付羅紹瑋,並未遺失或遭人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之花旗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指出「前述支票係於103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發現遺失」一情,而委由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下稱票據交換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黃莉婷、李○○、林嫆蕙、洪建邦、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蓋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李○○、林嫆蕙、洪建邦、陳○○;證人羅紹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至第21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12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警五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二卷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讓渡切結書、寄售證明單、扣案物品照片、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6 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13頁、第20頁;警四卷第9 頁、第16頁;警五卷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仿冒商品,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具有鑑定該公司產品真偽能力之鑑定人黃文通鑑定,均屬仿冒商品一情,亦有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1頁;警四卷第17頁;警五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壹所示犯行,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外,另有以為稱所售商品均為正品之施用詐術行為,騙取交易對象購買並收取價金之舉,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另有詐欺之行為,應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95條第1 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6 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自他人購入,而非自己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業如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被告販賣如附表參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智訴卷第2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花旗銀行行員申報遺失票據,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員警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申告內容復送達該管公務員,核與前述構成要件相符。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下稱票據交換所)職員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就附表肆所示欄位偽造「陳○○」署名、指紋捺印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肆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壹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計畫為之,且犯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就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壹、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時間有別、地點各異,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其知悉前述支票並未遺失,卻猶仍辦理該支票之掛失止付,並為認罪之表示,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無選科主刑之前者法定刑為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求一己私利,而以謊稱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損害附表貳所示商標權人投注成本經營之商標權利,且對我國長期致力於保障智慧財產權所建立之國際形象亦有損傷,另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對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減損,復為規避票款之支付,竟以謊報票據遺失之方式,致他人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終能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三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前述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附表肆所示文書簽名之際,同時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陳○○」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4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肆所示文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私文書,雖因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行使犯行而交他人收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相關聯之罪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分別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末就前述沒收之從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壹: ┌──┬────────────────────┬─────────┐ │編號│犯罪經過 │宣告罪刑 │ │ │ │ │ ├──┼────────────────────┼─────────┤ │ 一 │許蓋瑞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 │ │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19時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 │ │黃○○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手精品專賣店」,簽立讓渡切結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向黃○○佯稱: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仿冒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 │ │品係歐洲買回之真品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所示之物沒收。 │ │ │,誤信該商品確為真品,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 │ │)1萬7,500元與許蓋瑞,以此方式販賣附表參│ │ │ │編號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 │ ├──┼────────────────────┼─────────┤ │ 二 │許蓋瑞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 │ │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日21時許,在李○○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肆月,如易科罰金,│ │ │○路000號之「○○○二手名牌專賣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偽造附表肆編號一所示署押於附表肆編號一│壹日,扣案如附表肆│ │ │之私文書欄位,以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該偽造│編號一所示署押、附│ │ │之私文書向李○○佯稱: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 │ │仿冒商品係歐洲買回之真品云云,用以表示陳│沒收。 │ │ │○○擔保該仿冒商品為真之意思,行使前述偽│ │ │ │造之私文書,致李○○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 │ │ │確為真品,而交付1萬7,000元,以此方式販賣│ │ │ │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仿冒商品。 │ │ ├──┼────────────────────┼─────────┤ │ 三 │許蓋瑞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 │ │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日21時許,在李○○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新│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田路246 號之「名店坊二手名牌專賣店」,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造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署押於附表肆編號二之│壹日,扣案如附表肆│ │ │私文書,以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私文│編號二所示署押、附│ │ │書向李○○佯稱: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仿冒商│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 │ │品係歐洲買回之真品云云,用以表示陳○○擔│沒收。 │ │ │保該仿冒商品為真之意思,行使前述偽造之私│ │ │ │文書,致李○○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確為真│ │ │ │品,而交付2 萬6,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附表│ │ │ │參編號三所示仿冒商品。 │ │ ├──┼────────────────────┼─────────┤ │ 四 │許蓋瑞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 │ │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 │ │林○○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名牌精品店」,簽立讓渡切結書,並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佯稱: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仿冒商品係│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 │ │歐洲買回之真品云云,致○○蕙陷於錯誤,誤│所示之物沒收。 │ │ │信該商品確為真品,而交付3萬6,000元與許蓋│ │ │ │瑞,以此方式販賣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仿冒商標│ │ │ │商品。 │ │ ├──┼────────────────────┼─────────┤ │ 五 │許蓋瑞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 │ │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21時許,在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手名牌專專賣店」,簽立讓渡切結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向洪○○佯稱: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仿冒│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 │ │商品係歐洲買回之真品云云,致洪○○陷於錯│所示之物沒收。 │ │ │誤,誤信該商品確為真品,而交付1萬2,000元│ │ │ │與許蓋瑞,以此方式販賣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仿│ │ │ │冒商標商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