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支雪花 被 告 蘇中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茂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中港係茂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茂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取得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所辦理「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地下一、二樓增設監視系統工程標案」公開招標之承攬,為增加茂瀅公司得標機會、影響決標價格,竟與歐乃斌、黃雍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透過歐乃嘉向無實際承作意願之雍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負責人黃雍斌借用雍鑫公司名義參標。黃雍斌即在歐乃嘉轉寄之採購案標單上蓋用公司印章後隨即寄回,由歐乃嘉連同受託保管之雍鑫公司大小章一同在高雄市六合一路與市中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交給蘇中港(歐乃嘉、黃雍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蘇中港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將裝有雍鑫公司投標文件之標封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雲薇玉,囑託購買押標金支票與投標,蘇中港則自行以茂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2 年11月1 日開標時,本件除蘇中港所借牌之雍鑫公司及通傑工程有限公司因資格文件不符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祕書處採購人員判定資格不符,因另有合格廠商八爪魚系統有限公司、茂瀅公司、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故決標予最低標由八爪魚系統有限公司,是雍鑫公司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蘇中港於調查局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毆乃嘉、黃雍斌、雲薇玉;證人即茂瀅公司股東支雪花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地下一、二樓增設監視系統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決標資料影本、押標金支票與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雲薇玉與支雪花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記錄、茂瀅公司及雍鑫公司之投標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回覆說明函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藉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蘇中港借牌圍標,並操控出借名義之廠商之投標價格,佯為參與投標,俾利蘇中港所經營之茂瀅公司得操控投標價格及投標機會以順利得標,則蘇中港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可能由蘇中港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該非公平競爭之投標狀態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除蘇中港所經營之茂瀅公司外、另有合格廠商八爪魚系統有限公司、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八爪魚系統有限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故被告蘇中港上開以借用雍鑫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蘇中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蘇中港與歐乃嘉、蘇雍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蘇中港為茂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代表人為支雪花,聲請意旨認蘇中港屬代表人容有誤會),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茂瀅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蘇中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中港、茂瀅公司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蘇中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為求得標,竟向他人借牌圍標,其行為將會導致本件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惟幸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未得逞。另衡酌前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非高,佐以被告蘇中港犯罪後坦誠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勉持(參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茂瀅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蘇中港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茂瀅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