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義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利用其受雇於徐榮強為清潔工作,可自由出入高雄市○○區○○○村000號徐榮強住處之際 ,徒手竊取徐榮強所有置於住處房間櫃子內之重1錢5分8厘 黃金製長命富貴墜子與重2錢9分5厘福壽墜子各1塊(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9,161元)得手。嗣於同年12月15日18時20分許,陳義村持上開墜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尚 美銀樓變賣未果,待其步出銀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義村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前揭黃金墜子2塊(業 已發還徐榮強)。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義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榮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陳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發 生後,被害人徐榮強並未查悉而報案,係受通知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此有被害人徐榮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16頁),又查獲過程係被告自尚美銀樓離去時,因持有黃金墜飾認為可疑,巡邏員警見狀後予以盤查,被告向巡邏員警自行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並經警於移送書上載明,足 見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103年12月15日攔下被告進行盤查 時,僅因被告形跡可疑,並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有涉犯竊盜之可疑,難認其於當日之竊盜犯行業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迅速得利,不知珍惜人際相處之信賴,利用雇主徐強榮對其之信任,率爾徒手竊取雇主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9,161元,嗣已查獲歸還被害人徐榮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 被害人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目前從事模具工人(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