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家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明華」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家豪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1226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9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㈢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部分,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劉明華」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各次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行使,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3 次盜刷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9 部分),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示2 筆盜刷信用卡失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電腦登記該二次刷卡之日期、時、分完全相同,係因店員刷卡不過,連刷二次所致,屬單純一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屬接續犯或單純一罪之各該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共4 罪(附表編號一、二、五、八)、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附表編號三、四、六、七)、詐欺取財未遂1 罪(附表編號九),時間並非密接,或地點已有變換,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執行完畢逾5 年或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先後11次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各該特約商店之商品得手或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劉明華、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更破壞簽帳單之文書信用性,並干擾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自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各次盜刷金額及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幸非過鉅,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盜刷金額、詐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區分拘役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及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6 張,均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已屬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所示偽造之「劉明華」署名各1 枚(合計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該信用卡本身,原屬被害人劉明華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含從刑) │ ├──┼─────────┼───────────────┤ │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附表編號1 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附表編號2 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編號3 所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 │ │劉明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編號4 所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 │ │劉明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附表編號5 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編號6 所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 │ │劉明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附表編號7 、8 、9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接續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 │ │劉明華」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附表編號10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劉家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 │附表編號11、12所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單純一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 告 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3年4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5樓之其胞弟劉明華臥室內,竊取劉明華所有、置放在 皮夾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 訴,另行簽結)。劉家豪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劉明華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家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付費,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劉明華。劉家豪並於附表編號3、4、6至9號所示消費時,在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劉明華」之姓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明華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嗣劉明華於103年4月7日16 時10分接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交易異常,發現上開信用卡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上│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開信用卡之事實。 │ │ │ 專員孫旭廷於警詢 │ │ │ │ 中之證述 │ │ │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盜刷明細表 │ │ ├──┼──────────┼─────────────┤ │三 │1、證人劉明華於警詢 │證人劉明華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盜│ │ │2、103年4月6日21時22│刷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2,7│ │ │ 分監視錄影畫面暨 │48元,且簽帳單「劉明華」署│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名非其所簽,證明被告上開犯│ │ │ 錄表1張 │罪事實。 │ │ │3、信用卡持卡人聲明 │ │ │ │ 書影本1紙 │ │ ├──┼──────────┼─────────────┤ │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年1月6日上卡字第1040│ │ │ │000003號函暨檢附之簽│ │ │ │帳單影本、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各1份、刑案蒐 │ │ │ │證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10所為,因屬免簽名刷卡交易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4、6至9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劉明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6至 9所為,係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 取商品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劉明華」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盜刷金額│偽造署名 │ ├──┼──────┼──────┼────┼───────┤ │ 1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100元 │免簽名 │ │ │11時18分 │建國三路535 │ │ │ │ │ │號1樓小北百 │ │ │ │ │ │貨市中店 │ │ │ ├──┼──────┼──────┼────┼───────┤ │ 2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200元 │免簽名 │ │ │12時8分 │建國三路535 │ │ │ │ │ │號1樓小北百 │ │ │ │ │ │貨市中店 │ │ │ ├──┼──────┼──────┼────┼───────┤ │ 3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1,000元 │偽造署名1枚 │ │ │16時19分 │大順二路849 │ │ │ │ │ │號長亨生醫科│ │ │ │ │ │技有限公司鼎│ │ │ │ │ │山樂福營業所│ │ │ ├──┼──────┼──────┼────┼───────┤ │ 4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530元 │偽造署名1枚 │ │ │16時37分 │建國二路306 │ │ │ │ │ │號國光汽車客│ │ │ │ │ │運高雄站 │ │ │ ├──┼──────┼──────┼────┼───────┤ │ 5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300元 │免簽名 │ │ │16時40分 │建國三路535 │ │ │ │ │ │號1樓小北百 │ │ │ │ │ │貨市中店 │ │ │ ├──┼──────┼──────┼────┼───────┤ │ 6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鼓山區│110元 │偽造署名1枚 │ │ │21時22分 │博愛一路536 │ │ │ │ │ │號新翔加油站│ │ │ ├──┼──────┼──────┼────┼───────┤ │ 7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26,800元│偽造署名1枚 │ │ │21時44分 │大順二路849 │ │ │ │ │ │號家樂福鼎山│ │ │ │ │ │店3C │ │ │ ├──┼──────┼──────┼────┼───────┤ │ 8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27,200元│偽造署名1枚 │ │ │21時51分 │大順二路849 │ │ │ │ │ │號家樂福鼎山│ │ │ │ │ │店3C │ │ │ ├──┼──────┼──────┼────┼───────┤ │ 9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25,600元│偽造署名1枚 │ │ │21時56分 │大順二路849 │ │ │ │ │ │號家樂福鼎山│ │ │ │ │ │店3C │ │ │ ├──┼──────┼──────┼────┼───────┤ │ 10 │103年4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908元 │免簽名 │ │ │15時40分 │大順二路849 │ │ │ │ │ │號家樂福鼎山│ │ │ │ │ │店一般 │ │ │ ├──┼──────┼──────┼────┼───────┤ │ 11 │103年4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未成功 │未遂無簽單 │ │ │16時16分 │新站路66號國│0元 │ │ │ │ │光汽車客運板│ │ │ │ │ │橋站 │ │ │ ├──┼──────┼──────┼────┼───────┤ │ 12 │103年4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未成功 │未遂無簽單 │ │ │16時16分 │新站路66號國│0元 │ │ │ │ │光汽車客運板│ │ │ │ │ │橋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