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秋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區秋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區秋蓮於民國103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楊O宜所有、遺失該店內之紅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楊O宜察覺前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至區秋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發現前開皮夾(業已發還楊O宜)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O宜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及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皮夾係證人楊O宜在前揭洗衣店所遺留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屬遺失物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被害人,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皮夾暨部分現金及證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