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裕霖於民國102 年9 月底因用車需要,向友人賴坤獅借用其胞弟賴鼎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保時捷牌、銀色、2004年份、車身號碼:WP1AB29P64LA73418 號,下稱上開汽車),約定數日後歸還。詎戴裕霖取得上開汽車後,因積欠謝東浚債務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102 年10月1 日19時許,將上開汽車開至謝東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交予謝東浚作為其債務還款之擔保品,並向謝東浚表示:可任意拆換車內零件使用等語,謝東浚不疑有他而收受該車輛,再將該車輛委由王錫慕保管,王錫慕復又寄放在劉子榮住處。嗣因戴裕霖屆期遲未將該車輛歸還,屢經賴坤獅電話催討無著;復於102 年10月、12月間某日,經黃豊富、陳志濱主動與賴坤獅聯繫,表示要幫忙解決取回上開汽車乙事,賴坤獅始知戴裕霖將上開汽車交予謝東浚,後經賴坤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裕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鼎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坤獅、證人謝東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行照及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在告訴代理人賴坤獅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坤獅中古汽車商行,向賴坤獅分期租購告訴人賴鼎暘所有之上開汽車,雙方約定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各給付6 萬元,如被告按期給付完畢,即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而在分期清償期間,被告不得為車輛出售、轉借或出質等處分行為。嗣被告竟於上開分期付款租購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汽車,並交付予謝東浚作為借款擔保云云,然查,因被告僅繳納3 個月之分期款項,且於102 年9 月11日將上開汽車拖至小勝保養廠(即昌錡汽車保養廠)維修,卻遲未支付上開汽車之維修費用,賴鼎暘遂於102 年9 月中旬終止上開分期租購契約,並支付維修費用予小勝保養廠以取回上開汽車,嗣於102 年9 月底,被告再行向賴鼎暘借用該車之事實,經證人即昌錡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楊文勝、證人即告訴人賴鼎暘、告訴代理人賴坤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昌錡汽車保養廠維修交車單影本3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02 年9 月底持有上開汽車之原因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賴鼎暘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原先之分期付款租購契約,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代理人賴坤獅在明知被告已無力清償租金、維修費用之情形下,基於2 人間情誼仍願意無償出借上開汽車供被告代步使用之,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汽車,使告訴人賴鼎暘受有損害,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侵占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坤獅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