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65、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1 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森大通訊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伍肇商所有之I-PHONE 金色手機1 支(型號:5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已發還伍肇商),得手後逃逸現場,並將所竊得手機拿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時代當舖」,以5000元之價格典當得款供己花用。 ㈡復於104 年1 月25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2 樓,徒手竊取林承修放置在工作檯上之NOKIA 牌手機1 支(型號:620 ,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逃逸現場,並持該NOKIA 牌手機至高雄苓雅區光華一路54號之「興興通訊行」,以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姚秀蘭。嗣經林承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柯俊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伍肇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姚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時代當鋪名片、收當物品登記簿、興興通訊行之讓渡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復念及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I-PHONE 金色手機1 支業已由被害人伍肇商領回,有上揭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