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7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仁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至2 月14日前之某日,在某處,將其以自己名義於103 年1 月21日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欠缺代購商品真意下,以帳號「yukoling0972」登錄台灣易淘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易淘網公司)所管領網站,並於103 年2 月14日22時1 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帳號,經認證成功後,以台灣易淘網公司所提供之「易兔荷包」服務作為支付網路購物款項之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3 年2 月12日11時29分許起,在「城市通」網站刊登代購韓星金秀賢、金宇彬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朱亦涵、黃雅貞、鄭雅云、李怡君、王嬿詞、王惠君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分別於103 年2 月15日20時55分許、103 年2 月16日19時17分許、103 年2 月15日17時45分許、103 年2 月16日13時15分許、103 年2 月16日21時18分許、103 年2 月18日7 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50元、8650元、86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665元,應予更正)、4150元、4450元、6000元至台灣易淘網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經由「易兔荷包」之服務,以支付上開「yuko ling0972 」帳號透過網路代購演唱會門票之款項。嗣朱亦涵、黃雅貞、鄭雅云、李怡君、王嬿詞、王惠君遲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亦涵、黃雅貞、李怡君、王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寶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忘了是否申辦過該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有亞太電信公司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台灣易淘網公司之會員帳號,並藉網路刊登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朱亦涵、黃雅貞、李怡君、王惠君、被害人鄭雅云、王嬿詞(下稱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台灣易淘網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虛擬帳戶內,再將款項轉付予該經認證之帳號等情,已據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3 份、台灣易淘網公司103 年6 月30日台灣易淘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yukoling0972」會員基本資料、手機認證紀錄各1 份、台灣易淘網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6 份、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提供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3 份、網路通訊內容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林寶仁」,經肉眼觀察比對,該簽名筆跡與前述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林寶仁」簽名,不論字體大小、運筆神韻、筆劃順序,均甚接近,此有前述預付卡申請書、偵訊筆錄、被告偵訊時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可證,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雙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人雙證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觀諸前述預付卡申請書有檢附申請人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無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又被告於偵訊時並未陳稱其身分證、健保卡均已遺失,且承前所述,前述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林寶仁」簽名,與被告當庭親自書寫之筆跡甚為近似,堪認前述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親簽,是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請無訛。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核無可採。 ㈢、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又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便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是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遺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之相關紀錄,足認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的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4 人、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