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闕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19時許,在「大林電子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門市內,徒手竊取類比電視盒1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將商品拆封,將盒內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其於103 年12月13日再度前往該店,經警前往盤查,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該店店長林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職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所悔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