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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穗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穗如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6樓「巨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鄭鉅憲於民國101 年間,在巨祥工程行實際支領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未在上開工程行支領全年度薪資261,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於102年間某日,將鄭鉅憲於101年度在巨祥工程行領取261,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鄭鉅憲該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鉅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鉅憲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黃穗如固不否認告訴人鄭鉅憲於101年度實際請領薪資並未達261,000元,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鄭鉅憲從97年開始到公司就有幫他投保,但因鄭鉅憲表示他的信用不好,為方便鄭鉅憲,所以自98年開始就沒有幫他投保勞健保,也沒有就他薪資的部分做申報,係在101年度時就他這5年來在巨祥工程行所領薪資一併做申報,其實從97年到101年,鄭鉅憲在巨祥工程行實際請領薪資不只261,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穗如為巨祥工程行之負責人,製作扣繳憑單係其附隨業務,於101年度未實際支付薪資261,000元予鄭鉅憲,卻製作鄭鉅憲領有薪資261,000元之不實事項,而登載在其業務所作成之101年度扣繳憑單上,復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巨祥工程行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鉅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巨祥工程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巨祥工程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鄭鉅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該工程行從101年9月23日工作到12月底,約支領薪資2萬多元;97年到98年10月份有在巨祥工程行工作,後面就沒有,然後在101年9月23日到12月31日才又在巨祥工程行工作;從97年到101年總共在巨祥工程行實際有支領超過261,000元薪資,但在97、98年沒有申報薪資所得,因為那時銀行有卡債,所以都是跟公司領現金,也沒有投勞健保等語明確,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鄭鉅憲確實自97年到101年前後實際支領超過261,000元薪資,被告係通通合併於101年度申報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鄭鉅憲此部分之指訴非虛,從而,上開261,000元並非鄭鉅憲101年單一年度之工作所得,要可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前後確實支付超過261,000元薪資予鄭鉅憲云云,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逐年按實申報,並無加總數年一次申報之理,是縱令被告所辯合併數年申報云云屬實,仍屬違法,其所辯顯無可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黃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係巨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本當據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詎其不思誠實報稅,竟擅自虛報告訴人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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