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永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謝永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6月、7月、5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謝永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罪)、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經澎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馬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澎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警方蒐證照片2張」應更正為:「警方蒐證照片4張」之記載、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補充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已查獲並返還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被 告 謝永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00巷0弄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6月、7月、5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快樂洗衣店」內,趁店員李莉整理衣物未注意之際,逕自進入櫃檯內,徒手竊取放置櫃臺之收銀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銀機內有現金1,300 元】得手之際,適為李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收銀機1 台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方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