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正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正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5 月16日以後)某日,在其高雄市○○區○○0 號住處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原屬張旺雄所有,山葉廠牌、引擎號碼3XG-228395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04 年5 月16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某工寮前遭竊;其上懸掛之TAN-016 號車牌,則屬吳健溢所有另部機車之車牌,於103 年間某日,將原車送至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新永進機車行」維修時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嗣因警於104 年6 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萬正上址住處詢問另案竊盜案件,察覺上開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與原機車不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支)及車牌1 面(已分別發還張旺雄及吳健溢)。 二、訊據被告陳萬正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友人借放並借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 上開機車為張旺雄所有,該車於104 年5 月16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某工寮前遭竊;其上懸掛之TAN-016 號車牌,則屬吳健溢所有另部機車之車牌,於103 年間某日,將原車送至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新永進機車行」維修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旺雄、吳健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機車(含鑰匙)及車牌均屬遭人竊取之贓物,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含鑰匙)及車牌,供己代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供稱對於寄放並出借機車之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顯見其與該友人並不熟識,而被告為58年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其既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欲向不熟識之友人借用機車,衡情理應詳加查證,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卻貿然向不熟識之人收受前上開機車,顯見其就上開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且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有問機車從哪裡來的,伊也怕是贓車,友人說是家裡的、正常的(見偵卷第5 頁反面)云云,足證被告亦知悉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機車時,應有合理之查證,然其在該成年友人未出示客觀上足資憑信上開機車非屬贓物之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該成年友人之口頭保證,即認機車來源正常,實與常情有悖,更可佐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100 年度簡字第4162號、100 年度簡字第638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 4號、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91號、100 年度簡字第69 23 號、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5 月、6 月,經屏東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等追尋失物,實有不該。惟念所收受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擔任臨時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