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達(原名:蔡世恩)因經濟困窘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智」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阿忠」、「阿智」為確保債權,遂要求蔡政達購買機車作為擔保。詎蔡政達明知其當時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僅係欲藉由購買機車之形式,而達其向「阿忠」、阿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之目的,而與「阿忠」、「阿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由蔡政達向「鈦鑫車業行」之下線廠商「慶昇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佯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慶昇車業行」乃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阿智」代蔡政達支付頭期款10,500元,餘款49,995元則分15期支付,每期繳納3,333 元。「慶昇車業行」遂透過「鈦鑫車業行」替蔡政達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政達確有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能力及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同意撥款(對蔡政達之分期款項債權,由仲信公司取得)。蔡政達順利以其名義購得上開機車後,乃於103 年3 月21日向「阿忠」、「阿智」借得2 萬元,並任令「阿忠」、「阿智」處分上開機車。嗣因蔡政達均未繳付上開分期款項,且上開機車更於103 年5 月19日過戶登記於許晏銘名下,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政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向「阿忠」、「阿智」取得2 萬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把機車質押在他們那邊,等錢還清,機車就要自己用,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窘,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智」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阿忠」、「阿智」為確保債權,要求被告購買機車作為擔保,被告遂於103 年3 月20日向「鈦鑫車業行」之下線廠商「慶昇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慶昇車業行」乃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由「阿智」代被告支付頭期款10,500元,餘款49,995元則由被告分15期支付。「慶昇車業行」遂透過「鈦鑫車業行」替被告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並經仲信公司人員審核後同意撥款(對被告之分期款項債權,由仲信公司取得)。嗣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機車,而係於購車翌日向「阿忠」、「阿智」借得2 萬元款項,上開機車則由「阿忠」取走,並於103 年5 月19日過戶至案外人許晏銘名下,被告則均未繳付上開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安琪、證人即鈦鑫車業行負責人廖武昌、證人許晏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過戶異動歷史查詢單、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 年9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買機車前2 天向地下錢莊借款,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就撥打上面電話詢問,對方要我提供雙證件,並詢問我可否分期付款買機車,我說我沒有工作,不知能否辦理,對方說只要有雙證件,他們就可以幫我辦,之後把機車給他們,我就可以拿到錢。地下錢莊的「阿忠」與我一起到車行買車,我和「阿忠」是前一天以電話聯繫,並約在車行見面,是「阿忠」要我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申請表是由我親自填寫,當天頭期款是「阿智」直接拿給車行,機車的貸款則約定由我支付,但我一期都沒有付,因為沒有錢,我購車當時剛離職不久,並無還款能力。我從頭到尾沒有使用到機車,簽約後3 天,車行就直接通知「阿忠」,「阿忠」就把機車牽走了。機車過戶時是「阿智」他們去辦的,過戶時我沒在場,因為當時我的證件在他那邊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無業且經濟困窘,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與真意,而僅係欲順利向地下錢莊獲取借款,方在「阿忠」、「阿智」提議下,以向仲信公司貸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任由「阿忠」、「阿智」經營之地下錢莊處分該機車,使該地下錢莊得以支付較少之金額(頭期款10,500元,加上交予被告之2 萬元,合計30,500元),而取得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價值6 萬元之上開機車),被告則不需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向該地下錢莊取得2 萬元之借款。而被告與「阿忠」、「阿智」之「假購車、真借款」行為,業將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日後可能無法償還之風險,全數轉嫁至仲信公司,且仲信公司原本得用以擔保被告日後應會還款之上開機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所載雙方約定事項,被告於將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前,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亦因被告任由「阿忠」、「阿智」處分該機車而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仲信公司無機會向被告取回、用以抵償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損失,衡情仲信公司如知悉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審核通過此申請案,益見仲信公司在被告刻意隱瞞前情之情況下,誤以為被告與一般欲購買機車使用之人無異,是被告與「阿忠」、「阿智」之「假購車、真借款」行為,自屬對仲信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無訛,並致仲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則被告有與「阿忠」、「阿智」共同對仲信公司詐欺取財,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阿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自己得順利向地下錢莊取得借款,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其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並斟酌其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