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郡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郡豪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趙思行(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一同籌設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以下簡稱恩特公司),並約定恩特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每人各出資100 萬元,並由張郡豪擔任恩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張郡豪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為使恩特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在其與趙思行2 人均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之情形下,竟與趙思行、曜安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明玉及其配偶葉志成(陳明玉及葉志成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00 號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趙思行之親戚介紹,而由張郡豪出面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委託陳明玉辦理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張郡豪並依陳明玉指示,先至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以「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張郡豪」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再將該聯邦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寄予陳明玉,以便陳明玉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後陳明玉即以設立公司需代墊資金為由向葉志成調借款項,葉志成遂於103 年1 月17日將200 萬元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使恩特公司得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陳明玉並製作恩特公司股東名冊及恩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再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李善餘即據此而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葉志成隨即在同月20日將其先前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全數取回,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恩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陳明玉則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月23日核准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郡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趙思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陳明玉、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恩特公司設立登記表、恩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恩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恩特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三、查被告張郡豪為恩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恩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趙思行、陳明玉、葉志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恩特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僅為貪圖一時便捷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其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