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弘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46 號、第15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弘、王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 林瑋弘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8時9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 王嘉豪於104 年4 月6 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明泰、賴振民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瑋弘上開郵局帳戶及王嘉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吳明泰、賴振民2 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也不知到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且將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貸款的「萬眾理財」公司,伊跟該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後,該承辦人員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並於104 年4 月5 日叫伊寄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 被告林瑋弘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被告王嘉豪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林瑋弘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5 月15日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明泰、被害人賴振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 人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林瑋弘及王嘉豪之上開帳戶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無訛。 ㈡ 被告林瑋弘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於104 年3 月初發現提款卡遺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已經半夜,原本想說隔天再重新辦理,但之後因為忙於工作就忘記重新申辦云云(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於104 年4 月6 日或7 日遺失,當天公司經理跟伊說要轉薪資,伊太太找不到存簿,叫伊提供提款卡,伊當晚12點去幫車友裝避震器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二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刑事答辯狀到院供稱:伊於104 年3 月初,欲領取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之銷售獎金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林瑋弘對於提款卡遺失時點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可否採信,本有可疑。又被告林瑋弘先於偵查中自陳:伊因太久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已忘記密碼云云,嗣則改稱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平常使用之帳戶(見偵二卷第8 頁),然若是平常使用之帳戶,豈可能忘記密碼?又倘係不常使用已忘記密碼之提款卡,又豈會提供予雇主薪資轉帳或核發銷售獎金之用?是被告林瑋弘上開辯稱,均有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又辦理掛失手續,尚屬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竊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且提款卡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為100 萬種,如按錯3 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依卷附被告上開郵局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可知,告訴人與被害人於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林瑋弘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林瑋弘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林瑋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㈢ 被告王嘉豪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王嘉豪於偵中亦自承曾向銀行辦過貸款,當時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承辦人員等情(見偵一卷第28頁),則其對自稱「萬眾理財」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應可察覺與常情有違之處。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王嘉豪在未明瞭對方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取回提款卡之管道前,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此外,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王嘉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弘、王嘉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瑋弘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末衡以被告林瑋弘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王嘉豪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被告林瑋弘帳戶之金額達87,359元,被害人匯至被告王嘉豪帳戶之金額30,000元,且被告2 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年4月7日 │29,985元 │被告林瑋弘之│ │ │吳明泰│4 月7 日17時許,撥打│18 時34 分 │ │郵局帳戶 │ │ │ │電話予告訴人,假借露│ │ │ │ │ │ │天賣家之名義,佯稱:├──────┼─────┼──────┤ │ │ │因作業疏失,致其先前│104年4月7日 │27,386元 │被告林瑋弘之│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18 時36 分 │ │郵局帳戶 │ │ │ │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年4月7日 │29,988元 │被告林瑋弘之│ │ │賴振民│4 月7 日17時31分許,│18 時9 分 │ │郵局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 │ │ │借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104年4月7日 │30,000元 │被告王嘉豪之│ │ │ │心人員之名義,佯稱其│19 時4 分 │ │土地銀行帳戶│ │ │ │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複│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