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6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莉莉美容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更名為(紅岸養生會館)」之經理,負責接待不特定男客,與上開美容坊所僱用之成年女子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而該美容坊之消費方式略為:推拿按摩每90分鐘收費1000元,若欲額外以「半套」(即撫弄男客性器至射精)服務,則加價500元為代價,由該美容坊抽取其中300元之方式以為營利。甲○○擔任該職務後,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16日23時許,媒介來店之男客黃聖諭與該美容坊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阮紅蘭在該美容坊2樓7號房內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紅蘭、黃聖諭共處一室,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104年6月10日20時許,媒介來店之男客黃強川與該美容坊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阮紅蘭在該美容坊2樓1號房內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紅蘭、黃強川共處一室,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4 偵緝1056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阮紅蘭、男客黃聖諭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4 偵緝1056號卷19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阮紅蘭、男客黃強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4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3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外觀,屢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雖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載明為週轉金,惟該等現金之用途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 │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於1樓大廳茶几上查扣 │ ├──┼───────────┼────┼────────────┤ │ 2 │名片 │12張 │於櫃檯查扣 │ ├──┼───────────┼────┼────────────┤ │ 3 │員工輪休表 │1 張 │於櫃檯查扣 │ ├──┼───────────┼────┼────────────┤ │ 4 │檯單 │3 張 │於櫃檯查扣 │ ├──┼───────────┼────┼────────────┤ │ 5 │週轉金 │11,000元│於被告甲○○身上查扣 │ ├──┼───────────┼────┼────────────┤ │ 6 │週轉金 │20,500元│於櫃檯查扣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於小姐休息室查扣 │ ├──┼───────────┼────┼────────────┤ │ 2 │店家名片 │10張 │於櫃檯查扣 │ ├──┼───────────┼────┼────────────┤ │ 3 │輪休表 │1 張 │於櫃檯查扣 │ ├──┼───────────┼────┼────────────┤ │ 4 │檯單 │1 張 │於櫃檯查扣 │ ├──┼───────────┼────┼────────────┤ │ 5 │擦拭精液之衛生紙 │1團 │於男客黃強川身上查扣 │ ├──┼───────────┼────┼────────────┤ │ 6 │週轉金 │1,000元 │於櫃檯查扣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