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鳳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l 項第3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秀鳳係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1 樓「旭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金育陞為「宏撻工程行」派遣至其負責之潮州火車站工程人員,僅於101 年7 月間至該工程工作3 、4 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2,500 元,故當年度並未支領724,500 元之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該行於101 年度給付金育陞724,500 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而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申報該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據以填具不實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前開詐術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金育陞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金育陞接獲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被告廖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請會計人員申報告訴人金育陞上開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報稅資料,但沒有看清楚云云。惟查:㈠被告係「旭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金育陞為「宏撻工程行」派遣至其負責之潮州火車站工程人員,僅於101 年7 月間至該工程工作3 、4 日,每日薪資約1,300 元至2,500 元,當年度並未支領724,500 元之薪資,然「旭益工程行」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申報該行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扣繳憑單上填載證人金育陞之薪資為724,5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育陞、證人林哲源、潘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3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金育陞於「旭益工程行」之薪資,縱使以最長時間及最高工資計算,也僅有10,000元(4 日×2500元=10,000元),與被告申報之724,500 元,差距達 72倍之多,被告既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之盈虧,對此差距甚大之給付項目,竟毫無所疑即遽以申報,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92年間,亦曾因浮報薪資,而遭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經歷前審程序後當對報稅程序及資料更加謹慎,故其辯稱係沒看清楚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旭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旭益工程行」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涉犯「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係涉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是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連同「旭益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於擔任「旭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時,未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確保稅捐核課之公平,反恣意行使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薪資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使「旭益工程行」得以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不僅損害於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導致課徵稅捐不公,且造成證人金育陞遭稅務機關追索稅款,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證人金育陞達成和解,並經證人金育陞表示不願追究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屏東地檢署他字卷第6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紀錄之素行、逃漏稅捐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