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釧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宏釧失火燒毀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盧宏釧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 度易字第19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4971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宏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9月9日電機技師 (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外(見104年度易字第 198號卷第149、150頁、第38-48頁、第79-97頁)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物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如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1 09頁),足認上址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多數物品,仍只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電匠,竟於本件配電盤工程施工之際,疏未進行確認配電盤單相3線中性 線接觸是否良好,以及施工完成送電前應先將屋內總電源關閉等義務,即貿然送電,使附表一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未離去現場,而參與撲滅火勢,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德泉、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損害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上開被害人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就被害人之寬容大度,猶應尊重;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認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初次因過失犯罪之行為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被害人具狀表示為被告求情,更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附加如附表二所示緩刑 負擔,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拘役30日,請求宣告緩刑2年並當庭向告訴人林德泉道歉;經告訴人同意後 ,檢察官依上開表示據以求刑。惟被害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德泉另以書狀請求將調解條件(見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53、155頁)列為緩刑之負擔,而被告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最末期為107 年1月10日,已超過前揭被告所表示願接受及檢察官請求宣 告緩刑期間「2年」,本院認本件緩刑負擔除被告應向被害 人道歉外(已當庭履行完畢),尚應給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數額之金錢以賠償其損害,且不宜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是本院既未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判決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內走道天花板、││帷幕玻璃、櫃子、木桌、通往陽台之玻璃門、鐵製主管桌、││桌子、電腦螢幕、裝潢隔板、廁所內洗手台上塑膠置物架、││廁所內天花板輕鋼架、辦公室西側帷幕玻璃、水泥牆面裝潢││之橫木及壁貼、辦公室天花板輕鋼架、辦公桌、椅子、椅墊││、文書櫃、置物櫃、隔間玻璃、木質隔板、電腦設備、電風││扇、廣告文宣物品、文件及其他辦公文具用品;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六十五號五樓之三房屋內電腦設備電源供應器及延││長線。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一百零││ 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公共危險案件行審理程序時,由││ 被告當庭履行完畢,見上開卷第151頁)。 ││二、盧宏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如上開卷第153頁所載 ││ ),給付被害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一零四││ 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林德泉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除││ 被告已當場現金給付完畢部分外,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 按期匯至被害人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戶名:林德泉;帳號:○○○○○○○○○○○○號之││ 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現││ 金給付完畢。 ││ 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前給││ 付完畢。 ││ ㈢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給付││ 完畢。 ││ ㈣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至清償││ 完畢之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最末期第二十四期為伍││ 仟元)。 ││ ㈤上開賠償已給付部分,無庸再為履行。 │├──────────────────────────┤│【備註】 ││㈠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 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 執行。 ││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 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