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色養生館」內,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管2 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 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 吸管2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