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9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強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世強分別係華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下稱華嚴公司)及見長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見長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見長翌公司)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則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李世強明知其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知營業人應依銷售實況據實申報、繳納法定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明知華嚴公司實際上與睿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彬公司)、德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等交易行為,仍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28萬6850元之不實發票,由華嚴公司於95年1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於同年3 月15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虛偽填報進(銷)項金額,以此方式幫助華嚴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 萬4342元(即1萬4342元+7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見長羿公司實際上與華嚴公司、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等交易行為,仍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起至96年4 月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總計金額分別為169萬250元、140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由見長羿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3日以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不實發票,及於同年3 月15日以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虛偽填報進(銷)項金額,以此方式幫助見長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萬4912元(即 8萬4512元+7萬4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貳、程序方面: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以:本案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惟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保健公司與國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雲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貴企業社、芸儀企業社、富月實業社、榛荃企業社、宏尚實業社、旭昇企業社、乙統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睿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秋蓉實業社、倚瀛實業有限公司、均尚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禾耀科技有限公司、彬嘉企業有限公司無生意往來,仍以上開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發票予保健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藉此逃漏保健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54頁),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連續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發票予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充作進(銷)項憑證,以幫助華嚴公司、見長羿公司逃漏營業稅,是納稅義務人主體顯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從而本案當非上述本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韻如(即華嚴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見103 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惠鳳(即見長羿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華嚴公司及見長羿公司營業稅籍查詢結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東園公司營業稅藉查詢結果(各見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國稅局卷〉第 6至8 、25至53、54至98、102至103、109至110、116至120、122、149、184、187、200至201、253至255、272至273、281 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財政部國稅局訪查、高雄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國稅局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21、36頁),足徵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且98年6月3 日亦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顯見本件當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說明比較如下: 1.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98年6月3日修正則未有更異,95年5 月24日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度,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中第3 項,原就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條文中具有「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修正後均已刪除;而就同法第1、2項,被告行為後均無修正,衡諸被告既欠缺稅務稽徵人員之身分,該次修正對被告所當適用之法律未具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3.刑法部分:刑法事涉有關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係「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次修正既已調高刑法本刑之最低度罰金刑刑度,事涉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於此次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罪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就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標準有所規範,且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然商業會計法中有關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標準,須以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為憑之立法意旨自始未曾變異,此查商業會計法第 4條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後修正改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即可知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刑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華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韻如,被告僅係華嚴公司之股東,並於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5月9日間擔任「監察人」一職,此有華嚴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34至42頁),衡以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斯時其既非華嚴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也尚未擔任監察人一職,揆諸上述說明,當認被告於犯罪時因非華嚴公司負責人,自也欠缺前揭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參以證人陳韻如於偵查時證述:華嚴公司於94年底至95年初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該段期間的發票都是由被告交給記帳業者傅淑娥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華嚴公司所取得德崴公司、睿彬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均係伊所開立,且均為虛假交易,又上開發票亦係由伊交予傅淑娥去申報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雖非華嚴公司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然既係由被告將華嚴公司之會計憑證交予記帳業者報帳之情,衡此工作內容,當認被告為依法受託代華嚴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無疑,是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從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作為華嚴公司申報稅捐之舉,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科。 2.本件見長羿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惠鳳,被告並非見長羿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情,有見長羿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考(見國稅局卷第63至76頁),按諸被告既未曾在見長羿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等職,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並非見長羿公司之負責人,因而亦非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參以證人陳惠鳳於偵查時證稱:見長羿公司剛成立時,並未雇用會計人員,發票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241 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為了貸款美化報表,伊有虛開見長羿公司的發票,且華嚴公司開立予見長羿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係伊所開立,且均為虛假交易,伊當時委託傅淑娥處理上開發票報稅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是參酌被告雖非見長羿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該公司既係由被告負責發票事宜,且由其將該公司會計憑證交予記帳業者報帳等情,可認被告當屬依法受託代見長羿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無疑,是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從而關於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作為見長羿公司申報稅捐之舉,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云云,惟被告僅係代華嚴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非該公司商業負責人乙情,業如前述,是應僅論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各以一罪論。又其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即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華嚴公司與見長羿公司)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本當恪守法治、協助公司遵守國家稅制,核實製作會計憑證,竟多次以不實發票虛報公司進(銷)項稅額,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折損個人及公司之商業誠信,並已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幫助逃漏稅捐數額非鉅(分別為8 萬4342元、15萬4912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㈣、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查無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嚴公司取得睿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進貨額 │進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睿彬公司│94年│J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00000000│11月│ │ │ │申報書、財政部國稅│ │2 │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 │ │94年│JU00000000│8萬6,850元│4,342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 │ │ │11月│ │ │ │項來源)、進銷項憑 │ ├─┤ ├──┼─────┼─────┼─────┤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3 │ │94年│J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稅局卷第102、116、│ │ │ │12月│ │ │ │200至201頁) │ ├─┴────┴──┴─────┴─────┴─────┴─────────┤ │備註:3張發票進貨額合計28萬6,850元,進項稅額合計1萬4,342元 │ └─────────────────────────────────────┘ 附表二:華嚴公司取得德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進貨額 │進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新臺幣)│ │ ├─┼────┼──┼─────┼─────┼─────┼─────────┤ │1 │德崴公司│95年│KU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00000000│1月 │ │ │ │申報書、財政部國稅│ │2 │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 │ │95年│KU00000000│70萬元 │3萬5,000元│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 │ │ │2月 │ │ │ │項來源)、進銷項憑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 │ │ │ │ │ │稅局卷第103、116、│ │ │ │ │ │ │ │184頁) │ ├─┴────┴──┴─────┴─────┴─────┴─────────┤ │備註:2張發票進貨額合計140萬元,進項稅額合計7萬元 │ └─────────────────────────────────────┘ 附表三:見長羿公司取得華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華嚴公司│94年│JU00000000│15萬元 │7,500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 │ │00000000│11月│ │ │ │稅額申報書、財│ ├─┤ ├──┼─────┼──────┼──────┤政部高雄國稅局│ │2 │ │94年│JU00000000│8,750元 │437元 │營業人進銷項交│ │ │ │12月│ │ │ │易對象彙加明細│ ├─┤ ├──┼─────┼──────┼──────┤表(進項來源)│ │3 │ │94年│JU00000000│12萬7,500元 │6,375元 │及(銷項去路)│ │ │ │12月│ │ │ │、進銷項憑證明│ ├─┤ ├──┼─────┼──────┼──────┤細資料表(見國│ │4 │ │95年│KU00000000│70萬2,000元 │3萬1,500元 │稅局卷第109、 │ │ │ │1月 │ │ │ │110、118、252 │ ├─┤ ├──┼─────┼──────┼──────┤、253頁) │ │5 │ │95年│KU00000000│70萬2,000元 │3萬1,500元 │ │ │ │ │2月 │ │ │ │ │ ├─┴────┴──┴─────┴──────┴──────┴───────┤ │附註:5張發票銷售額合計為169萬250元,銷項稅額為8萬4,512元 │ └─────────────────────────────────────┘ 附表四:見長羿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東園公司一覽表 ┌─┬────┬──┬─────┬──────┬─────┬───────┐ │編│銷售人及│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見長羿公│95年│KU00000000│70萬4,000元 │3萬5,2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 │ │司 │1月 │ │ │ │稅額申報書、財│ ├─┤00000000├──┼─────┼──────┼─────┤政部高雄國稅局│ │2 │ │95年│KU00000000│70萬4,000元 │3萬5,200元│營業人進銷項交│ │ │ │2月 │ │ │ │易對象彙加明細│ │ │ │ │ │ │ │表(進項來源)│ │ │ │ │ │ │ │及(銷項去路)│ │ │ │ │ │ │ │、專案申請調檔│ │ │ │ │ │ │ │案查核清單、營│ │ │ │ │ │ │ │業稅年度資料查│ │ │ │ │ │ │ │詢(見國稅局卷│ │ │ │ │ │ │ │第110、120、14│ │ │ │ │ │ │ │9、272、273頁 │ │ │ │ │ │ │ │) │ ├─┴────┴──┴─────┴──────┴─────┴───────┤ │附註:2張發票銷售額合計為140萬8,000元,銷項稅額為7萬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