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06 號、第252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鑫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王教雁向天嵐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直接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王教雁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攔查姚龍杰,並由姚龍杰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王教雁)。 (二)於103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廣場,趁陳進璋在附近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進璋放置廣場階梯地上之黑色方形背包一個得手(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 (三)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廣場,趁高00(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附近練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00放置廣場鏡子旁之後背包一個得手(內有行動電源1個、現金280 元),欲離去時適為高00所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背包(內有行動電源1個、現金280 元,已發還高0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鑫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教雁、陳進璋、高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9 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至第16頁、第21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害人高00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文化中心廣場,廣場上運動之民眾甚多,且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為一般普通背包而非學校書包(見警卷第15頁背包照片),因此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高00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事前已有所認識,且被告行為時亦未滿20歲,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 頁),雖被告當時因另涉犯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刑為警逮捕,然依被害人陳進璋報案時所述:沒看到何人所偷,只有路人告知竊嫌騎腳踏車,無特徵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足見當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等亦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18頁電話紀錄表、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能自首其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甫滿20歲,人生正欲起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