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員警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月樂情養生館」執行搜索,於張宜傑口袋中發現其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合計0.409 公克),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 支、吸管鏟子1 支、殘渣袋3 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640/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岡山分局(103)年度 採驗尿液對照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岡103393)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09公 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409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裝袋1只,驗後淨重 │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 │0.409公克) │ │ │ ├──┼─────────┼──┼───────────────┤ │ 2 │玻璃管吸食器 │1支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 │ │ │ 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3 │吸管鏟子 │1支 │同上 │ ├──┼─────────┼──┼───────────────┤ │ 4 │殘渣袋 │3包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