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村 被 告 高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俞竣 被 告 雄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見智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組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雄組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魏世村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高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雄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為王文三,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變更為鐘俞峻;雄組企業之名義負責人為陳見智),負責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業務、財務之決策行為及從事投標等之從業人員,而高組公司及雄組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魏世村得知國防部於103 年6 月間,辦理「各型艦艇間防蝕及表面處理」等4 項採購案公開招標(標案編號:PD03139L147 ,下稱前揭採購案),而欲承包前揭採購案,竟為增加得標機會與決標比例,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明知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僅名義上為不同公司,卻仍分別備妥高組公司及雄組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使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為無關連之廠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開標前經國防部政風室及主計室監辦人員審認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故宣佈高組公司及雄組公司不得為決標對象,而於103 年6 月24日決標日,因另有不知情之鳴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餘8 家公司參與投標,仍符合3 家廠商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並由鳴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魏世村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文三、陳見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國防部政風室103 年9 月24日國風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國防採購室開標決標記錄2 份、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高組公司與雄組公司投標文件、證人王文三與陳見智之說明書各1 份。 三、按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機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或合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建立廠商間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不競爭,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此規定係源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前,另有規定第3 項,即「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雖在修正後予以刪除,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故不再作重覆性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前揭規定之例示,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魏世村為增加得標機會與決標比例,以承包前揭採購案,而隱匿其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觀上塑造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間為兩家無關連公司之表象,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嗣前揭採購案開標作業因經國防部政風室及主計室監辦人員審查,認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進而宣佈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不得為決標對象,至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魏世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被告魏世村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係為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之從業人員無訛,其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而被告魏世村雖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魏世村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魏世村所為實際上將會導致前揭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魏世村犯罪後坦誠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魏世村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核屬初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均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魏世村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本案情節、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高組公司、雄組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