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90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永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斌係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永紳企業社)之員工,經派遣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藥品理貨人員,以操作油壓運貨機載運藥品分送至醫院內各單位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醫療大樓1 樓通道上,於操作油壓運貨機時,本應注意與通道上其他人員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擦撞,而依當時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吳秋梅行走在鄭永斌前方,鄭永斌操作油壓運貨機自吳秋梅身旁經過,不慎擦撞吳秋梅之左腳,致吳秋梅因而跌倒,並於跌倒時左前臂遭油壓運貨機所載貨物劃傷,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嗣經吳秋梅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鄭永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二卷第18頁、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吳秋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 頁)、永紳企業社在全國就業e 網之徵才網頁資料(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辯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有無擦撞到吳秋梅云云(院二卷第30頁),惟吳秋梅因遭被告所操作之油壓運貨機擦撞,因而跌倒,並於跌倒時左前臂遭油壓運貨機所載貨物劃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2分公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吳秋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卷(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9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操作油壓運貨機準備進入電梯,因出入人口眾多,並未注意到吳秋梅,所以貨物不小心擦撞到,致吳秋梅跌倒右手(嗣於104 年1 月19日偵訊時更正為左手)擦傷等情(警卷第2 頁),其等供證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經過吳秋梅身旁時,發現吳秋梅跌倒受傷等情(警卷第2 頁),而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秋梅就診時間,即為被告上開所承發現吳秋梅跌倒受傷之時間,且吳秋梅所受傷勢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於就診當日即經急診手術縫合,堪認吳秋梅所受傷勢血流不止,而有即刻手術縫合之必要,是其所受傷勢應非陳舊傷口,堪認吳秋梅所指係當日遭被告所操作油壓運貨機擦撞後跌倒,因而遭貨物劃傷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吳秋梅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所操作油壓運貨機擦撞後倒地遭貨物劃傷所致,該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操作油壓運貨機之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已堪認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其無法確定有沒有擦撞到吳秋梅云云(偵一卷第8 頁,院二卷第30頁),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吳秋梅一下子說壓到左腳,又說撞到左腳,先後所講有矛盾云云(院二卷第30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操作油壓運貨機在電梯轉角處第一次發現吳秋梅,吳秋梅說輪子壓到她的腳云云(偵一卷第8 頁),惟證人吳秋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未曾指稱其遭油壓運貨機壓到左腳乙情(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9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吳秋梅之左腳有受傷之情形,是吳秋梅是否有於當場向被告表示其左腳遭輾壓乙語,已有疑問,無從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一度提出上開質疑,惟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其中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永紳企業社之員工,經派遣至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藥品理貨人員,其工作內容為操作油壓運貨機載運藥品分送至醫院內各單位,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本件案發當日係其第1 天上班等語(警卷第3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若沒有發生本案,其之後的工作內容即係操作油壓運貨機運送藥物至各單位等語(院二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以反覆操作油壓運貨機運送藥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申言之,被告擔任藥品理貨人員,以操作油壓運貨機運送藥物為其業務,其操作油壓運機之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俾免致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是被告未盡其特別注意義務,於操作油壓運貨機運送藥品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吳秋梅,致其倒地遭貨品劃傷而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於高雄簡易庭依相同罪名予以論科後,已由檢察官認應改以業務過失傷害論罪,並執為上訴理由,故本院毋庸再贅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依循吳秋梅之請求聲明上訴,以被告所犯罪名應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過失傷害罪,難認適法;吳秋梅因被告犯罪而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否認犯行,未關心吳秋梅傷勢,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業已審酌吳秋梅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及被告未與吳秋梅和解等情,顯然原審量刑業已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故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罪乙節,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油壓運貨機從事藥品分送工作,本應注意行進間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擦撞其他人員,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因此造成吳秋梅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並斟酌本件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和解,而和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綜合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吳秋梅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