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3 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蔡雁如)係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祿公司)之負責人。緣捷祿公司積欠丙○○之母親蕭雪英(已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債務,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279 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捷祿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蕭雪英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存字第1663號如數提供擔保後,於94年6 月6 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行全字第1396號執行事件,查封捷祿公司之KATO牌NK-1200 型號吊車(下稱編號一吊車)及TADAND牌TG-600M 型號吊車(下稱編號二吊車)各1 台,其中編號一吊車查封當時交由捷祿公司之員工李輝城代為保管,編號二吊車則交由債權人蕭雪英保管。詎乙○○經李輝城告知後,明知編號一吊車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因當時捷祿公司經營不善,為籌取資金清償債務,即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6年7 月31日後之96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擅自將李輝城離職後所交付之編號一吊車變賣套現,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此後蕭雪英請求捷祿公司支付票款等民事訴訟,均由丙○○承受,經本院以95年度鳳訴字第4 號判決命捷祿公司應給付丙○○612 萬6,350 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丙○○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本院拍賣編號一吊車(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58 號),經李輝城向本院陳報,方知編號一吊車不知所蹤,進而查覺該吊車已遭變賣。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公司經營不順,擅自變賣編號一吊車。 ㈡證人李輝城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 ㈢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94年6 月6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94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0 年7 月20日(94)存字第1663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 ㈣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 1.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李輝城於96年間交還編號一吊車,我因公司經營不順,變賣該吊車還債(見他字卷第35頁);李輝城退休後將編號一吊車交還給我,當時公司已經倒了,我就將該吊車賣掉,我已經不記得李輝城何時退休、何時將吊車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退休時,就將編號一吊車交給乙○○等詞(見偵卷第34頁背面),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僅能知悉被告係於96年間自證人處取回編號一吊車並將之變賣,然確切時間則無從逕予認定。 2.次查,證人於本院證稱:我辦理退休時,勞工保險投保的公司是捷祿公司,退休後因該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待了一段時間後就換其他公司,才把吊車交還乙○○,這段期間超過3 個月,但未滿1 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頁背面),然參酌證人自94年8 月4 日起,迄95年12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於同年月11日退保為止,均係由天佑工程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天佑工程行於96年2 月26日再為李輝城投保職災保險,迄同年7 月31日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24日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第28至30頁),可知證人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雖仍在捷祿公司工作,卻已由天佑工程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證人退休後,由天佑工程行為其投保職災保險之期間,亦應同認係在捷祿公司工作,始符常情。況證人自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95年12月11日起,迄96年7 月31日自天佑工程行退保職災保險之日止,仍在捷祿公司工作,亦與其前開所證:退休後尚在捷祿公司工作超過3 個月,但未滿1 年等語相符,自應認證人於退休後,迄96年7 月31日止均仍在捷祿公司任職。 3.綜上而論,證人於退休後既尚在捷祿公司任職至96年7 月31日止,則被告自係於96年7 月31日後之96年間某日,始自證人處取得編號一吊車,並擅自出售予他人,其犯罪時間即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四、茲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第9 、10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係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被告明知捷祿公司所有之編號一吊車業經法院查封,且捷祿公司積欠告發人(檢察官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鄭克君債務達600 多萬元,竟在未清償啟封前,違背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擅將法院所查封之標的變賣,損害國家法治威信及告發人權益,迄今仍未出面與告發人商洽和解事宜,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僅論處中度之刑以下之有期徒刑4 月,且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其繳納罰金12萬元即可獲得超過600 多萬以上之利益,違背一般人法感情,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判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原審以被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編號一吊車為本院查封效力所及,竟為一己私利,將之出售他人,以逃避執行,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屬不當,且編號一吊車價值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擅自出售他人,犯後態度非劣,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迄今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並兼衡告發人債權因此受害情形暨前開各種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而非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於量刑上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復無重要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核屬妥適。況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維護公務員執行查封效力之利益,重在保護國家公權力行使,債權人雖可能因此間接受害而得為告發人(因非直接被害者,不具告訴人資格),然其因此無法就查封標的受償之債權額多寡,本非法院決定量刑之主要因素,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僅12萬元即可獲得超過600 多萬元以上之利益,將告發人依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額認定為被告違背查封效力所獲利益,忽略被告未因此免去民事上清償債務之義務,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