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晏溱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林文祥即捷峰企業社為給付。 事 實 一、丙○○係林文祥所經營「捷峰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販賣嬰幼兒商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16時30分許,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高雄展覽館」擔任展覽銷售人員,適有客戶洪淑美欲購買防水墊3 片,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防水墊3 片侵占入己後,帶洪淑美至一旁私下向表示:若不開立統一發票,則價格降為900 元等語,洪淑美應允後,即支付1,000 元之鈔票(鈔票編號:GS527673 VH ),丙○○即以自己所有之100 元鈔票找付予洪淑美。嗣經洪淑美將此事告知現場負責之經理甲○○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8頁正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洪淑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而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216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文祥即捷峰企業社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至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然此部分僅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罪後之態度」,尚不能以此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諒解,被害人並委由代理人甲○○具狀向本院陳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並坦承悔過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述調解承諾之賠償金額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按時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