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監 察 人 陳世明 上2 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陳淑靜 蔡依君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蔡紘泰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案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聲請對被告等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涉犯刑法背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1 年4 月在案,由於被告等所犯乃屬重罪,犯罪金額甚高,為重大經濟犯罪,造成「愛美家公司」股東、被害人「堃霖公司」、江雍正及融資之金融行庫損失甚鉅,尤其被告犯罪所得透過眾多帳戶轉移,其中並有新加坡海外帳戶,而被告等往來新加坡頻繁,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女蔡依伶目前亦在新加坡居留,是被告3 人極有可能潛逃至新加坡逃避刑責,懇請迅對予被告3 人為限制出境之裁定,以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有關聲請羈押之規定,需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是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限制出境處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查本案自偵查起迄今均未對被告3 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被告3 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亦均遵期能到庭,尚難認有何顯難進行審判、追訴之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