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賴羿全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惟該車係聲請人於102 年8 月8 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並非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更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另聲請人於同年11、12月間自「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領得100 萬元之購車補助金,領款日期係在購買系爭汽車之後,且該筆補助金係用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系爭汽車無關,故檢調人員扣押系爭汽車,於法無據,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汽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應予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以扣押之;如屬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因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言,故此時之扣押處分,實含有保全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日後求償之目的,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如無從區隔、計算各被害人已繳交之金額、已收取之利息、應發還之對象及金額若干時,自有繼續扣押而留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定程序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之必要,即難以在判決確定前逕行發還特定犯人、其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同案被告賴聰明之子,賴聰明則與同案被告麥盛創、葉鼎南及蘇達修等人共同成立前揭互助會,擔任會首代表,負責互助會之決策,且為賴系(又稱飛揚家族)之負責人;聲請人除擔任互助會公益組組長外,另擔任互助會潮州分會之負責人;該互助會涉嫌以參加合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與賴聰明等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697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即互助會會計陳淑英於調查時,經調查員開啟扣案之互助會電腦系統主機,由陳淑英當場統計確認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向會員收取之會款總金額為16億8,549 萬2,500 元,招攬之會員總數為2,524 人等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淑英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3-174 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查扣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名下相關財產,僅扣得存放於銀行保管箱現金共3,400 萬元、互助會處長陳顯文自行繳回其所保管之現金200 萬元、凍結相關銀行帳戶之金額2 億8,678 萬9,648 元、查封互助會以所設公司名義購置之不動產、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自小客車等,亦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1 月13日雄檢瑞藏103 偵20104 字第1978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820號、104 年度聲字第354 、355 號卷內),顯然目前查扣之金額尚不及於互助會所收資金總額。雖該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乃必須在收受會員資金後,短時間內陸續支付會員高達平均年息約33% 之高額利息,亦即該互助會以所收款項支應會員利息之金額甚鉅。又因參與該互助會所得之利潤頗豐,故除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自行認購大量會數繳納鉅額會款外,亦不乏一般會員在領取會款後再行交回互助會作為繼續投資之款項,而不得以互助會前揭所收資金總額作為認定實際收取資金總額之判斷依據,惟審酌該互助會所收資金購置之不動產均尚未出售獲利,反而須按期支付會員高達平均年息約33% 之利息,另互助會內設有賴聰明等人、各階層幹部、招攬新會員及續繳會款等多種獎金制度,升任總監之100 萬元購車補助金,互助會所聘職員之薪津,及為招攬新會員所舉辦之餐會、旅遊等各項活動,足見該互助會並無收取會員資金以外之收入,卻有各項金額龐大之支出,且迄被破獲為止已經運作約兩年之時間,顯然該互助會所剩資金已遠不足以全額償還全體會員,則檢察官所查扣之前揭資產自更不足以清償全體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以,該等經查扣之資產自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循法定程序確認各被害人已繳交之金額、已收取之利息、應發還之對象及金額若干,始得准予發還,而不得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即逕行發還聲請人、其他同案被告、特定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汽車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2 年2 月間到互助會擔任處長會首,目前為公益組組長,是互助會的主要幹部;葉鼎南、麥盛創及賴聰明決定設立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及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互助會會員頭期款及管理費收入,利用上開公司名義投資買賣不動產,我是一甲公司股東並掛名業務經理、辰霖公司股東及拾得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平常收入為互助會每月支付我3 萬元薪水,作為掛名業務經理的薪資,拾得公司負責人薪資月薪3 萬元,及賴聰明會用一甲公司名義每月匯給我77,000餘元,匯款原因我不清楚,故每月總收入約13萬餘元;我在102 年2 月間經賴聰明通知我名下已有210 會,因而升任處長會首,同年12月間我名下已經超過2,100 會,所以又升任為總監會首,自101 年2 月入會迄今共在互助會獲利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等語(見偵卷十一第329-334 頁),足見聲請人僅擔任掛名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即可享有每月6 萬元之薪資收入,甚至按月在一甲公司坐領乾薪77,000元,每月總金額高達137,000 元。而前揭公司之資金,除由互助會會員所繳之會款及管理費挹注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亦即形同聲請人每月自互助會會員所繳會款及管理費中領取137,000 元,顯見聲請人參與互助會運作之程度非淺,因參與互助會所得之收入頗豐。又因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招攬或掛其名下之下線會數眾多,致目前之審理階段尚無法確切計算其等分別領得之總數額,而須待本案審理完畢後始得確認。復參酌金錢乃極易流通或變更財產型態之不特定物,一經收取人收取後,即為收取人總資產之一部分,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或其他處所,亦可能透過交易變更為其他財產型態,殊不得強行區隔、切割購買某項特定物品之支出與某一特定收入有無關聯,以作為決定得否沒收之判斷基準,否則將導致犯人將犯罪所得花費殆盡後即無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是以,聲請人在別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於加入互助會期間之102 年8 月8 日貸款100 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其購車後所清償之貸款金額,即難認與互助會之收入全然無關而不得扣押,故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參與互助會所繳交之金額若干?所領取之獎金、利息或薪資收入總額若干?其遭扣押之資產總額是否已逾自互助會領取之總金額?其因參與互助會所得之財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而應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沒收?或應依比例發還全體被害人?如是,應沒收或發還之金額各若干?凡此各節,均尚待本案審理後始能確認,故系爭汽車尚有留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汽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