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玉義忠 送達代收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4年度執字第4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玉義忠雖然有三次酒駕之刑事紀錄,惟均僅有輕微碰撞、造成輕微之財物損失;異議人於 104年7月1日即將擔任獅子會會長之職務,執行總會交付之社會服務等多項公益服務,現任職艾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亦有進行中多個案件須親自處理;請審酌異議人關心公益,獲頒感謝狀,並無若准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並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犯刑法第185之3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准許後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第三度再犯同罪,且酒測值逾0.55MG/L,因認受刑人不斷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許其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6日雄檢瑞峰104執4256字第44520號函暨函附之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 1紙(見聲字卷第 16-18頁)可考。次查,異議人迄今已經四度為警查獲醉態駕駛犯行,且每次均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各次時間分別係91年1月8日、102年2月1日、102年5月6日、103 年12月13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0.93、1.53、0.38、0.62MG/L,有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4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聲字卷第11-13、22-25頁)可稽,堪以認定。鑒於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之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業已造成社會上嚴重之損失結果,亦屢屢經政府宣導及修法加重刑事處罰,異議人竟仍一再漠視法令、醉態駕駛,四度與他人擦撞並為警查獲,是執行檢察官經審酌醉態駕駛犯罪造成之潛在公益危害性,及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認為異議人本件若非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經核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以異議人尚有事業與公益服務之任務等由撤銷其指揮。是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