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凍帳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羅定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解凍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葉鼎南、麥盛創、賴聰明及蘇達修等人(下稱葉鼎南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凍結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因該等帳戶均係聲請人自用,而非提供葉鼎南等人所組「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使用,且帳戶內均為聲請人之自有資金,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解除帳戶內存款之凍結處分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因檢察官認葉鼎南等人共同成立前揭互助會,涉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期間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本案起訴之被告並未包括聲請人,且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匯款及資金往來資料亦未包括附表所示之帳戶,顯見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非檢察官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或得在本案沒收之物。再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說明扣押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則函覆稱:聲請人擔任與互助會有關之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其母陳金彤係互助會之處長,而附表所示帳戶有大額提存金錢往來。又互助會處長級以上幹部多達97位,共有會員2,524 人,則相關資金流向、證人尚待調查釐清,陸續亦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772 號、104 年度他字第846 、886 號繼續偵辦中,故附表所示之帳戶乃偵查犯罪、保全證據所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7日雄檢瑞藏103 偵20104 字第23871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卷宗內),足見檢察官並非以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係因尚有另案偵查中,為偵查犯罪必要始繼續扣押該等帳戶。是以,聲請人自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乃其竟向本院提出聲請,已有違誤。又聲請人前已依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解凍附表所示之帳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於前提事實狀態未有變動下,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相同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戶 名 │ 帳 號 │ ├──┼─────────┼─────┼─────────┤ │ 一 │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 羅定遠 │ 0000000000000 │ │ │行 │ │ │ ├──┼─────────┼─────┼─────────┤ │ 二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 │ 同 上 │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