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 陶正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646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正(下稱異議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判決既諭知上開案件均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月6 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該執行傳票竟諭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述執行傳票未檢附理由,未賦予異議人實質之程序保障,已有不當,且異議人已覺悟自新、並與告訴人吳懿祐和解,是強制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執行刑,不僅難達檢察官所求之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亦增加異議人復歸社會之困難,弊大於利,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 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47至51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103年執字第16461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04年1月23 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等文字,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 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李承諭、洪茂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又於102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異議人與李承諭、洪聖豪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呂懿祐積欠渠等賭資22萬元,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異議人手持啤酒瓶,其餘人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顏面、右手掌撕裂傷,軀幹、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衝突中,異議人並恫稱:「欠錢不還,下一次會更慘,給你死、給你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而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審酌異議人陶正與其他受刑人李承諭、洪茂霖、洪聖豪等人之參與程度、所居共犯支配角色、犯罪情節,斟酌異議人犯罪手段兇殘,犯後態度不佳,如不予嚴懲,僅以易刑處遇顯難收矯正之效,恐有破窗效應而複製犯罪,致社會治安敗壞、法律秩序難以維持,不能遏止此類犯罪而擴大被害層面,乃不准予易刑處分,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461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復有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執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至 45頁)。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為謀不法利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經營簽賭之期間約7月餘 ,期間非短,已難認僅係單一偶發犯罪,且於告訴人無力償還賭債時,異議人即係手持啤酒瓶與他人群毆告訴人成傷,又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異議人雖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佐,然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犯行,本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況告訴人受異議人傷害、恐嚇等暴力相向,對異議人存有畏懼,是否基於威脅餘悸之心理壓力而為,實屬有疑,再異議人前所犯重利罪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不乏以不法方式輕易取得他人財物,且為取得財物不惜以暴力相向,故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處罰對其難有懲儆制裁之作用,致難收矯正之效且可能因此無懼處罰而一再複製犯罪,無可維持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亦有檢察官函覆本院之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另異議人雖執檢察官准予同案被告洪茂霖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認對其指揮執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執行檢察官係基於實質平等,斟酌洪茂霖之犯罪情節及危害俱較異議人為輕,且為避免稀釋刑罰作用而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聲請易科罰金,罰金須一次繳畢」等語,有洪茂霖之執行傳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開檢察官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執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1、43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認為異議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異議人所指其自10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而務實謀生等情,縱然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酌參)。從而,異議人前述所陳之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異議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異議人執上述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