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黃仲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7號、10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仲光」、「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黃仲光」、「辯護人:張景堯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張景堯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多處住所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以被告既有生活及工作模式,嫻熟出境大陸地區,認可能與隱居幕後之不明共犯「阿吉」勾串,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本件被告係透過陳天耀介紹販售燈具樣品予綽號「阿吉」之人,並依「阿吉」指示將已出售之燈具交予指定之人,且於交付出售之燈具時完成交易,復因「阿吉」稱欲將該燈具樣品正式報關出口,要求被告提供來源證明文件,嗣於民國103 年8月6日,被告與東鼎企業社聯繫並傳真燈具證明文件,此係被告之售後服務及商品出口之正常程序,被告完全不知本件燈具事後遭他人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況依103 年8月8日東鼎企業社提供之錄音內容亦可知,被告根本不知自稱寄件之人去電東鼎企業社詢問本件燈具運送進度乙事,足認被告並未與他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件業已傳喚證人陳昱伶等人到庭交互詰問完畢,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迄今未指出「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事實上無從傳喚調查,被告應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必要,且被告亦有固定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巷0弄0號,家中尚有父母、妻小待其扶養,父母年邁亦需有人從旁照顧生活,被告當無離家逃亡之可能,亦不會逃避本件審判、執行程序,請求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另被告家屬亦願提供擔保金,擔保被告會繼續接受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黃仲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卷附人證、書證及扣案物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可認已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因既有之生活經歷及工作模式,嫻熟於出境往返大陸,並於該地區有住居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為避免既有待調查之具體特定證人,於到庭接受詰問調查前,受被告及尚隱居幕後之不明共犯「阿吉」勾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等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於同日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程序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已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歷及工作模式及於大陸地區有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猶待檢辯聲請之證人到案進行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以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及尚隱居幕後之不明共犯「阿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解免排除,裁定被告自104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件相關證人業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於104 年11月4日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外,茲被告復有前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然程予既尚未經終局確定,被告就其自身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仍有逃避後續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而使其消滅,且聲請意旨僅稱: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有父母、妻小待扶養及照顧而無逃亡之虞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