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黃慶安 被 告 孫冠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黃慶安係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將977 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756-2 地號土地)出租(下稱上開租賃契約)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螺公司),斯時977 地號土地上並無置放太空包廢棄物之情,此有證人陳武松證詞在卷足稽。次查,於93年9 月7 日(即93年10月1 日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陞公司)早已與訴外人順一企業社約定搬移上開太空包廢棄物。凡此,均足證明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與台螺公司簽訂係爭租賃契約時,977 地號土地上並無太空包廢棄物,被告本件犯行絕非係回復原狀,而屬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堪認定。再查,被告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客觀事證認定之,而非逕以是否經其他行政機關裁罰為斷。惟原處分竟以被告本件犯行未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裁罰為由,逕行否認被告客觀上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就事實之認定實乏依據。加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太空包廢棄物由932 地號土地搬移並堆置於977 地號土地上之行為,已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安以被告孫冠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列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上列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黃慶安之住處(詳卷),此均有送達回證共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上聲議字卷第18頁),是本案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應係104 年8 月22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國定假日,依上開說明,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8 月23日為期滿日。準此,而告訴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2 日收件(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件戳時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上開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1.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為崧聖公司之廠房,廠區包含932 及977 地號土地,而977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黃慶安所有,並由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依序分別自93年10月1 日起、96年10月1 日起及100 年1 月1 日起向黃慶安承租,租約每3 年為1 期;崧聖公司之所營事業係甲級廢棄物處理,負責人為黃康資(業於102 年間死亡)即告訴人黃慶安之兄等情;業據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台螺公司、昕陞公司與告訴人間分別於93年9 月30日、96年9 月28日及100 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崧聖公司廠區內有一合法設置之固化體暫存區,該暫存區坐落在977 地號土地,未包含 932 地號土地,太空包廢棄物係已倒閉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所遺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堆放於該廠區內,因該場(廠)已倒閉,爰現今並無所謂核准貯存處所,惟其貯存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88年9 月2 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96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99年9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崧聖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3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至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董事與監察人互有重疊及所營事業項目相同等情,則有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略以:太空包廢棄物本為崧聖公司所有,並存放在經行政院環保署所核可之位在977 地號土地之固化體暫存區內;嗣昕陞公司於91年起,由當時之負責人陳武松向黃慶安承租977 地號土地及廠房,並於93年9 月間因故委請順一企業社將太空包廢棄物暫時自977 地號上之固化體暫存區移置至同一廠區內之932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惟當時其並非負責人,廢棄物都是由陳武松去處理;至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算是同一家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同一個,股東大致相同,營業項目也一樣,台螺公司於100 年間與黃慶安接續承租977 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故其於租約終止前將太空包廢棄物自932 地號移置到977 地號土地上,僅係回復977 地號土地出租前之狀態,並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武松證稱:昕陞公司於91年間向黃康資承租崧聖公司之廠房,當時廠區內的固化體暫存區就存放有太空包廢棄物;其於92年間另外成立台螺公司,且基於稅捐考量,自93年起由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輪流租用廠區;黃康資的932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即將被查封拍賣,希望把廢棄物搬到932 地號土地上以減少被拍賣的機會,但黃康資當時已經沒有資金,所以才會由昕陞公司於93年9 月間出面委請順一企業社將廢棄物搬運至932 地號土地上,後來932 地號土地由台螺公司於94年3 月間拍得;孫冠鈺於93年間尚未實際經營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等語;及證人即台螺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邱少邑證稱略以:其於93年5 月間開始在台螺公司擔任營運管理部經理,當時太空包廢棄物就存放在977 地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昕陞公司與順一企業社於93年9 月7 日簽訂之契約書、93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列印畫面、經陳武松及邱少邑所分別標註之崧聖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查,應值採信。崧聖公司所營事業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區內設有固化體暫存區,且該暫存區係坐落在977 地號土地上,而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雖分別於93年、96年及100 年間與告訴人承租977 地號土地,惟台螺公司及昕陞公司實質上係屬同一公司,該二公司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提前終止租約時止,接續向告訴人承租977 地號土地,並未間斷,故被告辯稱太空包廢棄物原本即係堆置在977 地號土地上,台螺公司於租約終止前將該廢棄物自932 地號土地上移置到977 地號土地上,僅係回復原狀,而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尚屬有據。3.至告訴意旨雖指稱陳武松承租977 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已經沒有廢棄物,且被告於拍得932 地號土地時,廢棄物已堆置在932 地號土地上,導致很多人不敢投標云云,而證人陳武松亦證稱略以:其向黃慶安租土地時,太空包已經清空了等語,再自相關事件時間點觀之,昕陞公司係於103 年9 月7 日與順一企業社簽訂搬運太空包廢棄物之契約,雙方並約定於9 月30日完成工作;昕陞公司亦於9 月30日與告訴人簽約承租977 地號土地,租期自10月1 日起;台螺公司則係於94年3 月拍得933 地號土地,故告訴意旨所述並非無據。然而,縱使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仍非僅以被告客觀上有移置太空包廢棄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台螺公司將太空包廢棄物自932 地號土地移置到977 地號土地之固化體暫存區,並未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污染環境為由而加以裁罰一節,有該局103 年11月3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則台螺公司或被告移置太空包廢棄物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該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值研求。再者,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回復土地原狀之意思,始將該廢棄物移置回977 地號土地上合法設置之固化體暫存區的可能性,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亦非無疑,故不得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4.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1.本件證人陳武松於102 年9 月25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93年間是否擔任昕陞公司、台灣螺管公司負責人?)是。(問:孫冠鈺有實際經營這2 家公司?)在93年間沒有。(問:93年間昕陞公司有無租○○區○○街000 號廠區?)是。(問:當時是向誰承租?)我和崧聖公司的負責人黃康資是舊識,昕陞公司的工廠原本在鳥松區,91年間因租約到期,我必須另外找一個場地,因為崧聖公司在岡山區新樂街的廠區,自89年起就因為公司,勒令停業而閒置,黃康資知道我要尋找廠房,就表示新樂街的廠區可供我使用。」等語;嗣又於103 年1 月15日證述:「(問:你於91年間出面向黃康資承租岡山區新樂街的廠區,昕陞公司租金是付給黃康資?)是。(問:為何92年4 月7 日另設立台灣螺管公司?)當時我想把製造跟施工分開,由台灣螺管公司製造再由昕陞公司承包工程。(問:成立台灣螺管公司後,為何要輪流以台灣螺管公司、昕陞公司的名義租用廠區?)開始只有昕陞公司名義對外承租,後來台灣螺管公司比較穩定才用台灣螺管公司承租。當時是因稅捐考慮才換來換去。(問:依你前次開庭所述,昕陞公司剛開始承租新樂街廠區時,整個廠區都有權利使用?是。當時廠區是停業未使用,我才會換到這邊,順便幫他看管該地。所以該廠區可以用的我都可以使用。(問:但當時固化體暫存區當時已堆放有太空包,昕陞公司實際可以利用的範圍〈事務官請陳武松在廠區圖上標示〉?)是。我當時91年進去時我使用範圍就是我畫螢光筆處, 另外我加註固化物〈太空包〉等文字區域因為裡面已經有太空包在現場,所以沒使用。」等情,此有原署詢問筆錄附卷可按。核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證人陳武松之證詞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無錯誤引用之情,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處分錯誤引用證人陳武松之證詞」,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憑。 2.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查上開太空包廢棄物原為崧聖公司所有,並存放在上開977 地號土地之固化體暫存區內,業經證人陳武松、邱少邑證述如前,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而聲請人黃慶安等人和台螺公司於93年10月1 日簽立上開977 地號土地上開租賃契約前,上開太空包廢棄物雖已由昕陞公司委託順一企業社搬離上開977 地號土地,有昕陞公司和順一企業社契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 頁)。惟依證人陳武松於102 年9 月25日、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先後證述:我原本是福林公司指派去擔任台螺公司和昕陞公司的負責人,我和崧聖公司負責人黃康資是舊識,昕陞公司於91年間因租約到期必須要另外找一個場地,而崧聖公司在岡山區新樂街的廠區,自89年起就因為公司被勒令停業而閒置,黃康資知道我要尋找廠房,就表示新樂街的廠區可供我使用,當時黃康資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由他的楊姓友人出面和我締約,租金約1 、2 萬元,91年向黃康資承租該廠區時,租金是付給黃康資,就我所知,廠區的土地所有權人有崧聖公司、黃康資、黃慶安和黃慶安太太,後來92年另成立台螺公司,是因為我想把製造跟施工分開,由台螺公司製造再由昕陞公司承包工程,一開始是用昕陞公司名義對外承租廠區,之後因為台螺公司比較穩定,才用台螺公司名義承租,當時是因為稅捐考慮才會換來換去,我91年進去當時的固化體暫存區時,就已經堆放太空包,93年10月1 日起,我就代表台螺公司和黃慶安配偶曾麗惠簽訂上開租賃契約,93年10月1 日起,租金除了付5 萬元給黃慶安外,還是要付5 萬元租金給黃康資,93年和黃慶安簽約前,黃康資的上開932 地號土地已經要被拍賣了,黃康資想要把這些太空包廢棄物搬到上開932 地號土地,這樣可以減少土地被標售的機會,但因為黃康資並無資金,他就先請我幫忙搬過去,說日後有能力時再跟我結清,所以我才委託順一企業社來搬運,運費是昕陞公司出的,但後來黃康資並沒有跟昕陞公司結清這筆款項,之後上開932 地號土地由台螺公司拍賣取得所有權,因為黃康資透過我找我老闆孫新惠幫他先買下來,等他籌到錢在請孫新惠賣還給他,但黃康資最後還是沒有籌到資金等語(參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159 至160 頁)。是於昕陞公司承租上開廠房時,上開太空包廢棄物即已置放在 977 地號土地上,而台螺公司和聲請人配偶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前,昕陞公司因前揭事由暫時需將該等太空包移置上開 932 地號土地,故委託順一企業社將上開太空包廢棄物搬移,故於台螺公司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上開太空包廢棄物雖已不在該土地上,然因該等太空包原先即係置於上開977 地號土地上,且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又昕陞公司和台螺公司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僅因稅捐考量而先後出面和聲請人等訂立上開97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故於台螺公司和聲請人解除上開97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時,台螺公司基於回復原狀之意,再將上開太空物廢棄物重新放回上開977 地號土地之固化物存放區內,自難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認其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