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龍 代 理 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劉怡姮 簡傳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怡姮、簡傳昇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怡姮另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3 月5 日由聲請人之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傳昇持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均是簡傳昇向被告劉怡姮所借,並非以劉怡姮為負責人之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軒公司)應支付予簡傳昇之工程款,劉怡姮明知此情,卻在聲請人之職員柯○○去電求證時,配合簡傳昇之謊言,向柯○○謊稱是工程款,有其二人於103年3月24日電話通聯譯文可證。依劉怡姮所提出支票明細資料,亦可知竑軒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是簡傳昇向竑軒公司借票,並非簡傳昇與竑軒公司間有交易。劉怡姮明知上情,卻向聲請人謊稱支票是竑軒公司應給付予簡傳昇之工程款,已屬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簡傳昇之要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5萬7,360元匯入簡傳昇指定之圓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鋼公司)帳戶,被告二人自屬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簡傳昇係向聲請人借款,並非如簡傳昇所辯係向呂○○借款,此由卷附支付命令均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即可證明,原處分忽視此客觀證據,採信簡傳昇片面之詞,亦屬違法。三、簡傳昇於102 年7 月間向聲請人謊稱:伊承攬劉怡姮配偶何○○所設立之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州公司)工程,但伊未設公司行號故無法向台州公司請領工程款,商請聲請人代為出具發票,經聲請人去電劉怡姮求證,劉怡姮稱簡傳昇要有發票才能請領工程款等語,聲請人遂同意出具發票由簡傳昇持之向台州公司請領工程款。嗣簡傳昇持台州公司所簽發、面額82萬8,000元之支票向聲請人 借同額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劉怡姮因明知並 無此項工程,故收受聲請人出具之上開發票後,未持之報稅,又於103年6月24日將發票交還聲請人,可證劉怡姮確實與簡傳昇共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二人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向聲請人謊稱是工程款,以騙取聲請人交付借款之行為,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怡姮為竑軒公司負責人,與簡傳昇共謀,由劉怡姮簽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6 張,再由簡傳昇於102 年10月間起,持該等支票向聲請人佯稱因其承攬竑軒公司之工程,由竑軒公司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希望聲請人能借與支票同額款項,聲請人員工柯○○去電向劉怡姮求證,劉怡姮表示確如簡傳昇所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相信該等支票係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而同意借款予簡傳昇,共交付485 萬7,360 元。詎上開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人持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裁准而對竑軒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劉怡姮竟基於損害債權犯意,將竑軒公司生財工具移置他處,致聲請人無從執行竑軒公司財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劉怡姮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103 年7 月30日變更前之負責人劉○○證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並無金錢往來,伊完全不知告訴狀所記載之事等語觀之,聲請人是否曾借款予簡傳昇已有疑問。又依證人呂○○提出之聲請人借款予簡傳昇之明細觀之,以聲請人名義匯款至簡傳昇指定之圓鋼公司者,僅有一筆60萬元之款項,與聲請人指述共借款485萬7,360元不符。且依證人即聲請人特助柯○○之證述及其與劉怡姮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認聲請人甫成立時,簡傳昇為股東,與聲請人間有一定信任關係,簡傳昇於10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 15日之支票均有兌現,簡傳昇借款時均是向呂○○商借,則簡傳昇所借得之款項究係向聲請人借貸或向呂○○個人借貸,並非無疑。另依證人呂○○之證詞可知,呂○○借款予簡傳昇係基於朋友情誼及信任而同意借款,並非因簡傳昇施用詐術所致。從而,簡傳昇雖持劉怡姮簽發之支票借款,但辯稱係向呂○○借款,並非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無法提出借款485萬7,360元予簡傳昇之證明,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由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聯譯文內容可證明,劉怡姮明知簡傳昇未承攬竑軒公司工程,劉怡姮仍同意由簡傳昇開立不實發票,並簽發竑軒公司支票交給簡傳昇持向聲請人佯稱竑軒公司要給付給簡傳昇之工程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支票為竑軒公司之工程款,而借款予簡傳昇,聲請人若因信任簡傳昇而借款,被告二人大可不必施用此一詐術。又匯款名義人雖有黎岡公司、陳○○、羅依公司、簡○○等人,惟簡傳昇並不認識也沒有向前揭人員借款,而是持票向聲請人借款,此由聲請人提供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與聲請人、前揭匯款人間內部關係無涉,原處分未傳訊前揭匯款人到庭,無端推論聲請人僅借款60萬元予簡傳昇,與證據法則不符。另不論聲請人是否僅借款60萬元予簡傳昇,被告二人向聲請人佯稱支票為竑軒公司應給付簡傳昇之工程款,即屬詐欺等語。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依劉怡姮與柯○○之電話譯文觀之,劉怡姮明確表示確有一部分支票是支付工程款,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難認被告二人在此部分施用詐術。且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劉怡姮共支付逾200 萬元供簡傳昇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兌現,若劉怡姮與簡傳昇共謀詐騙,無須使一部分支票兌現。況聲請人曾開出發票供簡傳昇使用,簡傳昇之配偶艾○○前為聲請人之董事,足認聲請人與簡傳昇之關係甚為密切,難以想像聲請人會在未瞭解簡傳昇、劉怡姮間合作關係之情況下受騙。至原處分雖認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借款金額是否為485萬7,360元均有疑問,但亦未認定聲請人借予簡傳昇之金額僅有60萬元,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且此屬民事糾紛,並無傳訊各匯款人之必要。因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未對原不起訴處分中毀損債權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怡姮為竑軒公司負責人,其曾簽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6 張交予簡傳昇,而聲請人因故取得上開支票6 張後,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已成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嗣聲請人持該6 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竑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等事實,為劉怡姮、簡傳昇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竑軒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6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905號、第10374 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620號卷(下稱他字卷)頁5 至8 、15至16〕,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簡傳昇持上開6 張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因而交付該6 張支票之票面總金額485 萬7,360 元予簡傳昇云云。而簡傳昇雖坦承向劉怡姮借得該6 張支票後,有持之對外借款,然堅決否認係向聲請人借款,辯稱:伊於三、四年前開設的鵬昇公司向呂○○、柯○○借款,但當時匯款給伊的是呂○○胞妹呂○○開設的羅依公司,後來呂○○逼伊還錢,伊拜託劉怡姮開支票借伊,伊拿去還呂○○,這些支票有些是工程款,有些不是。伊沒有向聲請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6 張為劉怡姮以竑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之後由聲請人持有乙節,雖如前述,然支票具有流通性,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聲請人雖主張是借款予簡傳昇而取得該等支票,並將該6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485 萬7,360 元匯入簡傳昇指定之圓鋼公司帳戶內云云,且自稱為聲請人實際負責人之呂○○、聲請人特助柯○○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匯款明細整理表,柯○○另提出存款憑條3 紙、某存摺內頁影本2張等資料為證。惟細觀呂○○、柯○ ○提出之匯款明細整理表(見他字卷頁79、99),內容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共八筆匯款紀錄,不僅匯款日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主張收取支票日期、票面金額無對應關係,上開八筆匯款總金額460萬8,000元亦與聲請人主張借予簡傳昇之總金額485萬元7,360元不相符合。參以,聲請人主張借款予簡傳昇之時間介於102年10月25日至 同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日期),然時任 聲請人負責人之劉○○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3年7月30日之前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也是股東之一,亦有在聲請人公司上班,負責採購。伊不認識被告簡傳昇、劉怡姮,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並無金錢往來,伊沒有簽署過任何與被告二人金錢往來的文件,伊完全不知告訴狀所記載之事等語(見他字卷頁23至24、38),則聲請人稱因接受簡傳昇以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支票借款,而將該6張支票同額款項匯入簡傳昇指定帳戶乙節,依現存卷證尚難遽認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遭被告二人詐騙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八筆匯款中,僅有編號4 部分之匯款人係聲請人(見他字卷頁82之存款憑條影本)。其餘七筆匯款部分,雖據聲請人主張係其請黎岡公司、陳○○、羅依公司及簡○○為之,並由聲請人特助柯○○於偵查中提出存款憑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查: 1、觀之柯○○所提出存款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存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頁80至81),存款人欄均空白,卷內亦無陳○○、與此部分相關證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可參,難認附表二編號2 、3 之匯款人係聲請人所指之陳○○。另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2 張(見他字卷頁83至84)其中三筆支出時間、金額雖與附表二編號1 、7 、9 所示相同,然無從辨認係何金融機構、何存戶之存摺,亦無法確認係轉帳入圓鋼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則均無相關匯款單據可參,且卷內均無黎岡公司相關人員、陳○○、簡○○或與此部分相關證人之陳述可參,至羅依公司負責人呂○○雖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然其證稱對上開匯款均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頁106至107),亦難認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款項確經黎岡公司、陳○○、羅依公司及簡 ○○匯入圓鋼公司帳戶。 2、縱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七筆匯款分別經黎岡公司、陳○○、羅依公司及簡○○匯入圓鋼公司,然被告簡傳昇辯稱:伊是圓鋼公司實際負責人。黎岡公司在臺中設有噴沙車體工廠,叫伊幫忙處理,機器是伊買的,黎岡公司匯入圓鋼公司的錢有些是伊的薪資、油資及伊幫忙買機器的錢,不是聲請人借給伊的錢。陳○○、簡○○都是鉅釿公司員工,伊不曾跟陳○○借錢,陳○○匯款給圓鋼公司的原因伊要再查,至簡○○匯入圓鋼公司的錢應該是工程款,伊有開發票給鉅釿公司。另圓鋼公司與羅依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羅依公司匯款給圓鋼公司的原因伊也要再查等語(見他字卷頁105至106),否認該七筆匯款源自聲請人。而卷內並無黎岡公司相關人員、陳○○、簡○○之陳述,業如前述,羅依公司負責人呂○○亦證稱:羅依公司有關買賣、匯款部分是伊大嫂柯○○負責,伊不清楚羅依公司匯款予圓鋼公司一事等語(見他字卷頁106至107),均無從佐證上開七筆匯款確係聲請人委請黎岡公司、陳○○、羅依公司及簡○○匯入簡傳昇指定之圓鋼公司帳戶。 3、從而,依現存卷證,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圓鋼公司帳戶內,尚難遽認聲請人委請黎岡公司、陳○○、羅依公司及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圓鋼公司帳戶內。則聲請人主張因簡傳昇持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因而自行及委請他人匯款共485萬元7,360元至簡傳昇指定之圓鋼公司帳戶內乙節,尚乏佐證。 ㈢聲請人雖主張因簡傳昇謊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是竑軒公司應給付簡傳昇之工程款,聲請人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票面金額合計485 萬7,360 元予簡傳昇云云。然查: 1、證人即聲請人特助柯○○證稱:聲請人是做鋼構工程,跟簡傳昇有業務往來,也希望借助簡傳昇力量,且簡傳昇另開設之圓鋼噴砂公司與聲請人也有往來,簡傳昇又一直說有工程施作,所以相信簡傳昇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錢給簡傳昇。簡傳昇都是向公司股東呂○○借款,呂○○再打電話與股東王○○討論,經呂○○、王○○同意後借款給簡傳昇等語(見他字卷頁38),而呂○○於本案之前曾與簡傳昇合夥經營陞鈦鋼鐵公司,二人為舊識乙節,業據呂○○證述無誤(見他字卷頁87),則聲請人所稱純因受簡傳昇所騙,誤信上開支票係工程款而同意借款予簡傳昇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簡傳昇曾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係竑軒公司應給付簡傳昇之工程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事後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然借款後未依約定期限還款,原因所在多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簡傳昇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借款後財產狀況因故發生變化致無法償債,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逕認簡傳昇向聲請人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之意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簡傳昇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係竑軒公司應給付簡傳昇之工程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485 萬7,360 元予簡傳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認簡傳昇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乙節,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三、聲請人雖執柯○○與被告劉怡姮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主張劉怡姮明知其交予簡傳昇之支票均非工程款,卻配合簡傳昇之謊言,在聲請人特助柯○○去電求證時欺瞞柯○○等語。然查: ㈠被告劉怡姮雖坦承:「(問:告訴人有打電話跟妳確認這些支票是否為工程款?)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等語」,然辯稱:但伊也有說伊不知道對方說的是哪些支票,告訴人(應指柯○○)在電話中也沒有明講是哪些支票,伊交給簡傳昇的支票有部分是工程款,部分不是等語(見他字卷頁55至56),核與被告簡傳昇所辯:這些支票有些是工程款,有些不是等語(見他字卷頁56);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節錄譯文中劉怡姮在電話中所說「有一部分是,也有一部分不是. . 前面都是,後面就不是了」,及柯○○質問「那時候我就一直問妳說妳們這個是作貨款的對不對?妳還一直跟我說是. . 」時,劉怡姮回稱「對呀,前面都是呀,我是不曉得妳的票它跳到幾號呀?」等語(見他字卷頁9 反至10)相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節錄譯文中,柯○○確未與劉怡姮核對支票明細,尚難認劉怡姮前揭辯詞純屬子虛。 ㈡依前揭節錄譯文所載,劉怡姮於電話中雖承認「那時候頭已經洗下去了呀,我只好幫他掩飾. . 我們就不想讓公司變拒往. . 」等語(見他字卷頁10),然依本件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因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6 張而借款予簡傳昇乙節,業如前述,則劉怡姮所指之「為簡傳昇掩飾」,亦無從遽認與該6 張支票有關。參以,若聲請人所提出劉怡姮與柯○○之電話譯文內容為真(該通電話錄音未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譯文全文亦未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提示予劉怡姮辨識),可大略推知劉怡姮簽發支票交予簡傳昇持之對外借款,似有一段相當時日,前階段部分支票係應給付簡傳昇之工程款,後階段所簽發支票已非工程款,卻仍由劉怡姮簽發後交予簡傳昇對外借款,簡傳昇借得之款項則用以使更之前劉怡姮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以此不斷循環,劉怡姮所簽發部分支票最終雖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然劉怡姮、簡傳昇既以前揭循環方式簽發支票對外借款(同時償還先前債務),則尚難逕認劉怡姮、簡傳昇於對外借款當時自始即無還款(使支票兌現)之意圖,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同難認定劉怡姮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劉怡姮有與簡傳昇共同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交付485 萬7,360 元予簡傳昇之犯罪嫌疑,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怡姮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訴意旨其中指述被告劉怡姮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部分,未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程序中敘明不服之理由,經高雄高分檢認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而予簽結,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自非本院審酌標的。另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提及被告二人共謀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詐騙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82萬8,000 元;聲請人因受被告二人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除原告訴意旨已敘明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部分外,尚包含附表二編號5 、10至12所示四筆款項,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節,均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上開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部分,洵屬無據,一併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末所記載簡傳昇持以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明細: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聲請人主張收受│發票日即到期日│票面金額 │ │號│ │ │支票日 │ │ │ ├─┼────┼─────┼───────┼───────┼───────┤ │1 │台州公司│FN0000000 │聲請人未記載 │102 年12月25日│82萬8,000 元 │ ├─┼────┼─────┼───────┼───────┼───────┤ │2 │竑軒公司│JN0000000 │102 年10月28日│103年1月10日 │42萬1,600元 │ ├─┼────┼─────┼───────┼───────┼───────┤ │3 │竑軒公司│JN0000000 │102 年10月28日│103年1月15日 │95萬2,160元 │ ├─┼────┼─────┼───────┼───────┼───────┤ │4 │竑軒公司│JN0000000 │102 年10月28日│103年1月25日 │95萬2,160元 │ ├─┼────┼─────┼───────┼───────┼───────┤ │5 │竑軒公司│JN0000000 │102 年10月28日│103年1月28日 │87萬6,000元 │ ├─┼────┼─────┼───────┼───────┼───────┤ │6 │竑軒公司│JN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103年3月5日 │123萬6,440元 │ ├─┼────┼─────┼───────┼───────┼───────┤ │7 │竑軒公司│JN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103年3月9日 │41萬9,000元 │ ├─┴────┴─────┴───────┴───────┴───────┤ │編號1至7合計568萬5,360元。 │ │編號2至7合計485萬7,360元。 │ └────────────────────────────────────┘ 附表二: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末所記載聲請人依簡傳昇要求,匯入簡傳昇指定帳戶之款項明細: ┌─┬─────┬─────┬─────┬────┬───────────┐ │編│聲請人主張│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人 │備註 │ │號│之匯款人 │ │ │ │ │ ├─┼─────┼─────┼─────┼────┼───────────┤ │1 │黎岡公司 │102 年10月│70萬元 │圓鋼公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某存│ │ │ │25日 │ │ │摺內頁影本,該內頁以印│ │ │ │ │ │ │刷字體記載「102 年10月│ │ │ │ │ │ │25日轉帳支出700,030 元│ │ │ │ │ │ │(匯圓鋼實業)」等字樣│ │ │ │ │ │ │(見他字卷頁84頁) │ ├─┼─────┼─────┼─────┼────┼───────────┤ │2 │陳○○ │102 年10月│15萬元 │圓鋼公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匯款│ │ │ │30日 │ │ │日期、金額如左列記載之│ │ │ │ │ │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 │ │ │ │ │ │ │紙,但該存款憑條存款人│ │ │ │ │ │ │欄為空白(見他字卷頁80│ │ │ │ │ │ │) │ ├─┼─────┼─────┼─────┼────┼───────────┤ │3 │陳○○ │102 年11月│92萬4,000 │圓鋼公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匯款│ │ │ │1 日 │元 │ │日期、金額如左列記載之│ │ │ │ │ │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 │ │ │ │ │ │ │紙,但該存款憑條存款人│ │ │ │ │ │ │欄為空白(見他字卷頁81│ │ │ │ │ │ │) │ ├─┼─────┼─────┼─────┼────┼───────────┤ │4 │嘉佑公司(│102 年11月│60萬元 │圓鋼公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存款│ │ │即聲請人)│4 日 │ │ │人、匯款日期、金額如左│ │ │ │ │ │ │列記載之合作金庫存款憑│ │ │ │ │ │ │條影本1 紙(見他字卷頁│ │ │ │ │ │ │82) │ ├─┼─────┼─────┼─────┼────┼───────────┤ │5 │嘉佑公司(│102 年11月│10萬元 │圓鋼公司│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述│ │ │即聲請人)│8 日 │ │ │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 │ │ │ │ │ │匯款證明 │ ├─┼─────┼─────┼─────┼────┼───────────┤ │6 │陳○○ │102 年11月│70萬元 │圓鋼公司│卷內無匯款證明 │ │ │ │15日 │ │ │ │ ├─┼─────┼─────┼─────┼────┼───────────┤ │7 │羅依公司 │102 年11月│35萬9,000 │圓鋼公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某存│ │ │ │18日 │元 │ │摺內頁影本,該內頁以印│ │ │ │ │ │ │刷字體記載「102 年11月│ │ │ │ │ │ │18日轉帳支出359,040 元│ │ │ │ │ │ │」等字樣,但未記載匯款│ │ │ │ │ │ │對象(見他字卷頁83頁)│ ├─┼─────┼─────┼─────┼────┼───────────┤ │8 │簡○○ │102 年11月│32萬5,000 │圓鋼公司│卷內無匯款證明 │ │ │ │28日 │元 │ │ │ ├─┼─────┼─────┼─────┼────┼───────────┤ │9 │羅依公司 │102 年12月│85萬元 │圓鋼公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某存│ │ │ │5 日 │ │ │摺內頁影本,該內頁以印│ │ │ │ │ │ │刷字體記載「102 年12月│ │ │ │ │ │ │5 日轉帳支出850,030 元│ │ │ │ │ │ │」等字樣,另有手寫記載│ │ │ │ │ │ │「圓鋼」二字(見他字卷│ │ │ │ │ │ │頁83頁) │ ├─┼─────┼─────┼─────┼────┼───────────┤ │10│嘉佑公司(│102 年10月│19萬6,600 │圓鋼公司│均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 │ │即聲請人)│8 日 │元 │ │述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 ├─┼─────┼─────┼─────┼────┤均無相關匯款證明 │ │11│嘉佑公司(│102 年10月│26萬9,030 │圓鋼公司│ │ │ │即聲請人)│8 日 │元 │ │ │ ├─┼─────┼─────┼─────┼────┤ │ │12│黎岡公司 │102 年10月│35萬元 │圓鋼公司│ │ │ │ │23日 │ │ │ │ ├─┴─────┴─────┴─────┴────┴───────────┤ │編號1 至12合計552 萬3,630 元。 │ │編號1 至4 、6 至9 合計460 萬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