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袁孝和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森 鄭欣威 陳曉風 蘇興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鄭欣威、陳曉風、蘇興禧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森、鄭欣威、陳曉風、蘇興禧四人(下稱被告四人)經營喜來登視聽歌唱店,由被告林森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欣威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蘇興禧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曉風負責行政事務管理。被告四人明知喜來登視聽歌唱店於民國104年1月間之財務狀況已週轉困難,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意隱瞞不告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行為時欄所示之時間,推由被告林森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由被告陳曉風、鄭欣威背書後,再交由被告蘇興禧持向自訴人袁孝和詐借現款。初則佯稱週轉一個月即可清償,嗣則佯稱店欲盤讓,即有錢讓支票兌現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誤認被告林森有支付能力,並誤認背書人即被告陳曉風、鄭欣威俱有支付能力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真意,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借現款予被告,並收受支票。詎料,該七張支票屆期時,因被告四人無清償能力,屢屢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支票,然此僅緩兵之計,被告林森之支票帳戶旋於104年6月間即告拒絕往來,被告四人迄今無力償還,且無償債誠意,自訴人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四人俱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對被告林森、鄭欣威、蘇興禧三人具狀表示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自卷第116-117頁), 惟自訴人所自訴之詐欺取財罪,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撤回自訴,先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對被告蘇興禧、陳曉風提起自訴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兼他案告訴人鄭欣威分別對被告蘇興禧、陳曉風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008號、105 年度偵字第6624案件偵查之事實不同,此有檢察官核章之公務電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見自卷第152、162頁)可佐,是本件尚無不得提起自訴情形,併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曉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陳曉風到庭陳述,行一造辯論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支票帳戶A)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所附蘇興禧、鄭欣威、陳曉風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證被告四人於借款、開票、背書之際無支付票款之資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蘇興禧執以向自訴人袁孝和借款者,前揭支票所使用之帳戶A係林森所開立,票面俱有林森之發票印鑑章,票背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背書人簽名或印章,以及喜來登視聽歌唱店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鄭欣威、林森,實際負責人為蘇興禧,陳曉風則於該店擔任行政管理人員等節,惟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森辯稱:伊等為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之前登記負責人,之前開戶帳戶A是要給店內使用沒錯,票據和印鑑章都交給蘇興禧保管,但是伊於103年9間離職,之後向蘇興禧催討多次未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俱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鄭欣威辯稱:伊為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之登記負責人,該店實際上由蘇興禧負責營運,伊因是登記負責人而將印鑑章留於店內,不知道會拿去開票,這些支票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曉風辯稱:伊於喜來登視聽歌唱店內任職,蘇興禧是店長,蘇興禧要伊於支票背面簽名,伊就簽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蘇興禧辯稱: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伊佔股50%,伊是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之支票都是伊拿林森留在店裡的印章開票、拿鄭欣威的留在店裡的印章背書,再請陳曉風簽名背書後,才交給袁孝和借款的;伊向袁孝和借款須支付月息 7分至15分的利息,他同時也是店的最大股東,一開始便入股 100萬元,創店時資本額 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股東出資入股、300萬元是週轉而來,而伊從創店開始就一直向袁孝和借經營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使用的週轉金;伊從來未瞞騙過袁孝和,他一直都很清楚店裡的營運狀況,舉凡店初始資金不充足、後期遭幹部業務侵占營業款項而週轉不良,帳戶A自104年2月間起開始跳票,於侵占款項之幹部跑掉之後,喜來登視聽歌唱店財務更加困難,出現虧損等情況;伊在 104年3、4月間股東會都有報告這些情況,袁孝和也有參加股東會,袁孝和知道之後仍然繼續出借款項,可見伊並沒有欺騙袁孝和以取得借款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袁孝和就前揭借款之過程,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借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我與蘇興禧以前就認識,他經營喜來登視聽歌唱店,因資金不足向我借款週轉,我借款予蘇興禧前就知道他信用不好、有瑕疵,也沒有恆產,我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但信用跟經營是兩回事,我贊同蘇興禧的經營理念,聽他講就覺得會做得起來,他的財產在於他的智慧而不是現金,故蘇興禧於103年6月間開店時,我就拿100萬元給他,跟他說找到人、有錢的話再把這100萬元還我,這筆錢我沒有跟蘇興禧算利息,他發給我紅利的話,我就會直接在店裡花掉;我每週去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一、兩次,有幾次連位子都沒得坐,他經營得相當好、生意有一定水平,也看得出來是為了讓店運作而借錢,故我願意借給他,但我要求要用鄭欣威、陳曉風背書的支票來向我借款,因我知道鄭欣威是別家公司董事長而有財力,陳曉風則是名下有不動產,這樣對我才有保障;蘇興禧向我借款過很多次,都是拿發票人林森、背書人鄭欣威、陳曉風的支票向我借款,其中只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其他支票都有兌現;我曾經應蘇興禧之邀參加喜來登視聽歌唱店的股東會,因為我在外的名聲非常好,有我出面,蘇興禧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世界,有我在,大家會相信蘇興禧,當時股東會上有說要招募新股東、取得資金;我也知道他店裡有幹部倒錢的事情,大約發生於104年2月間,金額大約是20至30萬元,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仍然繼續借款予蘇興禧等語(見自卷第 81-88頁)。 (二)袁孝和所述前詞,核與蘇興禧所辯,及其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面林森、鄭欣威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因為他們是喜來登視聽歌唱店的登記負責人,都會留印章在公司裡,但實際上由我營運,我認為我可以全權處理,故直接蓋印發票、背書,陳曉風部分是我要求他簽名的,實際的借款金額、利息等,都是我與袁孝和洽談;喜來登視聽歌唱店每兩月開一次股東會,在股東會中我會報告盈虧,有說到酒店被倒帳的情況,店裡營運基本上都是賺錢的,但經營酒店業常收不到現金,會有很多簽單,後來負責收取簽帳款項及回帳之中層幹部跑掉了,但是小姐等服務人員的薪資還是要付,又沒有新資金挹注,我為了繼續營運只好一直借款,借款對象有股東,也有朋友、幹部、錢莊,利息都相當高,漸漸沒有辦法補貼利息而歇業等語(見自卷第 89-92頁),亦大致相符。是自訴人袁孝和僅與被告蘇興禧洽談借款事宜、交付借款,被告林森、鄭欣威、陳曉風至多以擔保人地位容任蓋印或簽名背書,惟其等就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清償方式、借款收受等節俱未曾參與,自難謂有何對袁孝和施用詐術、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行為,自無從對於被告林森、鄭欣威、陳曉風以詐欺罪相繩,首堪認定。 (三)次查,袁孝和既已證稱於喜來登視聽歌唱店草創之際即交付100 萬元予蘇興禧、收受紅利、參與股東會、每週一至兩次至店內消費,知悉蘇興禧信用不良,惟仍反覆借款予蘇興禧,長期取得同格式之林森發票、鄭欣威、陳曉風背書支票,且絕大部分支票皆已兌現,知悉喜來登視聽歌唱店遭倒帳後依然出借款項,股東會上知道有意招募新股東挹注資金各節,足資證明袁孝和就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之營運狀況知之甚稔,並本此認知反覆出借款項予蘇興禧週轉,難謂蘇興禧有何刻意瞞騙店內財務而施以詐術,以及袁孝和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此外,喜來登視聽歌唱店因遭幹部倒帳而財務日趨困難一節,另據證人邱怡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喜來登視聽歌唱店當會計,我知道該店有被倒帳的事情,金額很多,被倒帳的時間約自103年底起,於104年公司開始出現欠債、虧損的狀況,就我所聽到的,是有兩個(幹部)跑掉了,倒帳金額約150萬元等語(見自卷第94-96頁),堪認喜來登視聽歌唱店確有因幹部倒帳後資金吃緊,進而週轉不靈之情況。是被告蘇興禧於反覆借款籌措資金後,因難以為繼而無法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難謂其於借款開票之際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至被告林森、鄭欣威固辯稱印章係遭盜用,林森並辯稱支票係蘇興禧未經授權而自行領取等語。然查,被告林森係參與喜來登視聽歌唱店草創之人,並登記為負責人,為店內開立支票帳戶並留印章於店內供實際營運者使用,嗣因人事不和而離職,惟離職後仍與蘇興禧同至銀行變更帳戶A之印鑑章,嗣由蘇興禧執新印鑑章繼續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等節,既為其所不爭執,亦據袁孝和證稱曾經當面告知林森自己持有很多林森的支票等語(見自卷第82、86反面頁),並有自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告鄭欣威亦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並為該店股東,同意蘇興禧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以供喜來登視聽歌唱店業務上使用等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見自卷第93頁),復其經常出入該店,曾執其留於店內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一節,另據袁孝和證述明確(見自卷第82頁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無蘇興禧未得同意而向袁孝和佯稱業得同意開票、背書情形。是自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情節,無論就行為人之客觀施用詐術行為、主觀詐欺意圖、被害人之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狀,俱難以證明,自屬無從採認。 四、綜上,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 │ 行為時 │ 發票日 │ 退票日 │發票 │背書 │ │ │ │(新臺幣)│ │ │ │ │ │ ├──┼─────┼─────┼─────┼─────┼─────┼─────┼──────┤ │ 1 │FA0000000 │16萬元 │104.02.02 │104.03.12 │104.07.01 │林森(印文)│陳曉風(簽名)│ │ │ │ │ │ │ │ │鄭欣威(印文)│ ├──┼─────┼─────┼─────┼─────┼─────┼─────┼──────┤ │ 2 │FA0000000 │10萬元 │104.03.26 │104.05.14 │104.05.20 │同上 │同上 │ ├──┼─────┼─────┼─────┼─────┼─────┼─────┼──────┤ │ 3 │FA0000000 │20萬200元 │104.03.30 │104.05.18 │104.07.02 │同上 │同上 │ ├──┼─────┼─────┼─────┼─────┼─────┼─────┼──────┤ │ 4 │FA0000000 │15萬元 │104.04.07 │104.05.15 │104.06.01 │同上 │同上 │ ├──┼─────┼─────┼─────┼─────┼─────┼─────┼──────┤ │ 5 │FA0000000 │13萬元 │104.04.16 │104.05.29 │104.07.07 │同上 │同上 │ ├──┼─────┼─────┼─────┼─────┼─────┼─────┼──────┤ │ 6 │FA0000000 │12萬元 │104.04.24 │104.05.22 │104.07.03 │同上 │同上 │ ├──┼─────┼─────┼─────┼─────┼─────┼─────┼──────┤ │ 7 │FA0000000 │12萬元 │104.04.29 │104.05.28 │104.07.06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