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昆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皆添 王澤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30 、28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昆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皆添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澤閔無罪。 事 實 一、王永昆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與陳皆添均明知坐落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260 、261 、264 至269 、281 至285 及310 、311 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其使用人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為之,竟為圖私利,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開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皆添於102 年7 月20日,與由王永昆實際經營之元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泓公司)簽訂虛偽之買賣合約契約書,約定由元泓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出售予陳皆添,使陳皆添擔任系爭土地開發之現場負責人,2 人均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由王永昆接洽前來買賣土石之買家王振泓,並指揮陳皆添如何分類土石,再由陳皆添指揮其他在場之受雇人,自102 年8 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陳皆添指示不知情之曾敬輝、吳德財、潘居玉、林振良、林昇旗、林彥勝、黃永彰、梁競元、朱傳煌及楊博文(上10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接續在系爭公有山坡地上挖掘坑洞,篩選其上堆置之砂石,以此方式為山坡地之非法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9 款、第10條規定。 二、陳皆添另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其因誤認林慶豊所使用、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位於其前揭擔任現場負責人之砂石場內,為能順利在其上篩選砂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1日,以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之皆添砂石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10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皆添公司)名義,與林慶豊簽訂租賃契約,而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嗣警方於102 年10月14日11時55分許,在系爭土地上,查獲其等犯行,並在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地磅室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土地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頁),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被告王永昆、陳皆添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使用罪部分:訊據被告王永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至現場幫忙被告陳皆添進行土石分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王永昆係基於友人情誼幫忙被告陳皆添,而非指揮被告陳皆添,被告陳皆添僅在現場進行土石分離,並未進行土地挖掘或設置設施,亦未盜採砂石云云;被告陳皆添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指揮不知情之前揭曾敬輝等10人,接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分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辯稱:伊只有在現場篩選土石,沒有盜採砂石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永昆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與被告陳皆添均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其使用人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為之。被告陳皆添於102 年7 月20日,與由被告王永昆實際經營之元泓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契約書,約定由元泓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出售予被告陳皆添,使被告陳皆添擔任系爭土地開發之現場負責人,被告2 人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占用公有山坡地,自102 年8 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皆添指示不知情之曾敬輝、吳德財、潘居玉、林振良、林昇旗、林彥勝、黃永彰、梁競元、朱傳煌及楊博文等人,接續在系爭土地上篩選砂石等事實,除據被告王永昆(見警偵卷第33至35、38至41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157 、158 頁、偵二卷第66、67、108 至11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 至126 頁)、陳皆添(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55至60、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63、64、100 至104 、136 至139 、108 至18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 至126 頁)2 人坦承在卷,經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影偵卷第27至29頁、警一卷第90、91頁、偵一卷第157 、158 頁、偵二卷第65、180 至18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地磅員曾敬輝(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55至60、104 至107 頁、偵二卷第163 至169 頁)、證人即怪手仲介楊博文(見警一卷第74、75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104 至107 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吳德財(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朱傳煌(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昇旗(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潘居玉(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55至60、90至93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振良(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55至60、90至93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林彥勝(見警一卷第51、52頁、偵一卷第55至60、84至87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黃永彰(見警一卷第56至60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84至87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梁競元(見警一卷第66至69頁、偵一卷第55至60、84至87頁、證人即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棸公司)工地主任黃洺洋(見警一卷第86、87頁)、證人即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負責人王振泓(見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163 至169 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林慶豊(見警二卷第111 至115 頁、偵二卷第60、61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簡英枝(見警二卷第122 至124 頁)、證人即被告陳皆添之兄嫂陳王秋菊(見偵二卷第136 至139 頁)、證人即元泓公司記帳員郭卿華(見偵二卷第191 至193 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潘聰傑(見偵二卷第205 至209 頁)、證人即潘聰傑配偶吳美玉(見偵二卷第205 至209 頁)、證人即銓貿物流公司(下稱銓貿公司)負責人林昆達(見偵一卷第155 、156 頁)、證人即合興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運公司)負責人邱宏紳(見偵一卷第155 、156 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林秀燕(見影偵卷第2 、3 頁)、證人即地磅員蘇俊偉(見影偵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陳維昶(見影偵卷第9 、1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劉吉訓(見影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劉保財(見影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陳信志(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溫朋清(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黃明川(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蘇順輝(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陳義誠(見影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負責人蔡瑞益(見影偵卷第31、32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銀山(見影偵卷第43、44頁)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4 、5 、10至13、18至20、24至26、30至32、、39至41、48至50、53至55、62至64、70至72、76至78頁、警二卷第125 頁)、祺登企業行過磅單(見警一卷第61、73頁)、王永興名片(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126 頁)、金立興公司承攬確認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84、85頁)、工程材料契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88、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9至103 、104 至108 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買賣合約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12 頁)、9 至10月份日報表(見警一卷第113 至142 頁)、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及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165 至170 頁)、和興運公司工作日簽單共14張(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高雄縣甲仙鄉甲鄉建服字第10318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警二卷第119 頁)、102 年09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警二卷第1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38 頁)、捷盛砂石有限公司油料使用紀錄表共4 張(見警二卷第177 至180 頁)、「皆添砂石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一卷第115 頁)、土地租賃契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一卷第116 至119 頁)、元泓公司102 年10月17日元泓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11月0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125 至129 頁)、現場照片共20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買賣合約契約書、付款簽收簿2 紙、高雄縣甲仙鎮○○里○段○000 地號河川工地使用實測抄圖、買賣合約契約書、元泓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共11份、收據共4 份及土地使用契約書共8 份(見偵一卷第160 至202 頁)、被告陳皆添之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8至85頁)、扣案怪手、碎石機(旗山01至06)照片共12張(見偵二卷第116 至121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04月0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二卷第142 至158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03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5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04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60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04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77 、178 頁)、甲仙地區農會103 年04月1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86 、187 頁)、被告陳皆添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院一卷第39頁)等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此部分有疑問者,惟在於: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被告陳皆添與元泓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契約書是否虛偽?經查: ⒈訊據被告陳皆添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自承:因為機械作業需要挖洞,挖洞用機器篩選石頭,因為機器需要移動,所以才挖4 個洞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查中復自承:全部都是伊盤過來後挖的,這是作業需要,王永昆去現場有看到坑洞等語(見偵二卷第101 頁);被告王永昆於102 年11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伊將砂石賣給陳皆添,他不會分辨砂石料,所以伊都會過去幫忙他分料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又供稱:(問:現場的洞是否陳皆添挖的?)都是陳皆添挖的,(問:陳皆添為何要挖洞?)篩選石頭讓石頭滾下洞裡,(問:為何要挖這麼多的洞?)挖洞是要挖在堆置砂石的旁邊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其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復供承:(問:其間你有無看過陳皆添那邊的砂石場?)有,有時候陳皆添不忙會來問伊,(問:地上的坑洞是何人挖的?)陳皆添,(問:你有無跟陳皆添說不能往下挖?)一般砂石場作業會往下挖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復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14日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260-261 、264-26 9、280 、282-285 、310-311 會勘紀錄、相關地籍圖及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92至99頁)、102 年09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警二卷第127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二卷第230 至263 頁)、102 年10月14日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二卷第265 、276 頁)、高雄市○○區○○里○段000 號、四德段260 號地籍圖(見偵一卷第73、7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現場照片共20張、102 年04月15日至102 年10月12日蒐證錄影、103 年01月06日現場勘驗光碟各1 片(見偵一卷第205 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之102 年04月26日、102 年08月20日、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18日會勘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4 至46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地籍圖及99年01月29日空拍圖(見偵二卷第47、48頁)、102 年04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二卷第49至55頁)、Google Earth空拍圖(見偵二卷第56、5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01月0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共16張(見偵二卷第58、59、69至76頁)、照片共12張(見偵二卷第116 至121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04月0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二卷第142 至158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皆添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之事,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林慶豊證稱:陳皆添和伊當鄰居20幾年了,陳皆添受雇於王永昆,是王永昆的員工,他都在王永昆的砂石場內擔任灑水及清洗馬路等工作,他根本就沒有經營砂石場。本來是陳皆添自己拿簽約書來向伊簽約,但伊知道他不是老闆,所以要求陳皆添帶他老闆王永昆一同前來簽訂契約。陳皆添經濟狀況不好,都從事打零工的工作(見警二卷第114 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潘聰傑及其配偶吳美玉均證稱:陳皆添是伊鄰居,他沒有經營砂石場,他是在打零工,是王永昆向伊租地等語(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是姑不論被告陳皆添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購買元泓公司之砂石,此有被告陳皆添之99至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8至85頁)附卷可考,且被告陳皆添倘由一臨時工搖身一變為系爭土地上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陳皆添之數十年之鄉里鄰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而擔任系爭土地上砂石場負責人之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質之被告王永昆供稱:陳皆添以每1噸100元,共600萬 元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6萬噸,陳皆添總共給伊150萬元,剩下450萬元說要慢慢還伊,還沒有給伊。伊幫陳皆添賣 篩選好的石頭,1噸160元,要幫陳皆添賣的石頭伊都還沒有賣等語(見警偵卷第33至35、38至41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57、158頁、偵二卷第66、67、108至113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至 126頁);被告陳皆添則供稱:伊以150萬元向元泓公司盤所有的東西,從大門進去看到的全部150萬元,不是以噸 計,伊有付錢,已全部付清。伊賣給元泓公司賣多少、獲利多少伊都不知,從102年8月開始賣,一天平均出十幾台砂石車,1噸賣160元。(又改稱)已賣給元泓幾千噸,伊有拿到1、2百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5至60、111至114頁、偵二卷第63、64、100至104、136至 139、108至183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 、63至70、100至126頁);被告王澤閔另供稱:伊有向陳皆添買砂石,1噸160元,只買5台車,約125噸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157、158頁、院一卷第33至35 頁、院二卷第32至45頁)。是就被告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買何物?總價額?被告陳皆添賣予元泓公司砂石之數量?價額?非但被告3人所供皆顯相歧異,經與其等所提出之 買賣合約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12頁)比對,砂石數量亦 不相符合,凡此等等,均顯與一般商品實際交易常情有違,蓋陳皆添與元泓公司之砂石交易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3人間竟連最基本之交易砂石數量、金額說法均有歧異 ,益徵被告陳皆添與元泓公司買賣砂石之事應非實在。至被告陳皆添雖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見院一卷第39頁),欲佐證其確有匯款予元泓公司50萬元,然據證人即元泓公司記帳員郭卿華證稱:有聽說若是陳皆添篩選完,他就賣回給元泓公司,但是都還沒有發生過。(問:你的意思是看過元泓公司帳目中,沒有向陳皆添買過砂石?)沒有。元泓公司只有賣給陳皆添,沒有向他買過,以1噸100賣給陳皆添,當初說賣6萬噸,伊有聽王永昆說合約簽完沒幾天,有拿100萬當保證金,但我沒有看過那100萬,伊是聽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可知上開匯款50萬元,根本未經元泓公司記帳入款,倘該筆款項果係元泓公司銷售砂石之所得,豈有未予記帳入款之理?是該筆款項究竟有無實際記帳入款元泓公司?是否果係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之款項,容屬有疑,而不得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證人即怪手司機朱傳煌於102年10 月14日警詢時及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均證述:王永昆指 揮陳皆添,再由陳皆添指揮伊等,王永昆每天都會至現場指揮伊等工作或交代陳皆添指揮伊等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證人即金立興公司負責人王振泓證稱:伊公司有向王永昆買大石,伊到現場是王永昆親自接洽,他說2邊都是他的,右邊是地磅也就是 靠山那邊,對面是比較有大型坑洞,也有堆起來的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163至169頁)。由是,可知倘被告陳皆添果已向被告王永昆購入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而為該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王永昆豈有經常至現場指揮陳皆添工作之理,被告王永昆又有何對外自稱砂石場之負責人之必要?綜此,可認被告陳皆添與元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書應屬虛偽,被告王永昆仍係系爭土地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堪予認定。 ⒊按山坡地之使用人,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9 款規定:山坡地之利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王永昆前於102 年4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於同年月24日經警查獲,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均自承明知此事,其2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國有山坡地上,為挖掘坑洞之利用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甚明,因此,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之行為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規定論罪科刑。 (三)綜上,被告陳皆添乃受僱於被告王永昆,並與元泓公司虛偽簽立買賣合約契約書,由被告王永昆授意被告陳皆添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是被告王永昆及陳皆添2 人就前揭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永昆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然本案事證既明,已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被告陳皆添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皆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55至60、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63、64、100 至104 、136 至139 、108 至18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 至126 頁),核與證人林慶豊(見警二卷第111 至115 頁、偵二卷第60、61頁)、郭卿華(見偵二卷第191 至19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高雄縣(改制前)甲仙鄉甲鄉建服字第10318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警二卷第119 頁)、「皆添砂石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一卷第115 頁)、土地租賃契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一卷第116 至119 頁)、現場照片20張及「皆添砂石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一卷第142 至152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皆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皆添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擅自從事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9 款規定之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開發山坡地罪。被告永昆、陳皆添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等人前開挖掘行為有盜採砂石出售牟利情事,就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後;就被告王澤閔部分,則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後)。王永昆、陳皆添2 人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接續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使用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皆添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永昆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甫遭查獲,未幾再有本件犯行,被告陳皆添受雇於被告王永昆,出面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其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賠償或彌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受之損害,足見無悔改之意,且缺乏環境保育之觀念;被告陳皆添另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王永昆自稱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皆添自稱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皆添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4 、7 、9 、11、14至16之物,固為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人共犯本件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機具,惟其 中附表二編號1、3、4、7、9計5部怪手,有2台為不知情 之林昇旗所有,其餘為不知情之楊博文所有,業據被告陳皆添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再附表二編號11之碎 石機係向他人租用,業據被告王永昆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另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物,無證據可認為本件 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7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人共本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接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盜取國有土石約21,633立方公尺,再由王永昆、王澤閔將上開國有土石轉賣予不知情之金立興公司等以牟利。因認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堅決否認有何盜採系爭土地砂石之犯行,被告王永昆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是八八風災後疏浚後所堆置,伊沒有盜採砂石等語;被告王永昆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八八風災後,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河川砂石之疏浚工程,由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標得(見偵一卷第16 0頁),元厚公司再將疏浚採得之砂石出售予元泓公司(見偵一卷第163 頁),因當時聯外道路正在重建砂石無法外運,被告王永昆乃將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陸續進行土、石分離處理,公訴人指述被告王永昆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乃屬推測云云;被告陳皆添則辯稱:伊只有篩選砂石,沒有盜採砂石等語。經查:被告王永昆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買賣合約契約書、付款簽收簿2 紙、高雄縣甲仙鎮○○里○段○000 地號河川工地使用實測抄圖一份買賣合約契約書、元泓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共11份、收據共4 份及土地使用契約書共8 份等附卷(見偵一卷第160 至202 頁),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 年12月18日邀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元泓公司至現場會勘並說明:「⒈為釐清國有土地上砂石所有權歸屬,本分署前於102 年12月18日邀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元泓開發有限公司至現場會勘,當日各單位意見如下:⑴七河局:會勘位置皆位於河川區域外,原始地面上堆置之土石來源應為莫拉克風災後之河川疏濬。⑵旗山分局:此次會勘目的在砂石所有權歸屬,非警察機關主管,無意見。⑶元泓公司:地上堆置之土石來自河川疏濬。測量誤差太大,原地面與測量之原地面不同,其堆置高度應自原始地面測量,非自現有堆置地面測量。⑷結論:擬將將今日各單位意見,今日、102 年04日26日、102 年08月20日、102 年10月14日勘查資料提供地檢署參酌。⒉貴署為釐清砂石所有權歸屬,於103 年01月06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時本分署已將本分署102 年04月26日、102 年08月20日、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18日勘查資料提供予檢察官參辦,至本案土地原始地表地貌,本分署並無相關資料可確認。另284 地號國有土地有一排水溝構造物存在,檢察官請本分署測量低於該排水溝部分遭盜採之砂石面積及深度,因盜採砂石坑洞為不規則形狀,深度不一,經粗略測量結果為:長度51公尺、寬度16公尺、深度0.9 公尺。⒊元泓公司10 2年10月17日元泓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恢復土地原狀,貴署檢察官表示因地上砂石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不宜同意恢復原狀,故本分署已將上開意見另案函復該公司」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4 月1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2 至158 頁)。是被告王永昆所辯元厚公司於八八風災後標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河川砂石之疏浚工程,元厚公司再將疏浚採得之砂石出售予元泓公司,被告王永昆乃將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陸續進行土、石分離處理之事,尚非無據。本件為警查獲當時,雖有被告陳皆添指揮不知情之司機在現場工作等情,惟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既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分離作業,業如前述,故挖土機及砂石車在場清運、堆積砂石及進進出出,應屬常態。而本件既無原始地表地貌資料可資比對土地現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有使用挖起之坑洞內土石,尚難以警察查獲時上開土地現場有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在運作、現場有坑洞,即推論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有挖取土石使用之不法行為。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被訴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澤閔係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其與被告王永昆、陳皆添等共同於上開時間,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篩選其上堆置之砂石,以此方式為山坡地之非法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9 款、第10條規定。又非法盜取國有土石約21,633立方公尺,再由被告王永昆、王澤閔將上開國有土石轉賣予不知情之金立興公司等以牟利,以此方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因認被告王澤閔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澤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澤閔係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出面販賣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予金立興公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澤閔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負責場外砂石販賣業務,場內都是被告王永昆負責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10頁、偵一卷第157 、158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 至126 頁)。經查:被告王澤閔係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出面對外販賣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予金立興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澤閔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昆(見警偵卷第33至35、38至41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57、158頁、偵二卷第66、67、108至113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至126頁)、陳皆添(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5至60、111至114頁、偵二卷第63、64、100至104、136至139、108至183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代理人吳宗憲(影偵卷第27至29頁、警一卷第90、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偵二卷第65、180至183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地磅員曾敬輝(見警一卷第7 至9頁)、偵一卷第55至60、104至107頁、偵二卷第163至 169頁)、證人楊博文(見警一卷第74、75頁、偵一卷第55 至60頁、偵一卷第104至107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吳德財(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朱傳煌(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昇旗(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證人怪手司機潘居玉(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55至60、90至93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振良(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55至60、90至93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林彥勝(見警一卷第51、52頁、偵一卷第55至60、84至87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黃永彰(見警一卷第56至60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84至87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梁競元(見警一卷第66至69頁、偵一卷第55至60、84至87頁、證人即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棸公司)工地主任黃洺洋(見警一卷第86、87頁)、證人即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負責人王振泓(見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林慶豊(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偵二卷第60、61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簡英枝(見警二卷第122至124頁)、證人即被告陳皆添之兄嫂陳王秋菊(見偵二卷第136至139頁)、證人即元泓公司記帳員郭卿華(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潘聰傑(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證人即潘聰傑配偶吳美玉(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證人即銓貿物流公司負責人林昆達(見偵一卷第155、156頁)、證人即合興運公司負責人邱宏紳(見偵一卷第155、156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林秀燕(見影偵卷第2、3頁)、證人即地磅員蘇俊偉(見影偵卷第6至8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陳維昶(見影偵卷第9、1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劉吉訓(見 影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劉保財(見影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陳信志(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溫朋清(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黃明川(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蘇順輝(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陳義誠(見影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負責人蔡瑞益(見影偵卷第31、32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銀山(見影偵卷第43、44頁)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4、5、10至13、18至20、24至26、30至32、、39至41、48至50、53至55、62至64、70至72、76至78頁、警二卷第125頁)、王永興名片( 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126頁)、金立興公司承攬確認 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84、85頁)、工程材料契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88、89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109至111頁)、買賣合約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12頁)等件附卷足參,是此揭事實,堪予認定 。然被告王澤閔係被告王永昆之子,其依被告王永昆之指示擔任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對外販售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固屬實情。惟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澤閔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而與被告王永昆、陳皆添等人基於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以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篩選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之方式,為山坡地之開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第10條規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與被告王永昆、陳皆添等人有將挖掘坑洞之土石載運出去販賣圖利,尚難以警察查獲時上開土地現場有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在運作、現場有坑洞,即推論被告王澤閔與王永昆、陳皆添等人有販賣上開土地土石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王澤閔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澤閔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王澤閔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澤閔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王澤閔被訴上開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車裝台無線電 │1台 │ │ ├──┼──────────┼──┼─────┤ │2 │桌上型電腦 │1台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4 │手持式無線電 │3台 │ │ ├──┼──────────┼──┼─────┤ │5 │9-10月份日報表 │30張│ │ ├──┼──────────┼──┼─────┤ │6 │出貨磅單 │31份│ │ ├──┼──────────┼──┼─────┤ │7 │土地租賃契約 │1份 │ │ ├──┼──────────┼──┼─────┤ │8 │買賣合約書 │1份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怪手( KOMAISU PC-300│1台 │吳德財持有│ │ │-6.33771) │ │ │ ├──┼──────────┼──┼─────┤ │2 │無線電 │1台 │陳皆添持有│ ├──┼──────────┼──┼─────┤ │3 │怪手(000-0 00000) │1台 │潘居玉持有│ ├──┼──────────┼──┼─────┤ │4 │怪手( PC300-5LC │1台 │ │ │ │21843) │ │ │ ├──┼──────────┼──┼─────┤ │5 │無線電 │1台 │ │ ├──┼──────────┼──┼─────┤ │6 │工作日簽單 │1本 │ │ ├──┼──────────┼──┼─────┤ │7 │怪手(PC000-0 00000) │1台 │ │ ├──┼──────────┼──┼─────┤ │8 │無線電 │1台 │林昇旗持有│ ├──┼──────────┼──┼─────┤ │9 │怪手( PC300LC-5LC │1台 │ │ │ │A30187) │ │ │ ├──┼──────────┼──┼─────┤ │10 │無線電 │1台 │陳皆添持有│ ├──┼──────────┼──┼─────┤ │11 │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 │1台 │ │ │ │RSM2377) │ │ │ ├──┼──────────┼──┼─────┤ │12 │無線電 │1台 │ │ ├──┼──────────┼──┼─────┤ │13 │捷盛砂石有限公司油料│4張 │林彥勝持有│ │ │使用紀錄表 │ │ │ ├──┼──────────┼──┼─────┤ │14 │營貨曳引車543-M3,拖│1輛 │黃永彰持有│ │ │車60-XP │ │ │ ├──┼──────────┼──┼─────┤ │15 │營貨曳引車098-G5,拖│1輛 │梁競元持有│ │ │車81-XN │ │ │ ├──┼──────────┼──┼─────┤ │16 │營貨曳引車666-YZ,拖│1輛 │ │ │ │車71-YV │ │ │ ├──┼──────────┼──┼─────┤ │17 │中大石 │90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