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柏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胞弟張根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博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根如(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亞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欣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其則擔任亞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陽信銀行苓雅分行) ,以「亞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至亞欣公司上開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之曾善仁會計師,於96年4 月12日依上開亞欣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亞欣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亞欣公司及張根如印章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後,於96年5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張柏如於亞欣公司尚未獲准登記前之96年4 月13日,持上開陽信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自前開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轉存入黃建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返還金主。 二、張柏如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亦明知自96年7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亞欣公司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竟與張根如、「王博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8 月,96年9 、10月間,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每二個月一期之營業稅期,以亞欣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一、二所示品羚廣告企業社、樺樹廣告工程行等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使上開各營業人得於各營業稅期內,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分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根如、蘇瑞添、洪志誠、林聖凱、蔡崇旭、董一鳴、王品羚、陳政良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欣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苓雅分行「亞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客戶對帳單、黃建菖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亞欣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品羚廣告企業社、新形像廣告工作室、進元科技有限公司、銀馬科技有限公司、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樺樹廣告工程行、壽元治實業有限公司、格瑞廣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書、品羚廣告企業社提供之付款憑單、估價單、發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新形像廣告工作室提供之發票、總分類帳、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壽元治公司負責人荊治浩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陳報之稅金補繳收據、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高雄市國稅局104 年5 月5 日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填製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分別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本件被告係亞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根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雖不具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與亞欣公司負責人張根如共同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得仍以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2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及2 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王博全」、亞欣公司負責人張根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就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填製不實罪,對不具身分之被告減輕其刑。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每二月1 期之同一營業稅期間,基於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因該同一稅期內所開立之多數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即以每一營業稅期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二所示2 次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未繳納股款罪、2 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復無視法令及稅收公平,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有補繳部分之稅款,有稅金補繳收據在卷可查,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實際逃漏稅捐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係想像競合犯,則其犯罪時間點之認定,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時,即96年5 月11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日為準,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秀玲 ┌────────────────────────────────────────┐ │附表一:亞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年期別:96年7 、8 月期,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實際逃漏稅│ 備 註 │ │ │統一編號) │ │ │ │捐額 │ │ ├──┼───────┼────┼─────┼──────┼─────┼─────┤ │ 1 │品羚廣告企業社│96年8月 │UU00000000│ 118,000元│ 5,900元│ │ │ │(0000000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5,000元│ 4,250元│ │ ├──┼───────┼────┼─────┼──────┼─────┼─────┤ │ 2 │新形像廣告工作│96年8月 │U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 │室(00000000)│ │ │ │ │ │ ├──┼───────┼────┼─────┼──────┼─────┼─────┤ │ 3 │進元科技有限公│96年8月 │UU00000000│ 361,341元│ 0元│虛設行號 │ │ │司(00000000)├────┼─────┼──────┼─────┼─────┤ │ │ │96年8月 │UU00000000│ 319,059元│ 0元│虛設行號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319,642元│ 0元│虛設行號 │ ├──┼───────┼────┼─────┼──────┼─────┼─────┤ │ 4 │銀馬科技有限公│96年8月 │UU00000000│ 16,300元│ 0元│虛設行號 │ │ │司(00000000)│ │ │ │ │ │ ├──┼───────┼────┼─────┼──────┼─────┼─────┤ │ 5 │敬鑫興業有限公│96年8月 │UU00000000│ 164,850元│ 0元│虛設行號 │ │ │司(00000000)├────┼─────┼──────┼─────┼─────┤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86,420元│ 0元│虛設行號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69,400元│ 0元│虛設行號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72,000元│ 0元│虛設行號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75,800元│ 0元│虛設行號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43,500元│ 0元│虛設行號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08,030元│ 0元│虛設行號 │ ├──┼───────┼────┼─────┼──────┼─────┼─────┤ │ 6 │樺樹廣告工程行│96年8月 │UU00000000│ 105,000元│ 0元│未申報扣抵│ │ │(00000000) │ │ │ │ │ │ ├──┼───────┼────┼─────┼──────┼─────┼─────┤ │ 7 │壽元治實業有限│96年7月 │UU00000000│ 3,500元│ 0元│未申報扣抵│ │ │公司 ├────┼─────┼──────┼─────┼─────┤ │ │(00000000) │96年7月 │UU00000000│ 3,500元│ 0元│未申報扣抵│ ├──┴───────┴────┴─────┼──────┼─────┼─────┤ │ 合計:│ 2,551,342元│ 15,150元│ │ └─────────────────────┴──────┴─────┴─────┘ ┌────────────────────────────────────────┐ │附表二:亞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年期別:96年9 、10月期,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實際逃漏稅│ 備 註 │ │ │統一編號) │ │ │ │捐額 │ │ ├──┼───────┼────┼─────┼──────┼─────┼─────┤ │ 1 │樺樹廣告工程行│96年9月 │VU00000000│ 42,500元│ 2,125元│ │ │ │(0000000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55,000元│ 2,750元│ │ ├──┼───────┼────┼─────┼──────┼─────┼─────┤ │ 2 │格瑞廣告有限公│96年9月 │V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司 ├────┼─────┼──────┼─────┼─────┤ │ │(00000000) │96年9月 │V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 3 │品羚廣告企業社│96年9月 │VU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 │ │(0000000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30,000元│ 1,500元│ │ ├──┼───────┼────┼─────┼──────┼─────┼─────┤ │ 4 │新形像廣告工作│96年9月 │VU00000000│ 8,500元│ 425元│ │ │ │室 ├────┼─────┼──────┼─────┼─────┤ │ │(00000000) │96年10月│VU00000000│ 25,500元│ 1,275元│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68,000元│ 3,400元│ │ ├──┴───────┴────┴─────┼──────┼─────┼─────┤ │ 合計:│ 783,500元│ 39,1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