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12 、26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揮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崇森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姊黃麗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無支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以負責人為劉瀧禧(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及崇森公司等2 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李智文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3,432 元之PU塗料1 批,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2 月間以現金支付貨款後,告訴人李智文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25日依約將上開貨品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詎清償期屆至被告遲未支付貨款,經告訴人李智文催討後,復未經劉瀧禧、名潤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茂2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自行刻印名潤公司之公司章後,蓋印在發票人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票號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3 月25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支票(下稱三澤公司支票)背書欄位上,以示名潤公司為上開支票背書人之意,並於102 年2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持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李智文以代貨款支付而行使之,復訛稱該支票定能兌現等語,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李智文誤認該支票業經名潤公司背書而收受,惟前開支票嗣經告訴人李智文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告訴人李智文方悉受騙。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以崇森公司及名潤公司2 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林明興訂購價值43萬3,777 元之五金材料1 批,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出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後,告訴人林明興陷於錯誤,依約於102 年12月18日將上開五金材料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詎嗣後被告遲未支付貨款,經告訴人林明興催討後,被告始交付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莉公司)、票號DD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3 年2 月10日並有崇森公司及被告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支票1 張(下稱特莉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林明興以代部分貨款之清償,惟前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林明興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告訴人林明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2 人之指訴;㈢證人劉瀧禧、黃麗莉、曹永茂之證述;㈣被告之名片、拖運單、出貨單、發票、明興工程行請款單、上開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說明函及支票影本、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轉帳傳票及說明函;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4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分別向告訴人2 人訂貨,屆期無法清償貨款,而分別交付前揭三澤公司及特莉公司支票予告訴人等,並刻印名潤公司之章,蓋印在前揭三澤公司支票背面,且該2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因崇森公司欠稅無法開立發票,而向曹永茂借用名潤公司之名,曹永茂有同意伊借用名潤公司之名,並同意伊去刻名潤公司之大、小章,伊因同時有多項工程在進行,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遵期清償告訴人2 人,伊並未有向告訴人等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等購買之材料確實有送到工地施作工程等語。 五、經查: ㈠崇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胞姐黃麗莉,然該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經營、運作,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麗莉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60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3頁】,並有崇森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59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8頁】及設立登記表(見他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二卷第26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名潤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劉瀧禧,然該公司實際上係由劉瀧禧之妹婿曹永茂負責經營、運作,曹永茂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劉瀧禧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12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曹永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第2 宗(下稱訴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名潤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他一卷第39頁)及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3頁)、劉瀧禧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李智文訂購24萬3,432 元PU塗料,及向告訴人林明興訂購43萬3,777 元五金材料之情,然於告訴人等依約定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被告均未依約定清償貨款,經告訴人等催討,被告乃交付前揭蓋有其所刻印「名潤股份有限公司」章於背面之三澤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李智文,及交付前揭特莉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林明興,惟該2 張支票提示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見他一卷第54頁;訴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林明興(見他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訴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文出貨予被告之托運單(見他一卷第7 頁)、明興工程行(即告訴人李明興,下同)之請款單、開立予名潤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報價單(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三澤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一卷第8 頁)、特莉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二卷第4 頁、第6 頁)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刻持以蓋印在前揭三澤公司支票背面之「名潤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 1.被告於其名片上印有崇森公司及名潤公司字樣乙情,有該名片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6 頁),而堪認定。證人即名潤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茂雖於偵查中稱:被告使用名潤公司名片與人接洽,伊是後來102 年開始有些人拿被告名片來找被告要錢,伊才知道,伊印象中只有被告在臺南工程該次借用名潤公司名義簽約及開立發票,其他被告以名潤公司名義和他人談生意之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曹永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將名潤公司的牌照借給被告使用,前揭臺南工程是第1 次,之後還有很多次,不只1 次,伊並未限制被告使用次數及使用時間,亦未限制使用範圍,當時被告印前揭有名潤公司及崇森公司之名片時,有將名片拿給伊,該名片上之電話及地址,係被告的電話及地址等語(見訴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正、反面);自難認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名潤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且該名片上確實載有被告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不妨害他人向被告追討債務,而難認被告有藉此詐欺他人、躲避追索之舉。且告訴人林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電話方式訂貨,訂貨時未說是什麼公司、行號,只有自稱「黃先生」,未拿名片給伊,伊亦不曉得被告是哪間公司,雙方是第一次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林明興就該次交易出具之102 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報價單、102 年11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6 日出貨單、102 年12月18日請款單上之抬頭、客戶名稱均係記載「高雄黃先生」(見他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7-2頁、第18頁),僅有出貨後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始填載名潤公司;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林明興訂購貨物,告訴人林明興亦認知自己係和被告本人交易,是被告名片上是否同時載有名潤公司之名,與告訴人林明興願出售而交付貨物予被告之間,顯無關聯。告訴人李智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訂貨時有拿1 張印有崇森公司及名潤公司的名片給伊,伊認為伊是和崇森公司、名潤公司交易,交易時伊有查過崇森公司及名潤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卷二第85頁、第86反頁);然被告使用名潤公司對外交易,難認未經名潤公司授權,已如前述;又依李智文所陳,其上開所謂查過崇森公司及名潤公司財務狀況,係指上網至經濟部網頁輸入該等公司統一編號查詢(見訴卷二第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僅能查詢該公司是否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否仍存在或已解散、廢止,並無法得知各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且李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之前沒有聽過崇森公司、名潤公司或被告,本案是與被告第1 次交易等語(見他一卷第54頁;訴卷二第85頁、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對你來講,誰跟你交易重要嗎?)不重要,只要收到錢就好。(所以被告不管拿哪一家公司的名片給你,你也不是很在乎?)不會很在乎,做的成生意、貨款收的回來就好。」等語(見訴卷二第87頁);是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對李智文施用詐術之情,亦難認被告以何名義與李智文訂約與李智文願出售而交付貨物間,有何因果關係。 2.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1 年間同因向他人訂購貨物事後無法給付貨款而被訴詐欺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二第147 頁),及被告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一卷第14頁正、反面),認被告向告訴人2 人訂貨時已無資力等語(見訴卷二第141 頁)。查前揭稅捐資料雖顯示被告並無財產,然該等稅捐資料會顯現者,僅限被告有依法申報及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若被告未依法誠實申報,或其所有之不動產、汽機車等應登記之財產,實際上未登記在其名下,即無從由該等稅捐資料得知被告當時實際之財務狀況,是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向告訴人2 人訂購貨物時已無任何財產資力。又就前揭被告向告訴人李智文購買之PU塗料,被告堅稱係用於良興公司屋頂防水工程等語(見訴卷二第9 頁、第135 頁);而查被告向李智文購買之該批塗料,係送往位於屏南工業區大翔路49號之良興公司,且良興公司確有正常營運等情,業據李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54頁;訴卷二第88頁),並有被告委託「全釉」公司出貨及「青葉油漆」托運至前揭地點而由良興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之托運單(見他一卷第7 頁)、被告開具予良興公司並經良興公司確認之101 年12月13日「廠房RC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估價單(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承包良興公司工程,向李智文所購買之貨物,亦係用於其所承包之良興公司工程。另被告向告訴人林明興訂購之前揭五金材料,被告堅稱係用於其所承包之億嶸公司工程等語(見訴卷二第9 頁、第135 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2 年7 月5 日以名潤公司名義與億嶸公司簽訂之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訴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而該批五金材料確係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億嶸公司乙情,亦據林明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10頁;訴卷二第93頁),並有林明興所提出載有送貨地點為億嶸公司上開地址之銷貨單、出貨單(見他二卷第17-1頁、第17-2頁)及億嶸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他二卷第6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向林明興購買該批材料時,確有承包億嶸公司工程,該批材料亦確實用於億嶸公司之工程上。綜上,被告向告訴人2 人購買前揭貨物時,既確實承包前揭工程,所購之物,亦用於該等工程,即難認被告有虛立名目,向告訴人等詐取貨物之情。且被告當時既已承包前揭工程,當可預期將有工程款收入可支付告訴人等之貨款,而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買貨物時,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貨款卻仍向告訴人等購入該等貨物。公訴意旨雖又以良興公司103 年10月24日良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88頁至第95頁)、億嶸公司103 年9 月26日函及該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見他二卷第101 頁、第67頁至第75頁),認被告既因承包良興公司及億嶸公司工程,而獲得良興公司及億嶸公司支付之高額工程款,卻未持以清償積欠告訴人2 人之貨款,顯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等語。查被告固因承包前揭良興公司及億嶸公司工程而獲得高額工程款,然被告除施作前揭良興公司及億嶸公司工程外,同時期亦有承包其他公司之工程案,有102 年5 月31日信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南區水資局燕巢辦公廳頂樓防水工作合約書(見訴卷二第33頁至第46頁)、101 年7 月25日際翔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新廠新建工程合約書(見訴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為被告借用毅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該公司簽約,此由同卷第50頁該合約上所載均為被告自己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乙節可認)及101 年9 月15日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訴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證,而工程之施作,往往需求高額資金以因應,是尚難排除被告因同時承包多個工程施作,且自身資金調度、財務管理失當,致無法如期清償本案告訴人等之貨款,尚難因而即認被告係故意不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或進而推認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貨之初,即本於詐取該等貨物之犯意而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 3.公訴人雖指謫被告未經名潤公司授權,擅自持前揭自行刻印之名潤公司印章,蓋於前揭交予告訴人李智文之三澤公司支票背面,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而告訴人李智文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認為有名潤公司之背書較有保障等語(見訴卷二第89頁反面)。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曹永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授權被告自行刻名潤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第1 宗(下稱訴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授權被告使用名潤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約,且未限制次數及時間,已如前述。雖證人曹永茂同時亦稱:不同意被告以名潤公司名義在前揭三澤公司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偵卷第74頁;訴卷一第121 頁),然其同時亦證稱:「(你授權被告使用印章的範圍為何?)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就是被告要簽約或做什麼都要蓋章。(你除了授權簽約要在合約書上蓋章之外,還有授權被告做什麼?)當時沒有說清楚。」、「(你有無跟被告說可以拿名潤公司的大、小章用在票據上面?)當時我都沒有說,當時我也不知道要跟他說使用大、小章的範圍在哪裡。」、「(依照你自己做工程的經驗,從簽工程合約一直到整個工程結束,有哪幾個階段會使用到大、小章?)簽約、向上游請款及領款、開支票給下游。(依照你自己的習慣,你跟下游叫貨時,是付現金或開票?)一般是看如何跟下游約定條件,付現金是比較便宜,開支票會有一個票期。(開支票是否要蓋名潤公司大小章?)如果是自己的票一定要蓋公司的章,而客票後面一般都會蓋公司的章。(你有無收過客票?)有。(所以收了客票,然後在客票後面蓋自己公司的章是正常的?)是的,因為客票一般是轉給下游,蓋章就是表示這張票是我給你的。(你與被告當初約定同意被告使用名潤公司的大、小章去外面簽合約時,有無想到被告也許也有需要拿名潤公司的大、小章做你剛才所講的所有事情?)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些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提到這些事情,我只有說借你,因為當時他說他有工程可以做了,他無法簽約,所以我就先借他,讓他去跟廠商簽約,讓他馬上有工作可以做。」等語(見訴卷二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曹永茂並未授權其使用名潤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並非無疑?況工程實務上,支付客票予下游材料商而在票據後面為背書行為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既經曹永茂授權使用名潤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契約,則其為進行該工程需求,於支付材料商貨款時,亦使用名潤公司名義在客票後背書,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縱認被告上開以名潤公司名義在前揭三澤公司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行為,客觀上係未經授權或同意,然既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對其未經授權背書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有藉此向告訴人李智文詐欺之犯意。 4.另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前揭2 張支票,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交予李智文之前揭三澤公司支票是別人欠伊錢交給伊,對方名字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交予林明興之前揭特莉公司支票,是「阿祥」5 、6 年前欠伊工程款,於102 年拿給伊云云(見他一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前揭2 張支票,都是透過「阿祥」取得,伊不知道「阿祥」之姓名、地址,是透過不是很熟忘記姓名的朋友介紹知道「阿祥」那邊可以借到票,伊不清楚此2 張支票「阿祥」從哪裡取得、為何有辦法取得,伊與三澤公司及特莉公司或該2 公司人員都沒有關係,伊交付此2 張支票前並沒有查此2 張支票之信用,亦沒有查此2 家發票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伊有包1 萬元的紅包給「阿祥」云云(見訴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訴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阿祥」是工程上認識的朋友,伊沒有包紅包給「阿祥」,該2 張支票並非別人欠伊的錢或「阿祥」欠伊的工程款云云(見訴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而就該2 張支票來源交代不清且說詞反覆。又三澤公司於101 年間向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領用大量支票使用後,自102 年3 月間起即出現大量退票紀錄,並隨即於102 年5 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三澤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見他一卷第40頁至第51頁)、前揭中小企銀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42頁至第127 頁)、公司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訴卷一第26頁、第147 頁)在卷可參。另特莉公司於101 、102 年間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領用大量支票使用後,亦自103 年1 月間起出現大量退票紀錄乙節,有特莉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見他二卷第46頁至第59頁)、前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見他二卷第80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 人之前揭支票,均係顯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無訛。然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以支票及本票清償,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該2 張支票均係顯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然被告積欠告訴人2 人之貨款債務既不因該等支票之交付而消滅,自難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之行為,有因而詐得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稱並未與被告約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訴卷二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藉由交付該等支票延遲付款,另將資金作為其他使用,因而獲得任何遲延給付之利益。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該等空頭支票之交付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法認被告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或據此推認被告向告訴人等購貨之初即有向告訴人等詐取該等貨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及對告訴人李智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