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麟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玠麟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玠麟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代辦中心內,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將98年8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 萬1100元」變造為「2 萬100 元」、將99年9 月3 日之投保薪資由「1 萬1100元」變造為「2 萬7600元」,以提高陳玠麟之財力,並將該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陳玠麟,再由陳玠麟於99年11月24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朱○○誤信陳玠麟於98年8月3日之投保薪資達2萬100元、於99年9月3日之投保薪資達2萬7600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 核准貸款予陳玠麟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16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玠麟、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玠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三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朱○○、證人即隆順有限公司老闆娘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5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院三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有限公司回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8頁、第243頁、偵二卷第33頁 、告訴卷第102至10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均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上開變造之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告訴卷第107 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核准貸款,以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其行為實非可採,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至2 萬8000元之經濟情狀(院三卷第31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因本案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檢附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被告辦理貸款時,已提供給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慧萍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 │ ├─────────────────────┤ │一、陳玠麟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 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 │ 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